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家美迪克浴室设备有限公司

北京家美迪克浴室设备有限公司等非诉执行审查执行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2)京0115执异483号
申请执行人:北京新怡创新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经海二路27号院1号楼403室。
法定代表人:安晋妍。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凤奎,北京市一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北京家美迪克浴室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天星街1号院16号楼17层2015。
法定代表人:尹涛。
被申请人:杨建峰,男,1963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宣武区。
被申请人:刘思国,男,1958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
被申请人:**,女,1976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
本院在执行北京新怡创新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怡投资公司)与北京家美迪克浴室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美迪克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新怡投资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追加杨建峰、刘思国、**为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新怡投资公司述称,请求追加杨建峰、刘思国、**为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事实与理由如下:新怡投资公司与家美迪克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在执行过程中,法院未发现被执行人家美迪克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家美迪克公司的股东杨建峰、刘思国、**,截至目前均未实缴出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据上述事实和法律规定,特申请追加上述被申请人为本案被执行人。
杨建峰、刘思国、**、家美迪克公司均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新怡投资公司与家美迪克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新怡投资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予以立案执行,案号(2021)京0115执3205号。在执行过程中,因未发现被执行人家美迪克公司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家美迪克公司于2003年1月14日登记设立,注册资本1000万元,股东为尹涛、杨建峰、刘思国、**,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本案审查过程中,本院以司法专递的方式向新怡投资公司提供的杨建峰、刘思国、**的住所地及户籍所在地发送传票,邮件显示三被申请人均未签收。新怡投资公司未能向本院提供其他有效联系方式。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本院通过申请执行人新怡投资公司提供的联系方式无法与被申请人取得联系并进行有效送达,在执行程序难以保障当事人充分行使答辩、举证、质证和辩论等程序权利的情况下,在一方当事人缺席时,依据现有证据无法认定其存在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情形。故本院对新怡投资公司提出的追加杨建峰、刘思国、**为被执行人并在未缴纳出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新怡创新投资有限公司的追加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  判  长   王 莹
审  判  员   孙佳欣
审  判  员   李 浩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