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家美迪克浴室设备有限公司

北京华宇恒基五金经营部与北京家美迪克浴室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111民初9913号

原告:北京华宇恒基五金经营部,经营场所北京市朝阳区小红门乡成寿寺路173号朝龙新兴五金交电市场79。

经营者:张恒亮,经理。

被告:北京家美迪克浴室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天星街1号院16号楼17层2010。

法定代表人:尹涛,总经理。

原告北京华宇恒基五金经营部(以下简称华宇经营部)与被告北京家美迪克浴室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迪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宇经营部的经营者张恒亮、被告迪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尹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宇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683 511.0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是一家经营浴室用品的公司,被告多次从原告处购买五金材料。至2019年10月双方对账时被告尚欠原告683
511.06元。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被告于2019年10月30日向原告出具欠款单一张,载明截止到2018年10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683
511.06元五金款。被告在欠款人处盖章并签字确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该笔欠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故诉至法院。

迪克公司辩称,同意还款,认可原告的诉求,但是现在资金困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华宇经营部向迪克公司供应五金材料。2019年10月30日,双方经过对账,迪克公司向华宇经营部出具《欠款单》,载明:截止2018年10月30日,迪克公司欠华宇经营部货款683 511.06元。该《欠款单》有迪克公司盖章确认。《欠款单》出具后,迪克公司未支付任何货款。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本案双方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现华宇经营部依据《欠款单》要求迪克公司向其支付货款683 511.06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北京家美迪克浴室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北京华宇恒基五金经营部支付货款683 511.0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18元(原告已预交),由北京家美迪克浴室设备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于晓君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一日

法 官 助 理   高代飞
书  记  员   刘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