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内0404民初5764号
原告:内蒙古邦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赤峰市松山区鸭子河路西松山区国税局北阳光时代广场南恒茂大厦1号楼020410、020411、020048、020049号。
法定代表人:张利,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阴发强,内蒙古奥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立,内蒙古奥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9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桑淼,内蒙古三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齐志刚,男,1981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
原告内蒙古邦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第三人齐志刚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内蒙古邦诺建设工程有限
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立、阴发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桑淼,第三人齐志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内蒙古邦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原告内蒙古邦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9月份,原告内蒙古邦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承包的悦郡商务花园A、B、C座CK1地下车库刮大白工程分包给第三人齐志刚,其后第三人齐志刚雇佣本案被告***从事刮大白工作。被告***于2020年10月4日进场施工。2020年10月12日受伤住院。事故发生后,被告***向赤峰市松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确认原告内蒙古邦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2021年4月20日,赤峰市松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赤松劳人仲裁字【2021】51号仲裁裁决,确认原告内蒙古邦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自2020年10月4日起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内蒙古邦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认为,原告内蒙古邦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经将涉案工程分包给了第三人齐志刚,被告***系本案第三人齐志刚雇佣的施工人员,并非原告内蒙古邦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人,故诉至人民法院,要求确认原告内蒙古邦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辩称,赤峰市松山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作出的赤松劳人仲裁字【2021】51号仲裁裁决,认定原告内蒙古邦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自2020年10月4日起存在劳动关系
是正确的,法院应予以维持。在仲裁开庭时,原告内蒙古邦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第三人齐志刚代表公司开庭,原告内蒙古邦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认可第三人齐志刚是其公司员工,现原告内蒙古邦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又称其与第三人齐志刚是承包关系,原告内蒙古邦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第三人齐志刚没有承包合同等相关证据,第三人齐志刚亦不认可其与原告内蒙古邦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存在承包合同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第三人齐志刚述称,原告内蒙古邦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悦郡商务花园A、B、C座CK1地下车库刮大白工程。一开始是原告内蒙古邦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找第三人齐志刚刮大白,干了一段时间后,原告内蒙古邦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认为第三人齐志刚干的慢,让第三人齐志刚再找一些人干,第三人齐志刚又找了***等人,干了七、八天,被告***从架子上掉下来摔骨折了,因为第三人齐志刚与被告***原来就认识,其受伤后原告内蒙古邦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拿钱,被告***没有钱支付医药费,不能看着被告***没钱治病,第三人齐志刚就将原告内蒙古邦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给工人开的工资垫付了医疗费。悦郡商务花园A、B、C座CK1地下车库刮大白工程确实是第三人齐志刚领人干的,但不是第三人齐志刚承包的,第三人齐志刚和被告***等人一起干活,按平米挣钱。
原告内蒙古邦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工资明细表,该工资明细表中除9月份没有第三人齐志刚外,其余均有第三人齐志刚的工资,且第三人齐志刚的工资与其
他工人基本相同,由此可以证明第三人齐志刚不是大白工程的承包者的事实,该工资表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工票,仅能证明悦郡商务花园A、B、C座二层墙面挂网、一层大厅顶板刮砂浆、地下车库刮大白的工程量和工程款数额,但不能证明第三人齐志刚承包了上述工程,该工票对本案的事实不具有证明作用,本院不予采信;收据,确系第三人齐志刚出具,能够证明第三人齐志刚代为结算工资的事实,但在没有承包合同和其他证据的前提下,不能仅凭该收据直接认定原告内蒙古邦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第三人齐志刚存在承包合同关系,该收据对本案事实具有一定的证明作用。被告***为证明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的通话录音,确系被告***与原告内蒙古邦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职员王冉的通话,证明原告内蒙古邦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被告***缴纳了工伤保险,从而证明原告内蒙古邦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该通话录音内容真实,形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20年9月份,原告内蒙古邦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悦郡商务花园A、B、C座CK1地下车库刮大白工程。被告***于2020年10月4日到涉案工程从事工作。2020年10月12日,被告***在工作中受伤,被送往赤峰桥北骨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T12椎体压缩骨折、骨盆骨折。在治疗期间,第三人齐志刚为被告***垫付部分医疗费。2020年10月30日14时30分左右,被告***与原告内蒙古邦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职员王冉通电话,
王冉称原告内蒙古邦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被告***缴纳了工伤保险。后原告内蒙古邦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因工伤事宜发生争议,被告***向赤峰市松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确认原告内蒙古邦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在仲裁过程中,原告内蒙古邦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第三人齐志刚代理出庭,庭审中第三人齐志刚称其口头从原告内蒙古邦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处分包了悦郡商务花园A、B、C座CK1地下车库刮大白工程,被告***系第三人齐志刚雇佣,但第三人齐志刚称分包协议的内容记不清。2021年4月20日,赤峰市松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赤松劳人仲裁字【2021】51号仲裁裁决,确认原告内蒙古邦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自2020年10月4日起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内蒙古邦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4月26日收到仲裁裁决书,认为原告内蒙古邦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经将涉案工程分包给了第三人齐志刚,被告***系本案第三人齐志刚雇佣的施工人员,并非原告内蒙古邦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人,故诉至人民法院,要求确认原告内蒙古邦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在本院庭审过程中,第三人齐志刚又否认其从原告内蒙古邦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分包悦郡商务花园A、B、C座CK1地下车库刮大白工程,称被告***系其找来与其一起为原告内蒙古邦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进行刮大白工作。
另查明,内蒙古邦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成立于2017年3月17日,系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其经营范围为:公路工程施工总承包、道路维护及保养、市政公用工程总承包、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消防工程、土石方工程、园林绿化及销售、景观工程、建筑装饰装修工程、建筑安装工程、劳务分包等。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内蒙古邦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是否将悦郡商务花园A、B、C座CK1地下车库刮大白工程分包给第三人齐志刚施工?原告内蒙古邦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劳动争议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所发生的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劳动争议案件,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中,被告***自2020年10月4日入职原告内蒙古邦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从事工作,原告内蒙古邦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包括第三人齐志刚在内的刮大白的工人支付工资,并为被告***缴纳了工伤保险。原告内蒙古邦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虽未与被告***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但被
告***经济上依附于原告内蒙古邦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受原告内蒙古邦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各项规章制度的约束,亦在原告内蒙古邦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指示下完成工作,其所从事的劳动内容是原告内蒙古邦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此有原告内蒙古邦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和第三人齐志刚的陈述、仲裁裁决书、工资表、收据、通话录音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从身份的从属性、工作时间的阶段性、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适用性、工资的发放形式等方面综合确认。被告***工作的性质符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根据上述规定,加之原告内蒙古邦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职员王冉称为被告***缴纳工伤保险,依法能够确认原告内蒙古邦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自2020年10月4日起存在劳动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内蒙古邦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主张其已经将涉案工程分包给第三人齐志刚施工,被告***系第三人齐志刚雇佣,但其未提供分包合同等相关证据证明分包事实的存在。虽然第三人齐志刚在仲裁中认可其分包工程,但忘记了分包协议的内容,该陈述有悖于常理,第三人齐志刚在诉讼过程中又否认存在分包的事实,对于第三人齐志刚相互矛盾的陈述本院不予认定,故原告内蒙古邦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事实主张,应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内蒙古邦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一)、(二)、(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内蒙古邦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自2020年10月4日起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内蒙古邦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及其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玉杰
人民陪审员 陶春中
人民陪审员 付兰明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 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