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9民终385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绿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滨海县五汛镇朝阳路16号。
法定代表人:杨峰,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为海,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夕忠,江苏强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程远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阜宁县现代服务业园区开发区大道46号(D)。
法定代表人:王芹,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文海,江苏阜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绿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程某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程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2021)苏0923民初2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绿彩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双方之间的账目已经结清,被上诉人不应再向上诉人主张未实际获得的388912.5元及利息。被上诉人在收到上诉人的申请委托付款函和收款收据时,向上诉人出具了结清单一份,确认所有款项均已全部收到,账目全部结清。被上诉人出具结清单,说明被上诉人确认即使收不到款项,也不再向上诉人主张,风险由其自行承担。2、被上诉人未向上诉人提供发票的行为是违法的,上诉人要求其补开发票合法有据,一审对此不作回应程序违法。虽合同约定不开具发票,但开具发票是销售单位的法定义务,被上诉人不开具发票的行为,明显违法。请求二审支持上诉请求。
程某公司对绿彩公司的上诉辩称:1、上诉人委托被上诉人向第三方付款,具体的数额并未得到第三方的认可,事实上第三方也仅差欠上诉人200万元,被上诉人从第三处仅获得了200万元的款项,尚余的款项应当由上诉人给付。原审判决并无任何不当。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合同约定是不开具发票,如果需要开具发票,应当由上诉人另行支付相关费用。同时,是否开具发票并不是原审必须合并审理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程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绿彩公司立即支付所欠商品混凝土款388912.5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388912.5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28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月利率0.9%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绿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8年6月20日,绿彩公司(甲方)与程某公司(乙方)签订建设工程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双方就硕集镇何桥村康居安置楼及附属道路工程所需的预拌混凝土供应事宜约定:甲方所需预拌混凝土总方量预计为8000立方米,最终方量按实际用量计算。本工程具体使用预拌混凝土强度等级、预计方量、浇筑部位、价格为:垫层单价375元/立方米,强度等级C15泵送不含税票,接桩单价425元/立方米,强度等级C35泵送不含税票,基础单价405元/立方米,强度等级C30泵送不含税票,梁板单价395元/立方米,强度等级C25泵送不含税票,此价格随市场原材料行情涨跌而适当调整。付款方式及约定:乙方供货至该标段基础正负零结束后甲方付该工段所用商砼款的70%(余款打欠条),待一层楼面结束后甲方再付该工段楼面砼款的70%(余款打欠条);二层斜屋面商砼结束后甲方再付该标段所有欠款的80%(含前面基础及一层楼面的欠款)并收回欠条,再重新打20%余款的欠条,20%的尾款在工程验收合格后拾天内结清。如甲方未能按合同约定付款,乙方有权停止供货,由此而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均由甲方承担,与乙方无涉,同时甲方向乙方每天支付逾期部分货款千分之三的利息。该合同还就其他事宜进行了约定。刘某在甲方处签名并加盖绿彩公司的印章,陈某在乙方处签名并加盖程某公司的印章。后程某公司多次向绿彩公司供应各种标号的混凝土,绿彩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
2019年1月10日,绿彩公司向程某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我公司(刘某)与贵公司签订的硕集镇何桥村康居安置楼三标段混凝土供销合同,关于供应混凝土材料款的约定支付方式,我公司承诺:严格按照合同约定执行,如刘某未能按照合同约定付款,所欠混凝土材料款均由我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给贵公司。”绿彩公司在该份承诺书的落款处加盖印章。
2019年3月27日,绿彩公司向阜宁县硕集镇人民政府出具委托付款函一份,载明:“我公司承建贵政府投资建设的阜宁县硕集镇何桥村安置小区三标段工程,该工程使用的江苏程某建材有限公司生产的商品混凝土,总混凝土款为肆佰贰拾捌万捌仟玖佰壹拾贰元伍角元(¥:4288912.5元),中途已付款:壹佰玖拾万(¥:1900000元),余款:贰佰叁拾捌万捌仟玖佰壹拾贰元伍角(¥:2388912.5元),由于2018年底资金紧张,贵政府拨付的工程款均已全部支付给农民工,恳请贵政府再拨付工程款时,直接支付我公司差欠混凝土余款贰佰叁拾捌万捌仟玖佰壹拾贰元伍角(¥2388912.5元)给江苏程某建材有限公司(账号:3209230061010000090695开户行:江苏阜宁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区支行)(或者直接支付给王某德,账号:62×××34开户行:江苏阜宁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区支行)为感!”绿彩公司在落款处加盖公司印章,案外人刘某在该份申请委托付款函上加注“同意绿彩公司委托将此款支付给江苏程某建材有限公司或王某德账户上刘某19.4.4”。
2019年4月4日,绿彩公司出具收据,载明:“交款单位江苏绿彩建设工程公司,收款方式转账,人民币(大写)贰佰叁拾捌万捌仟玖佰壹拾贰元伍角¥2388912.5,收款事由阜宁县硕集社区何桥村委会康居工程集中安置点建设工程(三标段)工程款(备注:委托支付江苏程某建材有限公司混凝土款)”。同日,程某公司向绿彩公司出具结清单一份,载明:“我公司供应的贵单位施工建设的阜宁县硕集镇何桥安置小区三标段混凝土款肆佰贰拾捌万捌仟玖佰壹拾贰元伍角元(¥:4288912.5元)均已全部收到,账目全部结清。”程某公司在落款处加盖印章,经办人陈某亦在该结清单上签名。2019年4月9日、10月9日,阜宁县硕集镇人民政府分别向程某公司付款1000000元、1000000元,合计200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绿彩公司与程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该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程某公司按约向绿彩公司供应货物,绿彩公司应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根据程某公司提供的申请委托付款函,可以认定截至2019年3月27日,绿彩公司尚欠程某公司货款2388912.5元,后阜宁县硕集镇人民政府代为支付货款2000000元,余款388912.5元未有支付,绿彩公司应当向程某公司支付剩余货款388912.5元。现程某公司主张绿彩公司支付货款388912.5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对于程某公司主张绿彩公司承担自2019年3月28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因绿彩公司没有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合同约定,尾款应在验收合格后十天内结清,因案涉工程现已交付使用,应视为工程已验收合格,但程某公司未提供工程验收的相关证据,故酌定自起诉之日即2021年1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0.9%计算利息。对于绿彩公司辩称其已委托阜宁县硕集镇人民政府付款,且程某公司已出具结清单,对于阜宁县硕集镇人民政府未支付的货款视为程某公司放弃的辩解,一审法院认为,绿彩公司出具的委托付款申请书应视为付款的一种方式而非债务转让,且绿彩公司作为合同的相对方,对于阜宁县硕集镇人民政府未支付的款项理应负有还款义务,故对该辩解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江苏绿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苏程某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88912.5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388912.5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7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月利率0.9%计算);二、驳回江苏程某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34元,减半收取计3567元,由江苏绿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案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无异,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问题:上诉人绿彩公司是否应向被上诉人程某公司支付案涉货款388912.5元。
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绿彩公司向被上诉人程某公司购买混凝土属实。根据绿彩公司于2019年3月27日出具给硕集镇政府的委托付款函可以认定,截止该日,绿彩公司尚欠程某公司混凝土货款2388912.5元。后硕集镇政府代为向程某公司支付200万元,尚有388912.5元货款程某公司未能得到受偿。对该388912.5元货款绿彩公司是否应承担支付责任的问题,绿彩公司上诉认为程某公司接收结清单的行为即可确认程某公司即使收不到款项,也不再向绿彩公司主张,对实际未能受偿部分的风险应由程某公司自行承担。对此,本院认为,程某公司是基于绿彩公司出具委托付款函及收据的情况下出具的结清单,委托付款函和收据中载明的金额是实际欠款总额,故程某公司当时有理由相信能够从硕集镇政府得到全部受偿,其当时向绿彩公司出具结清单符合情理。但事实上硕集镇政府仅代为向程某公司支付200万元货款,因该货款的实际欠款主体为绿彩公司,故绿彩公司对尚欠的388912.5元货款仍应承担支付责任。绿彩公司认为未能受偿部分的风险由程某公司自行承担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另程某公司是否应向绿彩公司开具发票的问题,因双方合同约定不开具发票,故绿彩公司要求程某公司开具发票无事实依据。至于绿彩公司不开具发票的行为是否违法,不属本案审查范围。据此,上诉人绿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134元,由上诉人江苏绿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峰
审判员 胥 霞
审判员 赵 阳
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王凌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