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建鲁信(北京)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中建鲁信(北京)建设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京0106民初26024号
原告:**,女,1989年3月1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河南省新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鑫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建鲁信(北京)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正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中建鲁信(北京)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鲁信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建鲁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2017年9月6日至2018年2月5日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5.9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2017年9月6日至2018年2月5日工作日延时加班工资1800元、休息日加班工资1.1万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6日,原告入职被告公司从事设计师工作,综合月薪8000元,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2017年12月26日,原告在处理公司事务后返回公司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后被送往医院进行医治,经诊断为面部开放性损伤。事故发生后,被告公司拒绝为原告申报工伤,也拒绝向原告支付因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及加班费。
被告中建鲁信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故不存在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情形,原告未向被告提供过劳动,更不存在加班。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主*其于2017年9月6日经*某招聘入职到中建鲁信公司担任设计师,工作地点位于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星光视界中心;中建鲁信公司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综合月薪8000元,由*某按月向其支付工资;2017年12月26日,其在外出办公返回单位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受伤,之后其己到法院起诉交通事故肇事方,中建鲁信公司为其开具了2份证明。**就其主*出具了2018年1月1日证明2份、2017年12月12日合同1份、设计图纸1份、照片2*、微信截图6*、支付宝截图3*、微信记录及协议书加以证明。中建鲁信公司对2份证明上的公章的真实性认可,但内容不认可,系*某借用其单位公章用于签合同,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不认可。中建鲁信公司主**某并非其单位员工,其单位领导与*某系朋友关系,*某成立的公司工商注册登记办理完成之前,与其单位口头约定借用其单位经营证照承揽室内装修业务,*某承接工程的款项由其自行收支,其单位并不收取*某任何费用;**工作地点在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与其单位办公地点并不一致;**由*某个人聘用,由*某支付工资,受*某管理;**与其单位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与*某系劳务关系。中建鲁信公司就上述主*出具*某任法定代表人的中***(北京)建设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并载明成立日期为2018年1月23日。**对该营业执照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关联性。证人*某出庭作证称,中***(北京)建设有限公司没有注册下来时,借用中建鲁信公司做业务,其招聘**做设计师,工资是4000元底薪加提成,由其向**发放工资,**一直工作到2018年2月5日,2份证明是在**要求下,**自己写的,交由其盖章。**对*某证言的真实性持有异议;中建鲁信公司对*某的证言表示认可。
另查明,2018年1月25日,**以中建鲁信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丰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中建鲁信公司支付2017年9月6日至2018年2月5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5.9万元;2.中建鲁信公司支付2017年9月6日至2018年2月5日工作日延时加班工资1800元、休息日加班工资1.1万元。2018年5月17日,丰台仲裁委员会作出京丰劳人仲字[2018]第1432号裁决书,裁决:驳回**的各项仲裁请求。
本院认为,当事人就其主*的事实有责任出具证据加以证明。综合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庭审调查结果,**系由*某招聘,由*某为其安排工作并接受*某的管理,且由*某向其支付劳动报酬。**虽主**某以中建鲁信公司名义经营,并出具了2份盖有中建鲁信公司公章的证明以证明其与中建鲁信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但上述2份证明系**为获得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金而要求*某为其出具,**并未出具充足证据以证明其工作内容由中建鲁信公司安排并接受中建鲁信公司对其的劳动管理以及中建鲁信公司曾向其支付过劳动报酬的情形,故对于**称其自2017年9月6日起与中建鲁信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主*,本院难以采信。对于**主*中建鲁信公司支付其2017年9月6日至2018年2月5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2017年9月6日至2018年2月5日延时加班工资、休息日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难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各项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书记员霍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