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建鲁信(北京)建设有限公司

中建鲁信(北京)建设有限公司与某某等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115民初3407号
原告:中建鲁信(北京)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
法定代表人:李忠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雯,北京京师(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夏商旅(北京)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大兴区。
法定代表人:赵国刚,总经理。
被告:***,男,1980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临汾隰县。
原告中建鲁信(北京)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公司)诉被告华夏商旅(北京)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夏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夏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华夏公司、***连带支付工程款96612元;华夏公司、***支付违约金122697元;诉讼费由华夏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20日,我与华夏公司签订一份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由华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签字确认。双方约定由乙方承包甲方的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工程地点位于北京市大兴区星光视界中心1号楼B座1107室,工程面积为270平方米,竣工日期为2017年3月15日。双方还约定甲方无正当理由未按合同约定期限支付二、三次工程款,每延误一日,应当向乙方支付迟延部分工程款2‰的违约金。之后,我公司按期完成工程,总价为162612元,***于2017年2月10日支付66000元,尚余96612元至今未付。经我公司多次催要,华夏公司、***均以没钱为由拒绝支付。我公司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
华夏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月20日,华夏公司(发包方,甲方)与中建公司(承包方,乙方)签订《北京市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装修合同),内容为,第一条工程概况:工程地点位于北京市大兴区星光视界中心1号楼B座1107室;工程装饰装修面积为270㎡;工程户型为办公室;工程承包采取乙方包工、包全部材料;竣工日期为2017年3月15日;本合同工程造价为121562元。第九条工程验收:工程完工后,乙方应通知甲方验收,甲方自接到竣工验收通知单后二日内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后,双方办理移交手续,结清尾款。双方未办理验收手续,甲方不得入住,如甲方擅自入住视同验收合格,由此而造成的损失由甲方承担。……第十条工程款支付方式:合同签字生效后,甲方按下列表中的约定向乙方支付工程款:第一次于开工三日前支付55%,金额为66000元;第二次于工程进度过半支付40%,金额为48000元;第三次于竣工验收合格支付5%,金额为7562元。第十一条违约责任:甲方无正当理由未按合同约定期限支付第二、三次工程款,每延误一日,应当向乙方支付迟延部分工程款2‰的违约金。由于乙方责任延误工期的,每延误一日,乙方支付给甲方本合同工程造价金额2‰的违约金。……第十五条其他约定事项:施工内容根据平面布置方案和工程预算单项目内容进行施工,计价方式依据工程预算单项目内容进行计价,增减项另行计算。合同尾部***在甲方委托代理人处签字;赵四海在乙方委托代理人处签字并加盖中建公司公章。中建公司自认收到***于2017年2月10日微信转账支付的装修款66000元。
案件审理过程中,中建公司自认进场施工时间为2017年1月底,于2017年3月15日前完工,***未办理验收手续。
关于***与华夏公司的关系问题,中建公司表示签合同时并不清楚***与华夏公司之间的关系,***未提交华夏公司的授权手续亦未出示就案涉工程与华夏公司相关的材料,当时***表示之后可以补盖华夏公司的印章,但是后来一直未履行。
关于结算问题,中建公司称除完成装修项目外,其垫付此装修工程的工程险及电费,***要求以华夏公司名义开具发票,故主张***、华夏公司应与装修款一并给付。为此,中建公司提交北京市首佳公证处的公证书中关于赵四海(微信名称:赵四海室内外设计装修)与***(微信名称:***与卓越同行)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双方确认了案涉装修工程的结算金额及未付金额,其中部分内容:2017年10月18日下午16:54,赵四海室内外设计装修:“冯总,您好:最近情况怎样,装修款帮助安排一下,急用,谢谢”,并发送名为“1-B-1107结算”文件一份(内容为:《星光视界中心1B1107华夏商旅(北京)旅行社有限公司装修工程结算单》,其上载明星光视界中心1号楼B座1107装修工程合同价款121562元,代办保险2498元、代办充电费500元等合计价款为162612元,已给付首付款66000元,余款96612元)。2017年10月18日下午17:09,赵四海室内外设计装修:“建行账号:×××,开户姓名:赵四海,开户网点:建行北京大兴支行;开户地址:黄村兴政西街25号”。2017年10月18日下午17:32,***与卓越同行:“收到”。2018年1月15日下午15:14,***与卓越同行:“您好,我是欠您钱的***,目前我的情况一篇糟糕,来到北京几年的打拼全部积蓄赔光光……我一定要坦白和您说清楚,钱我一定还,给我时间,只要我人在,我一定东山再起……,您要是走法律程序我愿意我接受,我无怨无悔,我不会怪你,您要是给我机会我东山再起,我一定会加倍还钱给您”。2018年3月11日早上10:54,***与卓越同行:“钱我百分之百给你,给我一段时间,谢谢赵总”。2018年3月11日早上10:59,赵四海室内外设计装修:“我是非常尊重您和信任您的,希望您能够妥善处理好装修尾款的事宜”。2018年3月11日早上11:11,***与卓越同行:“放心,赵总,现在那个办公室租出去了吗”。赵四海室内外设计装修:“被业主租出去了”。
本院认为:华夏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本案中,中建公司与***签订合同时,虽发包人列为华夏公司,但华夏公司未加盖公章且***未提交华夏公司的授权委托手续及与案涉工程相关的材料,***的行为未构成表见代理行为,应认定中建公司与***之间就案涉房屋成立合法有效的装饰装修合同关系,中建公司依约履行了装修工作,***应按约定支付相应价款。虽双方未办理结算手续,但依据中建公司向***发送的结算单中明确了未付金额,***收到后未提出异议且提出暂缓支付,现中建公司要求***支付剩余装修款96612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应以实际损失为基础,本院综合考虑双方发生纠纷的原因,兼顾合同履行情况和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因素,根据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酌定为15000元。另,中建公司要求华夏公司与***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中建鲁信(北京)建设有限公司装修款96612元及违约金15000元;
二、驳回中建鲁信(北京)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90元及公告费260元,由***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文静
人民陪审员  董殿华
人民陪审员  滕会清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法官 助理  刘毅琼
书 记 员  刘雪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