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1124民初869号
原告:松阳县***建筑材料经营部,住所地松阳县象溪镇靖居包村沿溪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31124MA2HKT020P。
经营者:***,男,1974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松阳县象溪镇靖居包村沿溪路8号。
被告:丽水亿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松阳县西屏街道雅山三区5幢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2505013041XJ。
法定代表人:***,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81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瑞安市。
被告:***,男,1981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松阳县。
原告松阳县***建筑材料经营部(以下简称***经营部)与被告丽水亿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6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经营者***、被告亿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后依职权追加被告***、***参加诉讼,于2023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经营者、被告亿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经营部的诉讼请求为:一、判令被告亿诚公司支付原告砂石料款2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21年原告经营部接到被告亿诚公司经理***电话,说要承建浙江厚岸科技有限公司厂房,需要砂石料,至同年9月份,共计货款250000元,送货单已交***,确认无误后送货单由***收去,原告开出两张共计250000元的发票,亿诚公司已支付50000元,尚欠200000元未支付,经多次催讨无果,故请求被告亿诚公司支付尚欠的货款200000元。
被告亿诚公司答辩称:本公司并非适格被告,不应承担支付义务。本公司承认支付过50000元给原告,该50000元买卖合同已经履行完毕,现不存在原告诉状所称20万元砂石料买卖合同关系。本公司未收到相关20万元砂石料送货单和发票。***并非本公司经理,厚岸公司由***挂靠本公司实际承包。***作为施工人,有多个工地在施工,如果原告与***之间有相关的交易行为,与本公司无关,应当由***自行承担支付义务。请驳回原告对本公司的诉求。
被告***答辩称:被告***承接厚岸公司等建设项目,需要砂石料,我自己供应一部分,另外也叫原告送一部分,与原告约好,原告出卖一方砂石料,我从中抽取10元的费用,我与原告系合作关系。我与***经结算,***尚需支付我货款248000元,该款其中包含了原告尚需收取的158500元,我的抽头已含在248000元里,支付给原告158500元,剩余的款项都归我。原告的运货单是我收取的,我已给了被告***。该款不应由我支付,请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21年4月,因浙江厚岸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浙江斯莱德机车部件有限公司工地建设需要,原告与被告***约定,由原告提供细沙、粗沙、石子等砂石料至上述工地,运输司机由***安排,运输费用由原告支付。
另查明,浙江厚岸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厂房建设由被告亿诚公司承包,被告***是实际施工人。被告***经与***联系后,自己提供一部分砂石料,另一部分砂石料让原告供应给浙江厚岸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和浙江斯莱德机车部件有限公司工地,并与原告约定,原告的货款按砂石料每立方米10元的标准,由被告***扣减收取。2021年6月28日,原告将2021年4至6月的运货单及发票给被告***后,***交给***。***于2021年7月6日,向亿诚公司提出付款申请单并签字后,亿诚公司于2021年7月7日支付了50000元给原告。之后的货款,***承认收取了原告提供的运货单及发票,并与原告经结算,扣除每立方米10元后,原告应收取货款为158500元。
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砂石料货款158500元。
上述事实,有发票、付款申请单、扣款通知书、原告记录的运货清单、被告***与原告的结算清单及当事人的当庭**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系根据被告***安排的驾驶员将细沙、粗沙、石子运送至浙江厚岸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和浙江斯莱德机车部件有限公司建设工地,从各方结算行为来看,被告***与被告***进行结算,且结算货款包含了原告供应的砂石料货款,故应认定***与***发生买卖关系;原告与被告***进行结算,运货单、票据等均通过***交给***,故应认定原告与被告***发生法律关系。***认可原告尚应收取货款158500元,故原告变更后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变更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相关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认为与原告是合作关系的意见,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可另行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松阳县***建筑材料经营部砂石料货款158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3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O二三年七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