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家美迪克浴室设备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案外人执行异议之与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15民初8172号
原告:**,女,1976年4月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海淀区。
被告:***,男,1984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北京新宇创新科技有限公司员工,住河南省林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凤奎,北京市一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尹涛,男,1968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北京家美迪克浴室设备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北京市海淀区。
第三人:北京家美迪克浴室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天星街1号院16号楼17层2010。
法定代表人:尹涛,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第三人尹涛、第三人北京家美迪克浴室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美迪克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凤奎,第三人尹涛兼家美迪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确认北京市海淀区号房屋的拍卖款或折价款中的一半份额归**所有;2.本案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与理由:被执行的房产是我与尹涛的夫妻共同财产,也是我的唯一住处。***与尹涛及家美迪克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中,我并非案件当事人,我对借款并不知情,也没有为其进行任何签字担保等。因此,***申请法院执行我和尹涛的夫妻共同财产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同时,该涉案房产是我和女儿的唯一住处,如果被强制执行,也不利于社会稳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保护原告的利益。
***辩称:我不同意**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涉案房屋的房产证显示房屋为尹涛单独所有,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2.尹涛和**是夫妻关系,尹涛对本案的借款是用于经营公司,**是公司的股东之一,可以认定尹涛和**夫妻共同经营该公司,按照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夫妻为共同经营所负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所以即使涉案房屋是夫妻共同财产,也应当继续执行。涉案房屋被华夏银行首封,我方为轮候查封,所以是否拍卖该房屋,应当是首封法院执行的,**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尹涛、家美迪克公司共同辩称:同意**的全部诉讼请求,涉案房屋是夫妻共同财产,服从法院判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安向廷起诉尹涛、家美迪克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本院审理,作出(2020)京0115民初893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尹涛偿还***借款本金1719934.25元及利息(利息分两部分:第一部分为截至2018年8月30日的利息64683.41元,第二部分以欠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自2018年8月31日计算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家美迪克公司对尹涛应承担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家美迪克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清偿债务的范围内向尹涛追偿。判决书生效后,***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予以立案执行,案号为(2020)京0115执8576号,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0年10月30日查封涉案房屋。
**称501号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2000年10月签订购房合同,2001年10月10日其与尹涛登记结婚,二人于婚后取得501号房屋所有权证,登记在尹涛名下,婚后二人共同还贷。**向本院提交结婚证予以佐证。***认可结婚证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第三人认可结婚证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
另查,尹涛、**为家美迪克公司的股东,**担任公司监事。庭审中,尹涛称(2020)京0115民初8933号案件中所涉借款用于家美迪克公司经营。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主张501号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与尹涛均称501号房屋为婚前共同出资购买,但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无法证明**的出资情况;**与尹涛均称房屋存在贷款,婚后共同还贷,亦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综合本案实际情况,**仅提交结婚证予以佐证上述事实,显然无法证明其主张。尹涛认可涉案借款用于家美迪克公司的经营,尹涛和**均为家美迪克公司的股东,**还兼任监事。综上,结合房屋所有权证登记为尹涛单独所有,**要求确认北京市海淀区号房屋的拍卖款或折价款中的一半份额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0元,由**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祁广燕
人民陪审员  齐淑芳
人民陪审员  王玉敏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九日
法官 助理  胡文硕
书 记 员  杨京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