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923民初429号
原告:***,男,1972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阜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广林,男,住阜宁县,系村委会推荐。
被告:江苏绿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滨海县五汛镇朝阳路16号。
法定代表人:杨峰,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为海,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成根,江苏强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55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滨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志坚(系***女婿),男,汉族,居民,住滨海县。
原告***与被告江苏绿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广林,被告绿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为海、乔成根、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志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砂石款541568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541568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24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2倍计算);2.判令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6月4日,被告绿彩公司与案外人阜宁县硕集社区何桥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何桥村委会)签订康居工程建设项目合同,后由被告绿彩公司在阜宁县硕集社区设立办事处,同时确认***为办事处负责人。2018年11月6日,由前述办事处与原告签订《材料供应合同书》一份,约定由原告向其供应砂石。原告供货后,经原、被告在2019年5月22日进行结算,被告尚欠原告砂石款842876元,后被告又要求原告继续供货。2019年7月4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砂石款941568元。后由被告委托,由阜宁县硕集社区人民政府在2019年年底向原告支付款项40万元,余款541568元被告均未有支付。现原告因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诉讼请求。
被告绿彩公司辩称,1.被告绿彩公司对与何桥村委会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异议,但原告与被告绿彩公司之间并未签订任何合同,也未有在送货单、结算凭证中签字,现原告仅凭单一合同要求被告绿彩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无事实依据,更并不能证明绿彩公司与案涉款项有关联;如果原告坚持要求被告绿彩公司承担责任,因何桥村委会尚有大量工程款未支付,其应追加何桥村委会为共同被告。2.被告绿彩公司对被告***与原告签署合同中被告绿彩公司的章印不予认可,该章印系资料章,不排除被他人私刻的可能。被告***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包工包料将承建工程建设完毕,故其购买行为系被告***的个人行为。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要求被告绿彩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1.案涉工程系被告***以被告绿彩公司的名义中标后,以绿彩公司的名义进行建设,并包工包料。2.结合原告提供的与被告***签订的合同及出具的欠条,现被告***因身体原因一直未与何桥村委会结算,被告***虽对差欠原告砂石款未有支付无异议,但具体账目及差欠金额应待***病好后再行确认。请求依法处理。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6月4日,绿彩公司与案外人何桥村委会签订建设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绿彩公司承建何桥村委会康居工程集中安置点建设工程(三标段)。2018年11月6日,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与***签订《材料供应合同书》一份,由***向***供应砂石。该合同第五条约定,***供货金额达到30万元时,***需支付10万元,以后每10万元结算一次,待工程结束后,余款在附属开工时结清,如若***逾期付款,需每日承担30000元。该合同的第六条约定,***确保材料供应及时,并保证质量,如影响正常施工,每日承担30000元的误工费及违约金;***不按时付款,承担同期银行利息的三至五倍损失。该份合同中载明***挂靠绿彩公司,在***签名处加盖了“江苏绿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阜宁县硕集社区何桥村委员会康居工程集中安置点建设工程(三标段)资料专用章不作它用”字样的印章。
***与***签订《材料供应合同书》之后,***向***供应砂石,2019年5月22日双方进行结算,并由***向***出具结算明细单,2019年5月22日前,共计供货1002876元,已付160000元,尚欠842876元,该结算单注明2019年5月22日之前所有单据作废。双方结算后,***继续向***供应砂石,2019年7月4日,***再次向***出具欠条,欠条中注明2019年5月23日至7月15日止,差欠砂石款98692元。
2019年4月18日,绿彩公司向阜宁县硕集社区管理委员会申请直接向***付款40万元,***在委托付款申请书注明:“同意绿彩公司委托此款打入***账户,***,19.4.18”。2020年1月23日,阜宁县硕集社区何桥村村民委员会向***付款40万元。因***未收回剩余货款,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关于***与谁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的问题。***与***签订了《材料供应合同书》,在***签名处加盖了“江苏绿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阜宁县硕集社区何桥村委员会康居工程集中安置点建设工程(三标段)资料专用章不作它用”字样的印章,从印章的内容看,系资料专用章,超越了公章使用范围,绿彩对此亦不予认可,且合同中明确约定绿彩公司系***的挂靠公司。绿彩公司虽曾向阜宁县硕集社区管理委员会申请直接向***付款,***亦在申请书签名予以认可。***未能举证证明***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应当认定***供货的相对方为***个人,由***向***承担还款责任,绿彩公司不承担还款责任,还款数额为842876元+98692元-40万元=541568元。关于***要求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双方在所签订的合同中已就逾期付款作了明确约定,该约定过高,***将利息的请求调整为自2020年1月24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2倍计算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货款541568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541568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24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2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16元,减半收取计485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季加石
二〇二一年四月九日
法官助理 于 涛
书 记 员 王 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