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绿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瀚誉建材有限公司与江苏绿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922民初2315号
原告:江苏瀚誉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滨海县滨淮镇玉华村宋公堆南侧。
法定代表人:赵卫星,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贡宪东,该公司工作人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月,江苏强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江苏绿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滨海县五汛镇朝阳路**。
法定代表人:杨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为海、吴桂亮,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江苏瀚誉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瀚誉公司)与被告江苏绿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瀚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贡宪东、程月,被告绿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为海、吴桂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瀚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060954元,并承担从2019年2月12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的律师费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绿彩公司承担。庭审中,原告瀚誉公司自愿将诉讼请求1中的利率调整为按照年利率15.4%计算利息。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承建的滨海县交通基础设施建设PPP项目路基工程三标段外海堤公路桥:振东河桥、中八滩渠桥、南八滩渠桥梁工程供应混凝土,合同对不同型号的混凝土价格进行了约定。双方的合同第六条对付款方式进行了约定。被告在2019年1月12日后就没有再使用混凝土,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该在2019年2月12日前付清全部货款,被告逾期付款行为己经违约。原告为了保护自身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作出公正判决。
被告绿彩公司辩称,1、原告的价格未按照合同约定按照市场价格结算,提出的结算总款被告不予认可。2、原告未按照合同履行合同义务,中途停止交货要求被告先行打款再供货,增加被告的成本,间接的导致被告不能正常施工,对被告造成巨大损失,被告保留追诉权利。3、原告经被告多次要求一直不与实际施工人进行结算,不予理睬,电话不接,信息不回。对此提出的利息被告不予认可。原告违反合同在先,不能正常供货导致被告不能正常施工。应当是被告向其提出索赔。4、原告未尽到合同相关约定的质量检测送检及检测义务,被告在此期间承担了相关费用,被告保留在与其结算时,扣减相关费用的权利。5、被告实际施工人吴桂亮是合同签订的主要施工人,是挂靠在被告单位,所有债权债务均应由吴桂亮承担,与被告单位无关。6、双方约定的税票、税点原告未及时开具给被告。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1月16日,被告绿彩公司(甲方)与原告瀚誉公司(乙方)签订《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一份》,因被告绿彩公司承建滨海县交通基础设施建设PPP项目路基工程三标段外海堤公路桥:振东河桥、中八滩渠桥、南八滩渠桥桥梁工程向原告瀚誉公司购买商砼,约定用量约30000立方米,以实际使用量为准,供应时间为2018年9月26日至2019年12月31日,并在合同第二条约定了各种类商品砼及是否泵送的价格,每立方米C20、C25、C30、C35、C40、C45、C50的非泵送价格分别为445元、455元、475元、495元、515元、555元、615元,泵送价格分别为460元、470元、490元、510元、530元、570元、630元。合同2.1条约定:价格表中价格为同类产品市场价格,如与市场价有出入的,按同类产品市场价计算。非泵送的每一立方少15元计算。按计量同款同步按月结算的在同等产品价格基础上每立方加价15元计算。未列出或有其他特殊要求的混凝土,由甲乙双方协商确定价格并签订补充协议。2.2条约定:如主要原材料(黄某、石子、水泥)市场价格阜东10元/M3以内,本合同价格不变;如市场价格浮动超过10元/M3(含)以上,乙方会以书面《调价函》形式通知甲方,通知送达后生效。2.6条约定:每次泵送浇筑数量如少于30m3,乙方加收泵送非300元/次。2.7条约定:搅拌车卸料连续时间不得超过2小时/车,否则加收延时费100元/小时,特殊情况除外。2.8条约定:以上价格含税票。4.2条约定:甲方指定专人负责商品混凝土的验收。甲方验收人员如有变动,应及时书面通知乙方。4.3条约定:乙方送达的商品混凝土,应按国家及行业相关规程规范提供强度检验报告。4.4条约定:商品混凝土经甲方验磅后,甲方指定的签收负责人应在乙方随车《商品混凝土发货单》上签字,作为商品混凝土符合要求和欠款凭证依据。5.1条约定:双方按甲方签字的《商品混凝土发货单》计量确认商品混凝土供应量,并按相应强度登记单价结算,作为付款依据。施工中现场损耗、涨模、浪费等均由甲方承担;根据甲方要求随机过磅,常规砼按2.3吨/M3计量,(第一车和最后补方没有代表性,不再抽样之列)、乙方必须保证砼重量。6.1条约定付款方式:每月25日前付清上月甲方同步计量款的75%,最迟时间不超过付款当月30日,工程主体结束后(桥面合龙)2个月内付至总计量款的90%,余款在工程验收合格后3个月内结清。最迟在2020年6月前结清。6.2条约定:如甲方不按约定付清货款,乙方有权立即停止供货;同时甲方按所欠货款月息的2%标准向乙方支付逾期的迟延履约金,直至欠款本金还清为止。如因甲方逾期付款引起乙方诉讼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全部由甲方承担。6.3条约定:因甲方原因导致工程停工超过1个月的,乙方有权要求甲方付清以前所欠的全部货款,不可抗拒的原因除外。13.4条约定:相关人员信息表(甲方提供的下表人员均可签收乙方《商品混凝土发货单》),甲方姓名王某1(技术负责)、颜某(物资部)、吴某(总调);乙方姓名夏某(调度)、王某2(实验员)、贡宪东(财务对账)。双方在合同的尾部加盖了各自公司的印章,吴桂亮在甲方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人)处签名,王某3在乙方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人)处签名。
2019年1月12日,原告瀚誉公司与被告绿彩公司就2018年9月26日起至2019年1月11日期间商品砼销售进行了对账,双方确认各类产品的方量、输送方式、单价、补车费等情况,其中商品砼总方量为6266立方米,总价款3295745元,已付款1435000元,欠款1860745元。在对账单尾部作了说明,内容为施工方确认此“对账单”数据无误并签字后,代作为施工方向供货方作出的欠款凭据使用。在对账单中加盖了原告瀚誉公司的业务专用章,并由原告财务会计贡宪东签名;被告绿彩公司现场物资部人员颜某予以签名,并注明“方量核对无误,价格按照合同执行。”。对账后,双方未再发生业务往来。截止庭审,原告瀚誉公司已收到被告绿彩公司货款2235000元,其中在双方对账后的2019年1月31日和2019年2月4日分别付款400000元,其余款项1060745元没有支付。
另查明,2018年11月2日,因水泥价格上涨,原告瀚誉公司作出《调价通知函》,因高标号混凝土成本每方上涨20多元,自2018年11月2日起在原价格基础上上调20元/方。2018年11月22日,因水泥价格再次上涨,原告瀚誉公司作出《调价通知函》,因高标号混凝土成本每方上涨10多元,自2018年11月22日起在原价格基础上上调10元/方。2018年12月1日,因黄某、石子价格上涨,原告瀚誉公司作出《调价通知函》,因混凝土成本增加15元/方,自2018年12月1日起在原价格基础上上调15元/方。2018年10月26日起至供货结束,原告瀚誉公司向被告绿彩公司提供的产品均为C35,输送方式均为非泵送。2020年7月8日,原告瀚誉公司工作人员就上述调价事宜与被告绿彩公司当时物资部人员颜某进行通话,确认上述调价函均已转交给吴桂亮。庭审中,被告绿彩公司提供了一份吴桂亮提供的《江苏瀚誉建材有限公司商砼销售对账单》与原告瀚誉公司提供的对账单中总方量、总金额、调价时间等均一致,仅比原告瀚誉公司提供的对账单多出2019年1月31日、2019年2月4日的还款方式及开票情况,其他内容基本一致。
还查明,2020年4月27日,因被告绿彩公司未能按照约定还款,原告瀚誉公司与江苏强仕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为此支付律师代理服务费5000元。
再查明,2018年12月8日,被告绿彩公司作为甲方与吴桂亮(乙方)签订了《建筑工程内部协作协议》,约定由吴桂亮以被告绿彩公司项目经理名义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进行施工,工程名称为滨海县交通基础设施建设PPP项目路基工程施工三标段外海堤公路中八滩渠桥工程,由吴桂亮向被告绿彩公司缴纳总价款0.8%的管理费。在合同的尾部乙方代表吴桂亮签名并按手印,甲方处由代表签名并按手印,但未加盖公司印章。
以上事实由营业执照、《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商品混凝土发货单、调价通知函5份、江苏瀚誉建材有限公司商砼销售对账单2份(原、被告各提供一份)、绿彩公司商砼付款明细表及凭证、通话视频及通话详单(附通话内容)、盐城工程造价期刊、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建筑工程内部协作协议、质证笔录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该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对各自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在原告瀚誉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后,被告绿彩公司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偿还货款,2019年1月12日双方对前期账目进行了结算,嗣后双方再未发生业务往来,按照合同约定,被告绿彩公司应在2019年2月12日前结清全部货款或者按照合同约定在2019年1月25前付清上月同步计量款的75%,但被告绿彩公司均未按照上述约定履行义务,被告绿彩公司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货款并承担损失,原告瀚誉公司要求被告绿彩公司偿还货款1060954元,经本院核查,被告绿彩公司欠原告瀚誉公司的货款金额为1060745元,故被告绿彩公司应偿还原告瀚誉公司货款1060745元,并自2019年2月12日起按照年利率15.4%承担利息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因被告绿彩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身义务引起本案诉讼,原告瀚誉公司因此支付委托代理费5000元,按照合同约定应由被告绿彩公司承担,故对原告瀚誉公司的该项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绿彩公司辩解,双方发生业务往来的总方量无异议,但对价格有异议,双方未对总价进行对账,同时工程实际由吴桂亮负责施工,应该由吴桂亮承担还款责任,应追加吴桂亮为本案的被告,经本院查明原告瀚誉公司与被告绿彩公司签订的合同,在合同中加盖了被告绿彩公司的印章,被告绿彩公司作为合同履行的相对方,依法应对合同的履行承担权利和义务;在双方履行合同过程中,被告绿彩公司的相关人员已经签字确认了对账单,并且被告绿彩公司在对账后又支付了款项,被告绿彩公司应按照双方对账后的款项履行付款义务;被告绿彩公司与吴桂亮之间是否存在挂靠关系,不影响本案被告绿彩公司对外承担责任,如因与吴桂亮之间的合同关系导致被告绿彩公司遭受损失,被告绿彩公司可以依法向吴桂亮进行追偿,本案无必然要求追加吴桂亮为被告的法定事由;综上对被告绿彩公司的上述辩解,本院均不予采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绿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瀚誉建材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060745元及利息(自2019年2月12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15.4%计算利息);
二、被告江苏绿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瀚誉建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费500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085元,由被告江苏绿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085元。(户名: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世纪大道支行,账号:52×××89)
审 判 长  黄亚洲
人民陪审员  徐 进
人民陪审员  李 梅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 助理  徐菲妤
书 记 员  毛新璐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