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内0404民初10248号
原告:***,男,1979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赤峰市松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月,内蒙古钦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出生日期、公民身份号码、民族、职业均不详,现住赤峰市。
被告:***,男,出生日期、公民身份号码、民族、职业均不详,现住赤峰市松山区。
被告:内蒙古邦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赤峰市松山区鸭子河路西松山区国税局北阳光时代广场南恒茂大厦1号楼020410/020411/020048/02049室。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秀娟,女,1992年1月24日出生,汉族,职工,现住赤峰市松山区。
原告***与被告***、***、内蒙古邦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邦诺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
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月,被告邦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秀娟、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各被告支付劳务费5560元。
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20年在各被告的松山区悦郡花园工地干零活,共拖欠劳务费5560元,至今未支付,故诉至贵院,诉如所请。
被告邦诺公司辩称:***不是答辩人单位员工,也没有在公司工地干过活,故答辩人单位不同意支付原告劳务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内蒙古邦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总承包建设松山区中天悦郡商务花园工程,其于2020年2月25日与红山区鼎盛建筑服务队(以下简称服务队)签订模板分项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红山区鼎盛建筑服务队承包松山区中天悦郡商务花园A.B.C座CK1地下车库项目的部分工程。同时签订了建设工程农民工工资委托支付协议,服务队委托帮邦诺公司代发农民工工资,由其按月提供施工班组签字确认的农民工工资清单,报项目部审核后***公司代为按月支付,服务队没有上报的农民工人员信息视为未进入施工现场。2021年1月7日,被告***向被告邦诺公司出具收据一枚,证明被告邦诺公司已经其施工期间的全部工资卷和材料款全部结清,款项金额为689320元,同时约定:如再出现与该项目相关的工资款和材料款拖欠等问题与邦诺公司无关,由***承担相关法律责任。
红山区鼎盛建筑服务队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建筑零活;土石方施工;园林绿化服务,法定代表人为被告
***,被告***系***分包工程项目的记工工长。2020年5月15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工票一枚,工票中标注4、5月份的工时和日工资额度,扣除借支的5000元外,工票金额为5560元。
本院认为,原告称其受工友***介绍到***承包的松山区中天悦郡商务花园A.B.C座从事木工施工,其提交的***出具的工票和与***的催款录音能够证实其确系在被告邦诺公司总包的位于松山区中天悦郡商务花园A.B.C座施工的事实,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未到庭参加诉讼,自行放弃了应诉举证的权利,被告邦诺公司虽与服务队约定未上报视为未进入施工现场,但该约定仅约束合同相对人,对原告***并无约束力,被告邦诺公司所举的4、5月份的木工及农民工工资汇款明细、工资明细表仅能证明其履行了分包约定,向包含原告在内的部分工人发放了部分工资,并不能反驳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亦无法证明原告***并未在涉案工地施工的证明。原告***受被告***雇佣从事木工工作事实清楚,被告***虽以服务队的名义与被告邦诺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但并未以服务队的名义对外雇佣原告***,故原告与***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劳务合同,但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除外。”根据该规定,本案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被告***雇佣原告从事劳务工作,应承担拖欠劳务费的给付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尚欠劳务费用5560元,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仅为工长,其记工出票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故对原告***要求其承担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国务院发布的《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六条:“用人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应当依法予以清偿”,第三十六条:“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被告邦诺公司作为总承包人和用人单位,将部分工程分包给不具建筑资质的服务队,因其承包建筑的工程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被告邦诺公司应依法予以清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2017年3月15日实施)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年3月15日实施)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三条,国务院《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六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工资人民币5560元;
二、被告内蒙古邦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被告内蒙古邦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