丽水亿诚建设有限公司

松阳县菊仙挖机租赁服务部、丽水亿城建设有限公司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1124民初2082号
原告:松阳县菊仙挖机租赁服务部,住所地松阳县望松街道石门村山日头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31124MA2E3KJJ08。
经营者:叶菊仙。
被告:丽水亿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松阳县西屏街道雅山三区5幢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2505013041XJ。
法定代表人:许建红,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军武,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张海雷,男,1981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瑞安市。
原告松阳县菊仙挖机租赁服务部与被告丽水亿诚建设有限公司、张海雷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原告诉请(变更后):一、判令被告张海雷支付原告松阳县菊仙挖机租赁服务部租金12400元;二、由被告张海雷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2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松阳县菊仙挖机租赁服务部的经营者叶菊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建强、丽水亿诚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军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海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2021年被告张海雷向原告租用钢板,用于其实际承包的浙江欧恒食品有限公司工地。经结算,尚欠租赁费12400元未支付。原告经催收无果,故诉至本院。
审理过程中,本院准许原告撤回了对被告丽水亿诚建设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海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松阳县菊仙挖机租赁服务部租金124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5元,由被告张海雷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刘勤
二O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朱奇杰
代书记员王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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