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绿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程远建材有限公司、江苏绿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923民初240号
原告:江苏程远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阜宁县现代服务业园区开发区大道46号(D)。
法定代表人:王芹,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文海,江苏阜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海兵,江苏阜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绿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滨海县五汛镇朝阳路16号。
法定代表人:杨峰,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为海,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夕忠,江苏强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程某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程某公司)与被告江苏绿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文海、周海兵以及被告绿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为海、谭夕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原告商品混凝土款388912.5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388912.5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28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月利率0.9%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因承建硕集何桥康居安置楼及附属道路工程的需要,于2018年6月10日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一份,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商品混凝土。截至2019年3月27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总结欠原告商品混凝土2388912.5元,后被告通过发包方给付了原告商品混凝土款2000000元,余款388912.5元至今未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处理。
被告绿彩公司辩称,1.被告已经不欠原告任何混凝土款项,双方账目已经结清,原告也已经向被告出具了结清单;2.供货过程中原告没有向被告开具任何税票,原告应当向被告补开具4288912.5元的发票;3.案涉项目由实际施工人刘某具体负责,如果被告承担责任应当追加刘某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程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混凝土供需合同、承诺书、申请委托付款函等证据,被告绿彩公司提交了结算单,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6月20日,绿彩公司(甲方)与程某公司(乙方)签订建设工程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双方就硕集镇何桥村康居安置楼及附属道路工程所需的预拌混凝土供应事宜约定:甲方所需预拌混凝土总方量预计为8000立方米,最终方量按实际用量计算。本工程具体使用预拌混凝土强度等级、预计方量、浇筑部位、价格为:垫层单价375元/立方米,强度等级C15泵送不含税票,接桩单价425元/立方米,强度等级C35泵送不含税票,基础单价405元/立方米,强度等级C30泵送不含税票,梁板单价395元/立方米,强度等级C25泵送不含税票,此价格随市场原材料行情涨跌而适当调整。付款方式及约定:乙方供货至该标段基础正负零结束后甲方付该工段所用商砼款的70%(余款打欠条),待一层楼面结束后甲方再付该工段楼面砼款的70%(余款打欠条);二层斜屋面商砼结束后甲方再付该标段所有欠款的80%(含前面基础及一层楼面的欠款)并收回欠条,再重新打20%余款的欠条,20%的尾款在工程验收合格后拾天内结清。如甲方未能按合同约定付款,乙方有权停止供货,由此而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均由甲方承担,与乙方无涉,同时甲方向乙方每天支付逾期部分货款千分之三的利息。该合同还就其他事宜进行了约定。刘某在甲方处签名并加盖绿彩公司的印章,陈某在乙方处签名并加盖程某公司的印章。后原告程某公司多次向被告绿彩公司供应各种标号的混凝土,被告绿彩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
2019年1月10日,绿彩公司向程某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我公司(刘某)与贵公司签订的硕集镇何桥村康居安置楼三标段混凝土供销合同,关于供应混凝土材料款的约定支付方式,我公司承诺:严格按照合同约定执行,如刘某未能按照合同约定付款,所欠混凝土材料款均由我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给贵公司。”绿彩公司在该份承诺书的落款处加盖印章。
2019年3月27日,绿彩公司向阜宁县硕集镇人民政府出具委托付款函一份,载明:“我公司承建贵政府投资建设的阜宁县硕集镇何桥村安置小区三标段工程,该工程使用的江苏程某建材有限公司生产的商品混凝土,总混凝土款为肆佰贰拾捌万捌仟玖佰壹拾贰元伍角元(¥:4288912.5元),中途已付款:壹佰玖拾万(¥:1900000元),余款:贰佰叁拾捌万捌仟玖佰壹拾贰元伍角(¥:2388912.5元),由于2018年底资金紧张,贵政府拨付的工程款均已全部支付给农民工,恳请贵政府再拨付工程款时,直接支付我公司差欠混凝土余款贰佰叁拾捌万捌仟玖佰壹拾贰元伍角(¥2388912.5元)给江苏程某建材有限公司(账号:320923XXX695开户行:江苏阜宁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区支行)(或者直接支付给王某德,账号:62×××34开户行:江苏阜宁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区支行)为感!”绿彩公司在落款处加盖公司印章,案外人刘某在该份申请委托付款函上加注“同意绿彩公司委托将此款支付给江苏程某建材有限公司或王某德账户上刘某19.4.4”。
2019年4月4日,被告绿彩公司出具收据,载明:“交款单位江苏绿彩建设工程公司,收款方式转账,人民币(大写)贰佰叁拾捌万捌仟玖佰壹拾贰元伍角¥2388912.5,收款事由阜宁县硕集社区何桥村委会康居工程集中安置点建设工程(三标段)工程款(备注:委托支付江苏程某建材有限公司混凝土款)”。同日,程某公司向绿彩公司出具结清单一份,载明:“我公司供应的贵单位施工建设的阜宁县硕集镇何桥安置小区三标段混凝土款肆佰贰拾捌万捌仟玖佰壹拾贰元伍角元(¥:4288912.5元)均已全部收到,账目全部结清。”程某公司在落款处加盖印章,经办人陈某亦在该结清单上签名。2019年4月9日、10月9日,阜宁县硕集镇人民政府分别向程某公司付款1000000元、1000000元,合计2000000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该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程某公司按约向被告绿彩公司供应货物,被告绿彩公司应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根据原告程某公司提供的申请委托付款函,可以认定截至2019年3月27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388912.5元,后阜宁县硕集镇人民政府代为支付货款2000000元,余款388912.5元未有支付,被告绿彩公司应当向原告程某公司支付剩余货款388912.5元。现原告程某公司主张被告绿彩公司支付货款388912.5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程某公司主张被告绿彩公司承担自2019年3月28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因被告绿彩公司没有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合同约定,尾款应在验收合格后十天内结清,因案涉工程现已交付使用,应视为工程已验收合格,但原告未提供工程验收的相关证据,故本院酌定自起诉之日即2021年1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0.9%计算利息。对于被告绿彩公司辩称其已委托阜宁县硕集镇人民政府付款,且原告程某公司已出具结清单,对于阜宁县硕集镇人民政府未支付的货款视为原告程某公司放弃的辩解,本院认为,被告绿彩公司出具的委托付款申请书应视为付款的一种方式而非债务转让,且被告绿彩公司作为合同的相对方,对于阜宁县硕集镇人民政府未支付的款项理应负有还款义务,故对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绿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程远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88912.5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388912.5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7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月利率0.9%计算);
二、驳回原告江苏程远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34元,减半收取计3567元,由被告江苏绿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梁晓婷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日
法官助理 张 莉
书 记 员 周静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