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建鲁信(北京)建设有限公司

中建鲁信(北京)建设有限公司与某某等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京0115民初27285号

原告:中建鲁信(北京)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

法定代表人:李忠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杰,北京市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中恒润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永兴路7号院9号楼4层406。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男,1978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北京中恒润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住河北省衡水市故城县。

原告中建鲁信(北京)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鲁信公司)与被告北京中恒润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恒润泰公司)、被告***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独任制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建鲁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杰,被告中恒润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建鲁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中恒润泰公司支付拖欠的装修款24万元,并支付违约金536 900元,***对上述装修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给付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中恒润泰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中建鲁信公司与中恒润泰公司于2017年7月9日签订《室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中建鲁信公司一个月内将中恒润泰公司的房屋装修完毕,中恒润泰公司按照约定支付装修款35万元。之后中建鲁信公司如约组织工人施工完毕,***只给付了部分装修款,尚拖欠24万元的款项。中恒润泰公司没有按期给付合同装修款,构成违约,经多次催要仍不履行付款义务。中恒润泰公司系一人公司,股东为***,股东账户和公司账户混同,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中恒润泰公司辩称,不同意中建鲁信公司的诉讼请求。中恒润泰公司已依据合同约定按照进度向中建鲁信公司支付款项,双方约定1个月内完工,但中建鲁信公司至今也没有提出工程验收,没有按照工期竣工,导致工期拖延,中恒润泰公司无法正常经营。中建鲁信公司未按约定完成装修工程,未完成部分不应支付工程款。已支付中建鲁信公司工程款12万,同意再支付16万元。

***辩称,与中恒润泰公司答辩意见一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中恒润泰公司的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曾用名为北京众星国影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股东为***。

2017年7月9日,中恒润泰公司(发包方)与中建鲁信公司(承包方)签订室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中建鲁信公司承包中恒润泰公司的室内装饰装修工程,工程地点为永兴路7号院9号楼4层406(以下简称406号房屋);工程期限为30工作日,开工日期为2017年7月9日,竣工日期为2017年8月8日;本合同工程造价为350 000元,此价格为包干制价格,包含施工期间的水电费,不包含消防、中央空调、弱电;在施工过程中按照装修工程进度计划表中的日期,双方分阶段对工程质量进行联合验收,并填写装修工程分段验收记录表,如中恒润泰公司逾期二日不验收,即视为放弃验收,验收自动通过;工程竣工后,中建鲁信公司通知中恒润泰公司(或按照原定竣工日期)进行整体验收,中恒润泰公司应在接到竣工验收通知后二日内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后,双方办理验收签字,计算并填写工程结算书,交付尾款、签署工程保修单等移交手续;双方未办理验收、结算等交接手续,中恒润泰公司不得进驻,如中恒润泰公司擅自入住使用,即视同本工程整体验收合格,由此而造成的相关损失由中恒润泰公司全权承担;工程款的第一次支付时间为“月进度”,支付比例为50%,工程款第二次支付时间为“完工后一个月内”,支付比例为80%,工程款第三次支付时间为“工程整体完工”,支付比例为95%;中恒润泰公司无正当理由未按合同约定期限支付工程款,每延误一日向中建鲁信公司支付本合同工程总造价金额的千分之二违约金。双方未办理书面验收及结算手续。现406号房屋已由案外人使用并重新进行了装修。

中建鲁信公司主张涉案工程于2017年7月9日开工,于2017年8月8日完工,中恒润泰公司进行了验收,其公司于当日将涉案工程交付给中恒润泰公司。中恒润泰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主张实际开工日期为2017年7月15日,中建鲁信公司未完成装修工程,未通知其验收,工程未实际使用,406号房屋是其公司租赁的,已于2018年3月退租。

中恒润泰公司主张其公司已支付中建鲁信公司装修工程款12万元,中建鲁信公司仅认可收到11万元。中恒润泰公司未提交支付工程款的证据。

中建鲁信公司提交其公司项目经理与***的微信记录及QQ聊天记录,证明***曾要求中建鲁信公司开具24万元工程款的发票,且曾以微信转账的形式支付工程款。中恒润泰公司及***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恒润泰公司与中建鲁信公司签订的室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

本案中,中建鲁信公司主张涉案工程于2017年8月8日完工,其公司于当日将涉案工程交付给中恒润泰公司实际使用,但未提交其通知中恒润泰公司进行竣工验收以及交接的证据。中恒润泰公司主张中建鲁信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涉案工程的施工,亦未提交相应证据加以证明。现406号房屋已由案外人使用并重新进行了装修,无法通过鉴定方式确定工程造价,综合当事人当庭陈述、本案证据,本院酌情确定406号房屋室内装饰装修工程造价为31万元。中恒润泰公司主张已支付装修工程款12万元,中建鲁信公司仅认可收到11万元,中恒润泰公司未提交支付工程款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其主张的已付款金额,本院不予采信,对中建鲁信公司主张的已付款金额,本院予以采信。中恒润泰公司已支付中建鲁信公司装修工程款11万元,还需再支付20万元。对中建鲁信公司要求中恒润泰公司支付拖欠装修款的诉讼请求中超过20万元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中建鲁信公司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中恒润泰公司履行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中存在的违约情况,亦未举证证明其自身的履约情况,其要求中恒润泰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未举证证明其个人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中建鲁信公司要求***对中恒润泰公司欠付的装修款20万元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中恒润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中建鲁信(北京)建设有限公司装修款200 000元;

二、***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北京中恒润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应给付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三、驳回中建鲁信(北京)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 569元,由中建鲁信(北京)建设有限公司负担7269元(已交纳),由北京中恒润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43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 杨

二○二○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 姝
书  记  员   付 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