北京家美迪克浴室设备有限公司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与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08民初19606号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2号6层。

负责人:杨毓,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伟东,北京市中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宾,北京市中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尹涛,男,1968年3月14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户籍地北京市海淀区,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女,1976年4月2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户籍地北京市西城区,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涛,男,系**之夫,户籍地北京市海淀区。

被告:祁德文,男,1962年6月13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户籍地北京市海淀区,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李勇,男,1970年12月7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户籍地辽宁省抚顺市新抚区,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北京家美迪克浴室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天星街1号院16号楼17层2010。

法定代表人:尹涛。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北京分行)与被告尹涛、**、祁德文、李勇、北京家美迪克浴室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美迪克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银行北京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伟东,被告尹涛(同时系**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家美迪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祁德文、李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民生银行北京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尹涛偿还借款本金1 583 966.69元、利息22 890.38元、罚息(含复利,下同)805.21元(计至2019年12月19日)以及自2019年12月20日起至款项全部清偿之日止利息、罚息,按照《借款合同》及《借款凭证》约定的标准计算);2、请求法院判令尹涛给付律师费48 229元;3、请求法院判令**、祁德文、李勇、家美迪克公司对上述第1、2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请求法院判令本案产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6月25日,民生银行北京分行与尹涛签订编号为×××的《借款合同》,约定尹涛向民生银行北京分行借款1 610 000元,用于归还其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的《综合授信合同》项下欠款,借款期限36个月,自2019年7月26日至2022年7月26日。同日,民生银行北京分行与**、祁德文、李勇、家美迪克公司签订编号为×××的《担保合同》,约定**、祁德文、李勇、家美迪克公司自愿为尹涛在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民生银行北京分行依约向尹涛发放贷款1 610 000元,执行年利率8.075%。借期内,尹涛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祁德文、李勇、家美迪克公司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已经构成违约,故民生银行北京分行诉至法院。

尹涛、**、家美迪克公司答辩称:认可借款及欠款事实。但其同时称,尹涛与李勇、祁德文原为联保体,在涉案贷款批下来后,尹涛一直和民生银行北京分行协商解除相互联保,尹涛也支付利息并偿还了部分本金,尹涛认为民生银行北京分行默许了解除联保的要求,但民生银行北京分行在未给出任何意见的情况下就起诉了。另外,由于受疫情影响,公司经营陷入停滞,暂时没有能力还款。

祁德文、李勇同意承担担保责任。

民生银行北京分行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

1、借款合同;2、担保合同、股东会决议;3、借款凭证、放款通知书、个人账户对账单;4、还款计划表、欠款明细、还款明细表;5、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

经质证,尹涛、**、祁德文、李勇、家美迪克公司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6月25日,民生银行北京分行(乙方)与尹涛(甲方)签订编号×××的《借款合同》,约定民生银行北京分行向尹涛提供1 610 000元借款,借款期限36个月,自2019年7月26日至2022年7月26日,借款用途为用于归还其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的《综合授信合同》项下欠款,贷款利率为年利率8.075%,贷款发放采取受托支付方式即甲方委托乙方将款项发放至如下账户(户名:尹涛;开户行: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电子城支行;账号:×××),贷款本息归还方式为以按月结息,按《个人借款还款计划表》所列的次序、时间和金额分次偿还本金,还款日为每月的第15日,借款到期时利随本清;乙方对甲方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直至甲方清偿本息为止,对甲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本合同约定还款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本合同逾期利率为在本合同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甲方违反承诺、陈述或保证或者违反本合同约定义务,或在本合同项下任何一笔借款本息发生逾期的,视为发生违约事件,乙方有权行使下述一项或多项权利:(1)如本合同项下借款为单笔借款,则乙方有权宣布本合同向下的借款提前到期;(5)要求甲方赔偿乙方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因此而遭受的其他经济损失。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同日,民生银行北京分行(担保权人)与**、祁德文、李勇、家美迪克公司(保证人)签订编号×××的《担保合同》,约定**、祁德文、李勇、家美迪克公司为尹涛在编号为×××的《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任一担保人的担保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主债权和其他应付款项,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保全费、房产抵押人安置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上述合同签订后,民生银行北京分行于2019年7月26日向尹涛指定账户放款1 610 000元。

合同履行中,尹涛于2019年10月15日开始逾期。截至2020年11月2日,涉案贷款已产生逾期本金173 966.69元(未到期本金1 410 000元)、逾期利息123 964.69元(未到期本金对应利息5692.88元)、罚息19 114.93元。诉讼中,民生银行北京分行主张涉案贷款于该日到期。

另,民生银行北京分行因本案已支出律师费9645元。

本院认为,民生银行北京分行与尹涛签订的《借款合同》,与**、祁德文、李勇、家美迪克公司签订的《担保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当事人应严格遵守并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民生银行北京分行作为贷款方已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尹涛作为借款方亦应依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尹涛自2019年10月15日开始,至今已连续多期未按照合同约定还款,其行为构成违约,民生银行北京分行有权按照合同约定要求尹涛提前清偿全部贷款,本院据此对民生银行北京分行要求尹涛偿还贷款本金 1 583 966.69元,截至2020年11月2日的利息129 657.57元、罚息19 114.93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民生银行北京分行要求尹涛继续支付至本金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因民生银行北京分行主张贷款于2020年11月2日到期,故该日之后不应再行计算利息而转为计算逾期罚息,本院对民生银行北京分行该项诉讼请求中的相应部分予以支持。关于民生银行北京分行要求尹涛承担律师费48 229元的诉讼请求,涉案《借款合同》虽约定民生银行北京分行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律师费由借款人负担,但应限于民生银行北京分行已实际支出的部分,现民生银行北京分行已实际支出的律师费为9645元,故本院对民生银行北京分行该项诉讼请求中的9645元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祁德文、李勇、家美迪克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尹涛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本院对民生银行北京分行要求**、祁德文、李勇、家美迪克公司对尹涛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尹涛偿还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借款本金1 583 966.69元、利息129 657.57元,并支付罚息(截至二O二O年十一月二日的罚息为19 114.93元,自二O二O年十一月三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罚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尹涛给付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律师费964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祁德文、李勇、北京家美迪克浴室设备有限公司对第一、二项规定的尹涛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四、**、祁德文、李勇、北京家美迪克浴室设备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尹涛追偿;

五、驳回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
704元(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已预交9852元),由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负担493元(已交纳),由尹涛、**、祁德文、李勇、北京家美迪克浴室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9
21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程 侠
人民陪审员   张占春
人民陪审员   范望白

二O二O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王翠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