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内0404民初12039号
原告:刘兴成,男,1972年3月1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蒙古族,农民,现住赤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建国,内蒙古红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邦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赤峰市松山区鸭子河路恒茂大厦1号楼020410/020411/020048/02049室。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正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兴成与被告内蒙古邦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19日立案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兴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建国,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兴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事实与理由:2019年4月9日,原告应聘到被告内蒙古邦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邢台路桥建设总公司S219线灯笼河子至赤峰新建段工程担任钢筋工及领工,双方签订了具有劳动合同性质的《临时用工协议书》,约定被告工作岗位是钢筋工,后成为领工;原告应当完成工作任务,遵守劳动纪律,不能胜任应当服从被告工作调配;每月工资4800元(实际13000元)。2019年7月27日下午3时许,原告在周家沟桥施工过程中,从6米高脚手架掉落摔伤,造成盆骨粉碎性骨折损伤,经赤峰学院附属医院进行钢板固定手术,住院102天。后原告与被告协商解决工伤待遇未能达成一致。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内蒙古邦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将涉案工程施工段承包给案外人**,原告受**雇佣,工资由**支付,并不受被告管理与支配。根据认定劳动关系的相关法律规定,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确认案件事实如下:被告内蒙古邦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其承包的邢台路桥建设总公司S219线灯笼河子至赤峰新建****洞施工工程分包给案外人**,**雇佣原告在该工程中从事劳务工作。原告在从事劳务工作过程中受伤。
另查明,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案外人**具有其施工工程的相应资质。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原告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言,被告提交的工程承包合同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虽将涉案施工工程分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的案外人**施工,但这并不影响原告是受案外人**雇佣的事实。原告并受被告的规章制度约束,在施工过程中也不受被告指挥管理,原告的工资也不由被告支付。原告未提交足够的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刘兴成与被告内蒙古邦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刘兴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O一九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 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