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邦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内蒙古邦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内04民终265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2年3月18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赤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莲,女,蒙古族,1969年8月29日出生,住赤峰市。系***妻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邦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赤峰市松山区鸭子河路西松山区国税局北阳光时代广场南恒茂大厦**楼**。
法定代表人:张利,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绩浩,内蒙古正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内蒙古邦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2019)内0404民初120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松山区人民法院(2019)内0404民初12039号民事判决书,改判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王某雇佣原告在该工程中从事劳务工作”,与事实不符。一是上诉人是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临时用工协议书》,合同的甲方(用人主体)是被上诉人,内容具有劳动合同性质,证人出庭作证均证明签订了相同的《临时用工协议书》;二是上诉人及证人的工资均是由被上诉人的会计支付;三是2019年10月11日,经手人王某签字的《证明》充分证明,上诉人提供的劳动是被上诉人承包工程的组成部分,王某只是该工程“王某结构组”的负责人。二、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其将承包的该“工程分包给案外人王某”证据不足。一是被上诉人提交的《工程承包合同》不具有合法性,一审法庭已经查明,王某没有施工工程合法的相应资质;二是《工程承包合同》不具有真实性,2019年10月11日,经手人王某签字的《证明》证明,2019年4月9日,上诉人已经为被上诉人工作,而《工程承包合同》是2019年6月11日签订的,显然是为本次诉讼而伪造的;三是被上诉人辩称2019年6月11日才签订《工程承包合同》,是因为被上诉人与建设方合同签订时间晚造成的,但是,法庭要求被上诉人提交与建设方合同,被上诉人至今没有提交。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此,提起上诉,请贵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内蒙古邦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答辩服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依法确认***与内蒙古邦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内蒙古邦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其承包的邢台路桥建设总公司S219线灯笼河子至赤峰新建段桥梁涵洞施工工程分包给案外人王某,王某雇佣***在该工程中从事劳务工作。***在从事劳务工作过程中受伤。另查明,内蒙古邦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案外人王某具有其施工工程的相应资质。
一审法院认为,内蒙古邦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虽将涉案施工工程分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的案外人王某施工,但这并不影响***是受案外人王某雇佣的事实。***并受内蒙古邦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规章制度约束,在施工过程中也不受内蒙古邦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指挥管理,***的工资也不由内蒙古邦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未提交足够的证据证明其与内蒙古邦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故***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与内蒙古邦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证据一,一份2019年10月12日的客户交易明细对账单,为关海媞转账给刘玉莲11667元,关海媞是被上诉人的出纳,证明是被上诉人向***支付工资。证据二,银行转账记录,证明被上诉人向***工友支付了工资。证据三,通话录音一份,刘玉莲与被上诉人会计张颖关于领取工资的通话记录。证明***的工资由被上诉人发放。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一和证据三能够与其一审中提交的证明相印证,但只能证明被上诉人向***支付过一次工资,且发生在***受伤后,被上诉人质证称因刘云波未向***支付工资,找到被上诉人,承诺由被上诉人垫付再从王某工程款中扣除。故该证据不能证明***的工资一直是由被上诉人支付。证据二没有记载姓名与用途,不能证明是被上诉人向***工友支付了工资款,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其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受雇于王某,其主张与被上诉人签订了《临时用工协议书》,被上诉人不予认可,且***没有提供原件,不能确定被上诉人在《临时用工协议书》上签字盖章确认,故***不能证明其是由被上诉人雇佣的。一审中证人崔某叙述在工地上是受王某父亲指挥,工资也由王某微信转账等形式支付。***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工资一直由被上诉人支付,只在2019年10月12日因被上诉人欲解决纠纷向***转账支付过一笔工资。故***不受被上诉人的管理,其工资也不由被上诉人支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盛明智
审 判 员 武学良
审 判 员 苏力德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斯 璐
书 记 员 冯 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