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绿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绿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9民终200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绿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滨海县五汛镇朝阳路16号。
法定代表人:杨峰,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为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夕忠,江苏强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3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滨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石尖,江苏天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55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滨海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省盐城市阜宁县硕集社区何桥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江苏省硕集社区何桥村。
法定代表人:宋德飞,该村委会主任。
上诉人江苏绿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省盐城市阜宁县硕集社区何桥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何桥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2021)苏0923民初52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绿彩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绿彩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负担。事实与理由: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并没有查清何桥村委会拖欠工程款情况。在一审法院审理期间,何桥村委会没有到庭应诉,对于案涉工程是否拖欠工程款情况,并没有进行任何举证,一审法院就应当判决何桥村委会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但是一审法院在何桥村委会没有到庭应诉并举证的情况下,判决其不承担责任是错误的。2.增项工程是***与何桥村委会另外发生的业务往来,与绿彩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在一审法院开庭后,绿彩公司向法庭举证了阜宁县硕集社区的会办纪要,在会办纪要中明确:何桥集中居住点三标段围墙属于村民筹款代建,不属绿彩公司施工合同范围内,由***本人承揽工程,自负盈亏,与绿彩公司无关。在***与***的结账手续也明确反映,增项的庭院排水、市政管网连接是增项工程,不在施工合同范围内,一审法院对此重要事实予以忽略,没有作出认定。3.原审法院认定增项工程款无连带责任人,应属负担较重债务,发包方所偿还的工程应优先偿还增项工程款,此认定无法律依据。对于工程款项,先发生的应该先行偿还,增项工程是最后发生的,应该最后偿还,这是一般的付款规律。如果对付款没有特别约定的,也应该是按比例予以付款。一审法院认定增项工程款无连带责任人,应属负担较重债务,发包方所偿还的工程应优先偿还增项工程款,此认定无法律依据,本案不适用民法典。4.绿彩公司没有挪用任何款项,不应当对***欠付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绿彩公司虽然中标案涉工程,但是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包方的付款并没有全部付给绿彩公司,都是直接支付给参与施工的***,绿彩公司失去了对工程款的控制权。绿彩公司没有截留任何工程款,所以绿彩公司不应当对***欠付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
***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部分除没有查清何桥村委会支付工程款情况,其他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关于一审法院未判决何桥村委会承担责任,***虽有异议,但是考虑到减轻诉累,***选择不上诉,希望二审能够改判何桥村委会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一审确定的数额承担连带责任。2.增项工程是建立在大合同的基础之上,没有大合同存在无从谈起增项工程,所以增项工程是依附于大合同的,而大合同的签订主体是绿彩公司和何桥村委会,绿彩公司必然要对增项工程承担连带付款责任。3.建设工程违法分包人承担连带责任不是以违法分包人是否挪用工程款为前提,绿彩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无资质的***个人施工,应当对***在案涉工程对外欠付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何桥村委会均未作答辩。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支付***工程款286189.6元及利息(以286189.6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贷款报价利率计算);2.绿彩公司对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3.何桥村委会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绿彩公司、何桥村委会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经招、投标,2018年6月4日,绿彩公司与何桥村委会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工程名称为阜宁县硕集社区何桥村委会康居工程集中安置点建设公司(三标段);工程地点为阜宁县硕集社区;工程内容为该标段总建筑面积18883.2平方米,36栋2层建筑砖混结构的土建、水电安装等;工程性质为本工程为村民代建工程;合同工期自2018年6月18日起至2018年10月18日止120日历天;工程价款为土建安装工程单价为960元/㎡(不含税);付款方式为付款以人民币通过银行给付,统一汇至中标人的基本银行账户。本工程全部出正负零付总价款的15%、全部一层工程浇筑后的十日内付总价款的20%、全部主体竣工并经验收合格后的十日内付总价款的35%、所有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合格后的十日内付总价款的24%、余款在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合格满一年且无质量问题后的一个月内按审定价结清(以上付款均无息)。该合同还就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在绿彩公司的工程施工目标责任状落款工程项目投资人处签名,该责任状载明:工程概况工程名称为阜宁县硕集社区何桥村村民委员会康居工程集中安置点、结构层次为框架二层、建筑面积18883.2㎡、工程总价为18127872元(每平方米960元)、质量等级合格、合同工期120日历天;向建设单位的一切付款凭公司正式付款据,工程项目有关人员不得私自向建设单位付款;项目投资人按工程总造价的2%上缴公司利润,发包方工程付款达50%时公司扣除所有管理费。该责任状还载明了工程质量、安全生产管理、施工工期管理、信誉保证等内容。***还向绿彩公司作出承诺书一份,承诺:大合同所有条款由本人确认,若因此所发生的任何矛盾均由本人承担,与公司无关;本工程全部由本人自行组织施工;树立公司良好的信誉和形象,规范管理、抓好质量、确保安全;保证工程款专款专用,不要公司担保一切资金和材料。该承诺还载明了其他事项。2018年6月28日,***与***签订水电班组分包协议一份,约定:该工程水电安装分包给***包工包料施工,每平方米48元,最终面积以图纸实际面积为准。上述合同签订后,***即组织人员对该工程的水电工程进行施工。在施工过程中,***与***于2019年8月7日签订阜宁县硕集镇何桥村康居工程(三标段室外给排水出墙管与市政对接)协议一份,约定:“关于合同外项目给排水室外出墙管,与市政对接。经现场勘查计算,人材机共计费用需要75000元,(大写:柒万伍仟元)现由总包方(***)出资30000元。(大写:叁万元)剩余部分费用由施工班组(***),垫付帮助施工完成。总包方(***)出资的费用在项目验收一次性支付。本次***班组,帮忙垫付施工内容性质为合同外无利润垫资帮忙代施工,故不在后期交付使用的质保范围内。上述经双方商定无异议。”***、***分别于2019年8月6日、2019年8月7日在该协议落款总包方项目负责人、水电班组项目负责人处签名。***与***还签订了阜宁县硕集镇何桥村康居工程(三标段水电项目增加栋号及每户庭院协议一份,约定:“一、后增加土建由黄某成施工的8栋楼,水电由***班组施工,单价48元每平方。建筑面积为4432平方。付款方式按照原有签订的合同执行。二、后增加每户庭院排水,商谈后价格为200元每户,整体验收完一次性款付完。”***、***亦分别于2019年8月6日、2019年8月7日在该协议落款总包方项目负责人、水电班组项目负责人处签名。
案涉水电工程完工后,2019年10月12日,***与***对账并制作《阜宁县硕集社区何桥村康居工程集中安置点建设工程(三标段)水电安装2019年2月至10月份材料及人工费用表阜宁县硕集社区何桥村康居工程集中安置点建设工程(三标段)水电安装结算表》,载明:合同总价款为1119129.6元、增加项小围墙排水总价款为58000元、增加项室外管网总价为87000元,扣减维修款6%为67147.77元、已付款530000元,应付款666981.83元。***当庭陈述,何桥村委会代为支付水电安装工人工资447940元。现建设方已经使用了案涉施工工程,未有证据显示建设方或施工工程转包方对水电工程提出质量问题。***索要尚欠工程款未果,致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方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第十八条规定,利息应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本案中绿彩公司提供的工程施工目标责任状,虽绿彩公司在该责任状上未加盖公司印章,但是经***在该责任状上签名后,该责任状被绿彩公司持有,表明绿彩公司对该责任状予以认可,一审法院予以认定。从该责任状载明的内容及***向绿彩公司作出的承诺来看,实质上绿彩公司将其承包案涉工程的权利义务全部转给了***,由***上交公司工程总价款2%费用,可以认定绿彩公司与***为转包关系,***又将该工程的水电安装工程转包给***,因***与***个人均不具有建设工程施工资质,故三者之间转包合同由于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均应为无效合同。但工程验收合格可以参照双方约定的工程价款结算工程款。案涉工程竣工并交付使用,应认定建设方或转包方对工程质量予以认可,故可以参照***与***签订的水电班组分包协议价款结算工程款。2019年10月12日,***与***就***施工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尚欠工程款666981.83元及质保金67147.77元未有给付,一审法院对此予以认定。***自认,何桥村委会为此向其支付了水电班组工人工资费用447940元。***、绿彩公司及何桥村委会对此均未持异议,对该已支付款447940元一审法院予以认定。因案涉工程已过质保期,扣除的维修费(即质保金)67147.77元,亦应向***予以支付。故一审法院认定***尚欠***工程款286189.6元,***对主张利息亦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对***主张尚欠工程款286189.6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贷款报价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案涉工程的增项附随于绿彩公司所转包的水电安装工程项目,***为此并未与第三方签订合同,所涉增项的工程款应为水电安装工程款的组成部分,即使增项工程款系独立的,依据优先抵充债务负担较重的债务的规则,增项工程款无连带责任人,应属负担较重债务,发包方所偿还的工程应优先偿还增项工程款。由于绿彩公司将案涉施工工程违法转包给***,故绿彩公司对***向***偿还的工程款286189.6元及利息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绿彩公司提出不承担责任的辩解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因实际施工人***未有提供证据证明何桥村委会尚欠付工程款,一审法院对***主张何桥村委会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工程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工程款286189.6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286189.6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2021年8月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贷款报价利率计算);二、绿彩公司对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92元,减半收取计2796元(***已预交),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绿彩公司提交了中共硕集社区工作委员会书记会议纪要复印件,证明增项工程不属于绿彩公司与何桥村委会合同的内容,而且会议纪要中明确增项工程是***个人承揽的工程。***质证意见为,该证据的照片不是原件,真实性由法庭审查,该会议纪要并不能证明该增项工程与大合同无关。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绿彩公司承接工程后,将工程转包给***,后***又将该工程的水电安装工程分包给***,因***与***均不具有相应的施工资质,故绿彩公司与***之间的转包合同及***与***之间的分包合同均为无效合同。因案涉工程已竣工并交付使用,故***有权主张相应的工程款。绿彩公司系将案涉工程违法转包给***,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不差欠***工程款,且其与***就案涉工程未进行结算,故一审法院判决绿彩公司对***差欠***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
关于绿彩公司上诉认为案涉增项工程与其转包给***的工程无关的问题。案涉增项工程为围墙排水和室外管网,附随于案涉水电安装工程项目。即使增项工程系独立,增项工程款无连带责任人,属负担较重债务,依据优先抵充负担较重的债务的规则,发包方所偿还的工程款应优先偿还增项工程款。另,一审判决何桥村委会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并未对此提出上诉,系***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
综上,绿彩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92元,由上诉人江苏绿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圣磊
审 判 员 周 陇
审 判 员 谢超亮
二〇二二年五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葛 君
书 记 员 成以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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