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京02民终1073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89年3月1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河南省新蔡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建鲁信(北京)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江,河南正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中建鲁信(北京)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鲁信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6民初260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0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中建鲁信公司向**支付2017年9月6日至2018年2月5日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5.9万元、2017年9月6日至2018年2月5日工作日延时加班工资1800元、休息日加班工资1.1万元。事实和理由:1.**受中建鲁信公司招聘,与其建立事实劳动关系,与*某同为公司员工,受公司管理,在*某与客户洽谈业务时一直宣称是中建鲁信公司经理,**提供的由中建鲁信公司盖章认可的施工合同、设计图纸中显示施工队负责人、项目经理为*某、设计人员为**,*某在委托代理人处签名,**是为中建鲁信公司提供劳动。2.中建鲁信公司曾经通过*某在**的工作证明和收入请假情况证明上盖章,说明双方劳动关系存在具有真实性。3.中建鲁信公司称*某借用公司资质对外经营缺乏事实依据。
中建鲁信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对方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中建鲁信公司支付2017年9月6日至2018年2月5日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5.9万元;2.判令中建鲁信公司支付2017年9月6日至2018年2月5日工作日延时加班工资1800元、休息日加班工资1.1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主张其于2017年9月6日经*某招聘入职到中建鲁信公司担任设计师,工作地点位于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星光视界中心;中建鲁信公司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综合月薪8000元,由*某按月向其支付工资;2017年12月26日,其在外出办公返回单位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受伤,之后其己到法院起诉交通事故肇事方,中建鲁信公司为其开具了2份证明。**就其主张出具了2018年1月1日证明2份、2017年12月12日合同1份、设计图纸1份、照片2张、微信截图6张、支付宝截图3张、微信记录及协议书加以证明。中建鲁信公司对2份证明上的公章的真实性认可,但内容不认可,系*某借用其单位公章用于签合同,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不认可。中建鲁信公司主张*某并非其单位员工,其单位领导与*某系朋友关系,*某成立的公司工商注册登记办理完成之前,与其单位口头约定借用其单位经营证照承揽室内装修业务,*某承接工程的款项由其自行收支,其单位并不收取*某任何费用;**工作地点在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与其单位办公地点并不一致;**由*某个人聘用,由*某支付工资,受*某管理;**与其单位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与*某系劳务关系。中建鲁信公司就上述主张出具*某任法定代表人的中***(北京)建设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并载明成立日期为2018年1月23日。**对该营业执照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关联性。证人*某出庭作证称,中***(北京)建设有限公司没有注册下来时,借用中建鲁信公司做业务,其招聘**做设计师,工资是4000元底薪加提成,由其向**发放工资,**一直工作到2018年2月5日,2份证明是在**要求下,**自己写的,交由其盖章。**对*某证言的真实性持有异议;中建鲁信公司对*某的证言表示认可。
另查明,2018年1月25日,**以中建鲁信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中建鲁信公司支付2017年9月6日至2018年2月5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5.9万元;2.中建鲁信公司支付2017年9月6日至2018年2月5日工作日延时加班工资1800元、休息日加班工资1.1万元。2018年5月17日,该委作出京丰劳人仲字[2018]第1432号裁决书,裁决:驳回**的各项仲裁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就其主张的事实有责任出具证据加以证明。综合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庭审调查结果,**系由*某招聘,由*某为其安排工作并接受*某的管理,且由*某向其支付劳动报酬。**虽主张*某以中建鲁信公司名义经营,并出具了2份盖有中建鲁信公司公章的证明以证明其与中建鲁信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但上述2份证明系**为获得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金而要求*某为其出具,**并未出具充足证据以证明其工作内容由中建鲁信公司安排并接受中建鲁信公司对其的劳动管理以及中建鲁信公司曾向其支付过劳动报酬的情形,故对于**称其自2017年9月6日起与中建鲁信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主张,法院难以采信。对于**主张中建鲁信公司支付其2017年9月6日至2018年2月5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2017年9月6日至2018年2月5日延时加班工资、休息日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法院难以支持。判决:驳回**的各项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主张其与中建鲁信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但结合双方提交的证据及陈述,**系由*某招聘,*某对**进行管理、安排工作、支付工资。**提供的两份证明系为了获取交通事故赔偿通过*某加盖了中建鲁信公司公章,*某亦认可该情况,故无法就此推断**与中建鲁信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未能证明其与中建鲁信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存在工作日延时加班、休息日加班的情形,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窦江涛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周珍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