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家美迪克浴室设备有限公司

北京居然之家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家美迪克浴室设备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1民初15689号
原告:北京居然之家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直门南大街甲3号20层2008室。
法定代表人:陈亮,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更超,男,1973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东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璐星,男,1985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东城区。
被告:尹涛(兼被告朱蕾、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8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被告:朱蕾,女,1976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
被告:北京家美迪克浴室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天星街1号院16号楼17层2010。
法定代表人:尹涛,总经理。
被告:**,男,1965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房山区。
原告北京居然之家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尹涛、被告朱蕾、被告北京家美迪克浴室设备有限公司(下称家美迪克公司)、被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居然之家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更超、马璐星,被告尹涛(兼被告朱蕾、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家美迪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尹涛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950000元及借期内的利息495000元;2.判令被告尹涛支付原告违约金(以5445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计算);3.判令被告朱蕾、被告家美迪克公司、被告**对被告尹涛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诉讼费由四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2月26日,原告与被告尹涛、被告朱蕾、被告家美迪克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尹涛向原告借款4950000元,月利率为0.8334%,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9年12月26日至2020年12月25日止。被告朱蕾、被告家美迪克公司、被告**承诺对被告尹涛的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尹涛未能按约还款付息,被告朱蕾、被告家美迪克公司、被告**亦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尹涛辩称,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但目前经济困难无法立即还款。
被告朱蕾、被告家美迪克公司辩称,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其出具涉案《担保函》时对于被告尹涛向原告借款4950000元一事并不知情,故不同意为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2月22日,被告**作为担保人向原告出具《担保函》,内容为:鉴于借款人尹涛向贵公司申请借款,本人已知悉借款人的信用记录、生产经营、借款用途、资产负债等情况,保证人同意为借款人自本担保函签署之日起五年期间内向贵公司的所有借款提供保证担保;本担保函保证的最高借款本金限额为6000000元,本担保函为无条件的、独立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人对本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人在贵公司的每笔借款到期日后两年。同年12月26日,原告(贷款人、甲方)与被告尹涛(借款人、乙方)、被告家美迪克公司、被告朱蕾(担保人、丙方)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借款金额为4950000元,本合同执行固定借款利率,月利率为0.8334%(年利率10%),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9年12月26日至2020年12月25日止,本合同项下借款采用受托支付方式,由乙方发起申请,甲方直接支付给以下所列收款人:账户名北京居然之家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账号×××,借款本息按月付息、到期还本方式归还;乙方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甲方对逾期的本金、利息从逾期之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计收违约金,丙方对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日,原告向上述合同中约定的收款账户(收款人户名:北京居然之家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收款人账号×××)转账汇款495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担保函》、借款借据、业务回单及原告与四被告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事实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之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
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尹涛、被告朱蕾、被告家美迪克公司签订的涉案借款合同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己方义务。通过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确认,被告尹涛向原告借款4950000元的事实,原告与被告尹涛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尹涛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尹涛偿还借款及借款期内利息,并支付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朱蕾、被告家美迪克公司、被告**对被告尹涛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被告朱蕾、被告家美迪克公司系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且均表示对于涉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无异议,故被告朱蕾、被告家美迪克公司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虽然被告**以其在出具《担保函》时对于涉案债务不知情为由,拒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因该《担保函》中明确载明,被告**同意为被告尹涛自本担保函签署之日起五年期间内向原告的所有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故被告**的抗辩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尹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北京居然之家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4950000元及利息495000元;
二、被告尹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居然之家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违约金(以5445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计算);
三、被告朱蕾、被告北京家美迪克浴室设备有限公司、被告**对被告尹涛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四、被告朱蕾、被告北京家美迪克浴室设备有限公司、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尹涛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200元,由被告尹涛、被告朱蕾、被告北京家美迪克浴室设备有限公司、被告**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广存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李 铮
书 记 员 马晓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