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191民初3749号
原告:山东**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高新区舜华路**舜泰广场**楼1-804,统一社会信用代:91370100307072279A。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公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公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泉龙建材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王舍人镇北滩头村建滩路**社会信用代码:91370112689800488Y。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原告山东**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山东泉龙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泉龙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泉龙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公司、泉龙公司分别于2017年6月15日、2020年5月1日签订的两份《厂房租赁合同》;2.判令泉龙公司将案涉厂***并交还**公司;3.判令泉龙公司向**公司支付自2019年7月1日至2021年6月30日的房屋租金671000元及逾期利息143451.8元(自2019年6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年利率24%计算为76858.3元;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暂计算至2021年5月19日为66593.5元,合计利息为143451.8元);4.判令泉龙公司按照年租金441000元/年的标准向**公司支付房屋占用使用费及利息(自合同解除之日起至房屋实际返还之日止计算占用使用费;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为基础,加计50%计算利息);5.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由泉龙公司承担。诉讼中,**公司自愿放弃第1项诉讼请求,并自愿放弃诉讼请求第3项中关于逾期利息,第4项中关于占有使用费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15日,**公司与泉龙公司签订《厂房租赁合同》,约定**公司将位于济南高新区东西向车间内东北角、面积4032平方米的厂房出租给泉龙公司,租期三年,自2017年7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年租金400000元,泉龙公司于每年6月1日前支付给**公司,延迟支付租金逾期利息为日千分之一;2020年5月1日,**公司、泉龙公司续签《厂房租赁合同》约定租期两年,自2020年7月1日至2022年6月30日,年租金441000元,逾期不付滞纳金为日利息千分之三。按照合同约定,**公司已经将案涉厂房交付给泉龙公司使用,泉龙公司应支付租金共计1641000元,而泉龙公司未按时足额支付租金,尚有671000元未向**公司支付,**公司多次索要未果。合同约定逾期30天支付租金的,**公司有权解除合同,现**公司要求依约解除**公司、泉龙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泉龙公司支付剩余租金及逾期利息并将案涉房屋腾空交付**公司。为维护**公司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泉龙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6月5日**公司与泉龙公司签订《厂房租赁合同》,**公司将坐落在济南高新区东西向车间内东北角4032平方米厂房出租给泉龙公司使用,租期自2017年7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双方约定租赁期内租金为400000元每年,租赁期满续签合同为每年租金额递增5%。2020年5月1日,双方再次签订《厂房租赁合同》,约定泉龙公司继续承租**公司的上述4032平方米厂房,租赁期限为2年,自2020年7月1日至2022年6月30日,第一年租金为441000元(2020年6月1日前支付),第二年租金为441000元(2021年6月1日前支付)。合同签订后**公司按约交付了房屋,至本案审理时,泉龙公司一直占有使用涉案房屋。泉龙公司已支付租金117万。本案审理中,**公司确认案涉厂房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不动产权属证明。
本院认为,出租人就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的房屋,与承租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因案涉厂房未能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泉龙公司与**公司于2017年6月5日与2020年5月1日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因双方合同无效,出租人有权要求承租人腾空并返还房屋,故对**公司要求泉龙公司将案涉厂***并交还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公司对租金的主张,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房屋租赁合同无效,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的,人民法院一般应予支持。本案中,**公司实际交付了房屋,泉龙公司亦实际使用了涉案房屋,**公司主***公司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租金价格支付占有使用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公司提交的对账信息,截止2021年6月30日,泉龙公司实际支付房屋租金117万元。泉龙公司提交了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复印件与聊天记录,但未提交其他背书及承兑的证据,本院对此不予认可。泉龙公司应付租金为164.1万元,尚欠房屋租金471000元。本院认为泉龙公司应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2021年6月30日前的占有使用费471000元,并自2021年7月1日起继续按照441000元每年的标准支付占有使用费至实际返还房屋之日。
**公司支出的诉讼财产保全责险保险费1020元,系为实现其权利支付的必要费用,本院对其主张予以支持。
泉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泉龙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空并返还原告山东**实业有限公司位于济南高新区东西向车间内东北角4032平方米房屋;
二、被告山东泉龙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实业有限公司2021年6月30日前的房屋占有使用费471000元及2021年7月1日之后的占有使用费(以441000元每年标准,自2021年7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止);
三、被告山东泉龙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实业有限公司诉讼财产保全责险保险费10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972元,由原告山东**实业有限公司负担2518元,由被告山东泉龙建材有限公司负担3454元;案件保全费4770元,由原告山东**实业有限公司负担2127元,由被告山东泉龙建材有限公司负担264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九月三日
法官助理 孙熙明
书 记 员 李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