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923民初427号
原告:***,男,1953年5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阜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广林,男,住阜宁县,系村委会推荐。
被告:江苏绿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滨海县五汛镇朝阳路16号。
法定代表人:杨峰,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为海,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成根,江苏强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55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滨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志坚(系***女婿),男,1979年5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滨海县。
被告:刘亮亮,男,1987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滨海县。
原告***与被告江苏绿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彩公司)、***、刘亮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广林,被告绿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为海、乔成根、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志坚、被告刘亮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红砖款178032元;2.判令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6月4日,被告绿彩公司与案外人阜宁县硕集社区何桥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何桥村委会)签订康居工程建设项目合同,后由被告绿彩公司在阜宁县硕集社区设立办事处,同时确认***为办事处负责人。2018年8月31日,由前述办事处与原告签订《合同书》一份,约定由原告向其供应20孔红砖。原告在供货后,被告仅支付部分货款,并经原告与被告***在2019年1月28日进行结算,该尚欠原告货款880356元。被告虽在结算后陆续偿还货款702324元,但余款178032元仍未偿还,现原告因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诉讼请求。
被告绿彩公司辩称,1.被告绿彩公司对与何桥村委会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异议,但原告与被告绿彩公司之间并未签订任何合同,不应该承担还款责任;如果原告坚持要求被告绿彩公司承担责任,因何桥村委会尚有大量工程款未支付,其应追加何桥村委会为共同被告。2.被告绿彩公司对被告***与原告签署合同中被告绿彩公司的章印不予认可,被告***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购买行为系被告***的个人行为,包工包料将承建工程建设完毕。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要求被告绿彩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1.案涉工程系被告***以被告绿彩公司的名义中标后,以绿彩公司的名义进行建设,并包工包料。2.结合原告提供的与被告***签订的合同及出具的欠条,现被告***某身体原因一直未与何桥村委会结算,故差欠原告的砖款未有支付。3.关于被告绿彩公司在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中的章印,该盖章行为是原告要求,并在获得绿彩公司许可后加盖。4.关于案涉欠条,因被告***并未授权被告刘亮亮,故案涉欠条载明的内容应待***病好后再行确认,请法庭依法审核、确认。
被告刘亮亮辩称,1.被告刘亮亮并不清楚被告***与原告的账目,在签订案涉合同时,被告刘亮亮均不在场。2.2020年10月15日出具案涉欠条时,是原告为了与政府部门对接款项而要求被告***出具,原告也称案涉欠条的债务与被告刘亮亮无关,且当时系因被告***某病不能讲话、写字,遂要求被告刘亮亮出具,结合欠条中载明的“由于***身体原因不能写字由我代写”的内容,亦可以证明案涉债务与被告刘亮亮无关。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6月4日,绿彩公司与案外人何桥村委会签订建设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绿彩公司承建何桥村委会康居工程集中安置点建设工程(三标段)。2018年8月31日,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与***签订《合同书》一份,约定由***向***供应砖头,该《合同书》中***签名处加盖了“江苏绿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阜宁县硕集社区何桥村委员会康居工程集中安置点建设工程(三标段)资料专用章不作它用”字样的印章。
***与***签订《合同书》之后,***向***供应砖头。双方于2019年1月28日进行结算,***向***出具欠条,确认2019年1月28日前欠款880356元。欠条出具后,***偿还部分欠款。就剩余欠款,2020年10月15日刘亮亮代***向***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到***多孔砖、水泥砖尾欠款计人民币捌拾捌万零叁佰伍拾元(¥880356.00元),此砖头均用于硕集社区何桥三标段康居工程建设,据***,2019年01.28日。2020年10月15日前已付给***柒拾万零贰仟叁佰贰拾肆圆,下欠拾柒万捌仟零叁拾贰圆,据***,(因我父亲***生病,由我代写),刘亮亮,2020.10.15日”。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关于***与谁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的问题。***与***签订了《合同书》,在***签名处加盖了“江苏绿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阜宁县硕集社区何桥村委员会康居工程集中安置点建设工程(三标段)资料专用章不作它用”字样的印章,从印章的内容看,系资料专用章,超越了公章使用范围,绿彩对此亦不予认可。***未能举证证明***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应当认定***供货的相对方为***个人,由***向***承担还款责任,绿彩公司不承担还款责任。关于***的还款数额,刘亮亮系***之子,其代为书写了欠条,该欠条内容反映了***欠款、还款的过程,符合客观情况,本院对欠款金额178032元予以认定。关于刘亮亮是否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刘亮亮在欠条中明确注明因其父亲***生病,由其代写。刘亮亮代为书写欠条的行为,不能认定其自愿为其父亲***承担债务。故刘亮亮在本案中不承担还款责任。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货款17803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60元,减半收取计193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季加石
二〇二一年四月九日
法官助理 于 涛
书 记 员 王 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