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第一公路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与福建第一公路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0529民初241号 原告:***,男,1970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松滋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三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第一公路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台商投资区杏园路6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00156101983F。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五峰土家族自治县渔洋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福建第一公路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建公路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5月20日、2022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福建公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工资24150元;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拒不支付工资赔偿款24150元;3.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415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宜都陆城至××路××段由被告中标承建,业主为宜都市中路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被告于2008年8月成立项目部,***、***、***参与组建项目部并为负责人,项目部设在五峰渔洋关镇桥河村。2012年5月至2013年3月,原告***在项目部任司机兼安全员,月工资8050元,被告尚欠原告2013年1月到2013年3月工资24150元。2013年5月,原告等15名劳动者集体联名投诉被告,请求支付拖欠工资,被告未向劳动者作出书面回复,仅支付了15名劳动者2012年12月前的工资。原告等人不断向有关部门及被告反映请求解决拖欠工资,被告先答应与发包方结算后支付,现以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拒不支付。原告既不是***招聘,也未从***处领取工资,不存在事实雇佣关系。依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人,应认定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工程承包人与劳动者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与***不存在雇佣关系。上述争议经劳动监察程序无法解决,原告申请劳动仲裁后,仍然未能实现诉求,故诉诸法院。 被告福建公路公司辩称,原告系***、***雇请,工作受两人安排并获取报酬,与被告不构成劳动关系。被告中标陆渔公路改扩建工程第八标段项目,***、***以包工包料方式负责现场施工,按完成的施工工程量计价结算,被告按结算工程款的3%扣取管理费。向业主报备的项目部管理人员***、***、***系进入项目部挂职,以达到投标的要求和方便施工结算,并未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宜都市中路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在(2021)鄂0529行初15号XXXX案件答辩证实原告系***所雇请。从2013年1月起,原告已无任何施工任务,唯一余留的工作就是对账结算,(2021)鄂0529行初15号XXXXX对剩余工程交还业主的事实已经作出认定。业主代表及***、***于2013年6月20日抵达福建泉州被告公司总部,形成了《会谈记录》,明确记录***、***为合作方,劳动监察部门认定劳动关系不明并不予受理事实法律依据充分。本案早已超过仲裁和诉讼时效,法院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等人以虚假**再次向被告主张2013年1月之后的工资,可能已涉嫌违法或犯罪。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6月13日,福建公路公司与宜都市中路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宜都陆城至五峰渔洋关公路改建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福建公路公司中标承建宜都陆城至××路××期××段,设立福建省第一公路工程公司陆渔公路改建工程第八合同段项目经理部,***(项目经理)、***(技术负责人)、***(隧道工程师)、***(财务负责人)系该项目部主要管理人员。 2013年2月6日,项目部向宜都市中路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提交委托书,请求在项目部计量款中支付***、***、***、***、***、***、***、***、***、方元葵、***、储照国、***、***、***15人工资合计430550元,***签署“领导意见项目部人员工资按50%发放”,福建公路公司授权项目协调负责人***签署“同意支付”,后***等人合计领取215275元。2013年5月14日,***等人向五峰土家族自治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投诉福建公路公司拖欠***等15人2012年7月至2013年1月工资215275元。2013年8月29日,***等人向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反映自2013年2月起未发放工资。2013年8月29日,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福建公路公司发函,要求福建公路公司速派人前来处理项目部人员工资遗留问题。2014年1月20日,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福建公路公司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和行政处罚决定。2014年2月17日,福建公路公司支付了2013年1月及以前拖欠人员工资,并于2014年5月7日缴纳罚金3000元。庭审中,原告亦确认2013年1月及以前工资已支付。 2013年6月20日,宜都市中路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曹**旭、***,福建公路公司程国平、***、***、***、***、***,合作方***、***在福建公路公司泉州基地办公楼形成《关于商讨解决湖北陆渔公路改建工程第八合同段事宜会谈记录》,记载:福建公路公司本项目项目部已把标段内的排水工程及剩余工程交还业主,合作方***在本项目中不再有施工任务(另隧道进口边坡喷砼项目按业主、总监办相关指令办,但福建公路公司要协作做好与业主的计量计价工作);合作方***应于6月底前完成工程累计结算清单和与福建公路公司财务往来清单;合作方负责外欠工资、工程款、材料款及其他外欠款的解释和稳定工作,确保对账、结算的正常开展,***、***在合作方签字。 另查明,2020年7月,***向宜昌市劳动保障监察局递交《请求督促福建省第一公路工程(集团)公司支付拖欠***等民工工资投诉书》,2020年7月23日,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福建公路公司发出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通知书,要求福建公路公司就***投诉在2020年7月28日前派人前来接受询问调查,并作出解释和说明。2020年7月28日,福建公路公司向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复函,否认双方存在劳动合同关系。2020年9月,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信访局收到宜昌市信访局移交的信访处理单,来信人为***,反映福建公路公司拖欠***等15人的工资共计63万余元。2020年9月14日,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作出《不予受理告知书》,***不服,向宜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复议。2020年11月12日,宜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发出告知函,认为《不予受理告知书》系针对信访事项作出,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建议通过其他法律途径解决。2021年2月,***、***、方元葵、***、***、***、**、***、***、***、***、**、***、***14人向本院提起XXXX。2021年12月30日,本院作出(2021)鄂0529行初15号行政判决,撤销了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0年9月14日作出的《不予受理告知书》;要求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等14人的投诉重新作出处理。2022年1月26日,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不予受理告知书》,建议信访人通过诉讼或仲裁途径解决。***等14人申请仲裁,2022年2月23日,五峰土家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五劳人仲不字〔2022〕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劳动关系证据不明确决定不予受理,***等14人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 同时查明,2008年11月26日项目部出具《委托书》,载明:现委托***(身份证号码:)为福建省第一公路工程公司陆渔公路改建工程第八合同段项目经理部负责人,全权负责该项目工作,***签署的文件及***以经理部名义所欠债务,我部均予认可。2013年12月12日至2014年5月7日,***先后七次接受湖北省宜都市XXX经侦大队询问调查,询问笔录中*****2008年福建公路公司中标后,经***介绍,由其向福建公路公司上交3%管理费,***找人组织施工,因工程禁止转包,所以***在各种文件中以项目部技术负责人身份出现,福建公路公司实质是将工程转包给***。 庭审中,*****考勤表由***填写,并未对出勤人员一一核实,***等14人均未与福建公路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提交的陆渔八标项目部工资表上,均显示***签署“按此表发放”。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系原告申请劳动仲裁时效及诉讼时效是否届满,原告与被告福建公路公司是否成立劳动关系。 一、原告申请劳动仲裁时效及诉讼时效是否届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中,***自2013年5月、2013年8月多次向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等部门反映福建公路公司拖欠原告工资问题,经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达行政处理决定和行政处罚决定后,福建公路公司支付了2013年1月以前拖欠的工资,但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13年2月以后工资的请求,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并未做处理。***等人通过信访向有关机关请求权利救济,仲裁时效中断,直至2020年9月14日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不予受理告知书》,该不予受理告知书后经XXXX撤销。2022年2月23日,***等14人申请仲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五劳人仲不字〔2022〕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劳动关系不明确决定不予受理,因此原告申请劳动仲裁并未超过时效,***等14人不服不予受理决定,向本院提起诉讼,亦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二、原告主张与被告福建公路公司是否成立劳动关系。原告主张成立劳动关系的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用工主体责任并不等同劳动关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劳动关系系法律关系之一种,需双方对于管理制度、薪金报酬、工作时间等权利义务达成合意,方能成立。本案中,原告既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提交被告按时支付工资凭证、工作证、招工登记表等其他证据证明原告工作范围、工作时间、工作内容受被告管理和支配。且***在2013年12月12日至2014年5月7日七次接受XXXX询问调查时,**“上交3%管理费”“说白了也就是该公司把这个工程转包给了我,他们只出两个人挂了个名”等,均一致表明福建公路公司将工程转包给***,***向福建公路公司交纳管理费,自行找人组织施工,为规避“禁止转包”要求在文件中任职挂名。*****系案涉工程施工人员产生支付劳动报酬争议及自述承揽工程亏损后,在较近时间内向XXXX反复作出的于己不利**,具有一定可信度,***系无建筑施工资质的自然人,其自行招用的施工人员与被告不构成劳动关系。2013年6月20日,***、***签署的《关于商讨解决湖北陆渔公路改建工程第八合同段事宜会谈记录》明确记载***、***系合作方,福建公路公司本项目项目部已把标段内的排水工程及剩余工程交还业主,合作方***在本项目中不再有施工任务(另隧道进口边坡喷砼项目按业主、总监办相关指令办,但福建公路公司要协作做好与业主的计量计价工作),该会谈记录进一步佐证了***在XXXX接受调查时**的事实,且原告主张2013年2月以后施工内容未见业主及总监办相关指令,原告提交的所有人员全勤考勤表经庭审查实,系***未经核实自行填写,不受被告监督管理,未能真实反映工作人员出勤状态,工资表仅***签署“按此表发放”,亦无福建公路公司或项目部审核印章,无法证明原被告对薪金报酬产生合意。综上,原告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其主张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以双方成立劳动关系为基础,请求被告支付工资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