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闽0181民初3726号
原告:**来,男,1952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商星星,福建亚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化莺,福建亚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省冠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清市新厝镇溪头亭水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81671942904Q。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建纬(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建纬(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第一公路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台商投资区杏园路6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00156101983F。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月,北京盈科(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2年5月3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闽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闽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来与被告福建省冠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辉公司”)、福建第一公路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建一路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化莺与被告冠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以及被告福建一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月、***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冠辉公司向**来支付工程款629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629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2.判令福建一路公司、***对冠辉公司承担的上述欠款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本案全部诉讼费、保全费***公司、福建一路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将“228国道福清东阁农场至三山沁前段公路C1标段范围内K185+879.04~K186+060段”所包含的土石方工程交由**来施工,双方于2018年3月25日签订《土石方劳务合同》,约定了施工具体内容。第三点中约定施工项目中K185+879.04~K186+060段内土石方单价为15元/m3;第六点约定变更增加的土石方数量按变更增加的土石方数量结算。**来完成上述土石方施工后,经双方结算:按合同施工土石方量为13600m3,每立方米单价为15元,计金额204000元;因在施工中石方不能爆破***要求**来做石方变更处理的石方量为8500m3,每立方米单价为50元,计金额425000元,二者相加总计工程款为629000元。在**来催款过程中,***向**来提交了相关材料并告知**来“228国道福清东阁农场至××段××镇××道××路××段”(以下简称“案涉公路C1标段”)是由福建一路公司中标承建,福建一路公司中标后将该工程转包给冠辉公司施工。冠辉公司于2018年3月23日向福建一路公司出具《工程授权委托书》,委托***“在上述工程K183+580至K186+370的全部路基工程量及包括K186+370至K186+620段内的除PTC管桩、土工格栅、吹填砂、砂碎石垫层外等工程量施工”,并明确***“在权限范围内签署的一切有关文件、项目全程管理、工程款结算等事宜其均予以认可,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但至***公司、福建一路公司、***均未向**来支付任何款项。**来认为,冠辉公司作为案涉工程项目的实际承包方,应当向**来支付拖欠的结算款项,并承担逾期付款责任,而福建一路公司、***均应对拖欠的结算款项及逾期付款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冠辉公司辩称,一、***系冠辉公司在案涉工程项目上的施工班组,若其与**来签订的《土石方劳务合同》及施工情况属实,根据合同相对性,**来应向***要求支付相关款项,无权要求冠辉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系冠辉公司在案涉公路C1标段的施工班组,负责案涉项目K183+580至K186+370的全部路基工程、K186+370至K186+620段内的除PTC管桩、土工格栅、吹填砂、砂碎石垫层外等工程的施工任务。从案涉《土石方劳务合同》的内容和签字情况看,合同并未体现冠辉公司的相关信息,亦无冠辉公司的盖章。该份合同的签约主体为***和**来。从《工程授权委托书》的内容和接受主体来看,该份授权书系***作为冠辉公司班组身份,为方便其与福建一路公司沟通,根据福建一路公司的要求而向其出具的,接受对象为福建一路公司,而非其他方。该份授权书中的授权内容仅对福建一路公司具有效力,对外无效,**来不能以此份授权认定***具有冠辉公司授予的对外签约代理权。因此,根据合同相对性,案涉施工关系在于***和**来,并非冠辉公司与**来。此外,**来曾因通过案外人余**和***投资案涉工程项目而与***发生纠纷,其以伪造的工程对账单(含土方工程结算单)等材料以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为由向福清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冠辉公司、福建一路公司、***、***等人承担相关责任[案号(2022)闽0181民初1575号],后因投资情况被披露而无奈撤诉。由此可见,**来自始至终都知道***是冠辉公司在案涉工程项目上的施工班组,并曾通过***等在此项目上投资。而且从本案以及(2022)闽0181民初1575号案件材料来看,**来是否真的有在案涉工程项目上施工也存疑,还需法院查明。因此,**来始终都是与***发生案涉往来,并非合同善意相对方,无权***公司主张案涉工程款。综上,无论从合同相对性还是**来与***的投资关系等来看,**来要求冠辉公司支付案涉款项及利息并无依据,依法应予驳回其对冠辉公司的诉讼请求。二、从**来提交的证据来看,无法确定其实际完成了案涉土石方工程的施工任务以及完成的数量和单价。因此,若**来确有施工,其应提交实际施工案涉土石方工程的过程及结算等材料,以进一步证明其主张,否则**来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三、即使**来确有施工案涉土石方工程且能确定结算价格,根据***提交的银行流水可知,其已经大部分完成了案涉款项的支付义务。而且从***与**来的经济往来来看,**来亦是认可其是与***签订的案涉合同,接受***的付款,更能证明案涉合同的相对方是***,而非冠辉公司。此外,从现有证据材料来看,**来要求支付案涉款项的诉讼时效已经经过,相关诉求依法不应得到支持。
福建一路公司辩称,一、本案是承揽合同纠纷,并非劳务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承揽人应当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根据**来与***签订合同前言约定:土石方以包工包料、包装车、包运输的形式委托给乙方施工。第四条约定:合同单价为分项综合单价,包含且不仅包含实施和完成协议内容所需的劳务、进场退费、机械燃油及常用工具、自检、本工程施工所需全部辅材、机械设备、保险、管理、安全、质量、工期、各种补贴费用、利润等全部费用;同时单价还包括整修边坡等内容,包括通货膨胀引起的各方面费用的增加。第五条约定:每月按工程进度80%支付工程款,余款待工程完工后经甲方验收合格后二个月内一次性付清。第七条约定:乙方住所、水、电费皆由乙方自己负责,乙方在施工中的安全责任皆由乙方全部负责。因此,本案中**来的工作具有独立性,其并非以***的设备、技术为依托而工作,也与***之间不存在上下级关系;***对**来并不存在身份上的支配和从属关系;在完成案涉工程土石方的过程中自行提供工具设备,拥有专业技术;在人身方面又对***没有依赖性,包工包料且需要雇佣他人操作挖掘机;完成案涉工程的过程中并非单纯地提供劳务,而是以完成一定的案涉工程土石方为工作成果,且该工作成果需要经过验收合格,故本案是承揽合同关系并非劳务合同关系。二、福建一路公司与**来不存在合同关系,并非本案适格被告。(一)福建一路公司不是本案**来主张的合同当事人。**来的《民事起诉状》确认,***将案涉公路C1标段土石方工程交由**来施工。以上事实证明,**来明知且自认本案合同关系项下的当事人是**来与***,福建一路公司不是本案合同的当事人;(二)福建一路公司不是本案合同关系项下款项结算人及相关权利义务履行的当事人。**来的《民事起诉状》进一步确认,**来完成上述土石方施工后,经双方结算,确认工程款合计629,000元。以上事实证明,**来自认本案合同关系项下的款项直接由***与**来进行结算。福建一路公司不是本案合同关系项下款项结算人及相关权利义务履行的当事人;(三)福建一路公司从未与**来建立合同关系,也从未授权任何人与**来建立合同关系。综上,福建一路公司从未与**来建立过劳务合同关系,并非本案适格被告。三、**来对福建一路公司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一)根据**来诉状及提交的所有证据,可知**来系与***建立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来应向***主张权利,将福建一路公司列为被告无合同依据,显然是错误的;(二)如上所述,本案为承揽合同纠纷,福建一路公司不是承揽合同的当事人,**来主***一路公司对诉争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因此,**来主***一路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无合同依据,更无任何法律依据,恳请依法驳回**来对福建一路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辩称,一、***未结欠**来任何工程款,**来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结欠工程款629,000元,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请求驳回**来的全部诉讼请求。(一)***虽与**来签订案涉《土石方劳务合同》,但**来仅进场施工一段时间就以工程施工难度大、单价太低等理由要求***增加土石方单价。在双方协商过程中,**来故意拖延施工进度,造成工程无法正常施工。***迫于无奈,按照**来的要求陆续支付、预付工程款,但**来实际施工的工程量远未达到***支付的金额标准;(二)工程施工过程中,**来与***一直因价格问题无法协商一致,双方闹得很不愉快,**来自行中途退场,未完成全部工程量;(三)**来陈述的“**来完成土石方施工后,经双方结算:按合同施工土石方量为13600立方米,单价为15元,计金额204,000元;因在施工中石方不能爆破要求做石方变更处理的石方量为8500立方米,单价50元,计金额425,000元,二者相加总计工程款为629,000元”均不是事实。**来未完成全部工程就中途退出,双方未就案涉工程进行结算,也没有约定石方变更处理单价为50元,对工程总量也未进行确认。在施工过程中,***为了让**来按进度施工,已经尽量配合**来,按照**来的要求支付了工程款。但**来仍不满足,擅自退场后又对***心生不满,经常到工地找***麻烦,***为平息事端,又额外支付了**来一些费用;(四)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来应当提供其实际施工总量、与***约定变更处理石方单价为50元/m3、双方进行结算以及***确认结欠其629,000元工程款的证据,但**来未能提供上述任何一项证据证明其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二、**来主张案涉工程款共计629,000元,***对工程款分文未付,不符合常理。(一)案涉工程需要施工的总石方量大约为12000多立方米。**来主张其按合同施工土石方量13600立方米,做石方变更处理的石方量8500立方米,共计22100立方米,与事实不符,严重超出工程实际需要施工的总石方量及**来实际施工的石方量(**来未完成全部工程,中途退场)。该施工量是**来随意杜撰的,未实际发生;(二)根据《土石方劳务合同》第五条约定:每月按工程进度80%支付工程款,余款待工程完工后经甲方验收合格后二个月内一次性支付。若按**来的主张实际完成土石方量13600立方米及石方变更处理8500立方米,**来不可能在***全程未支付分文工程款的情况下,完成整个工程而不向***催讨;(三)按照合同约定及工程行业规则,施工方应当每月向发包方提交当月的施工情况报表,工程完工后要交由发包方验收。但**来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每月施工进度、完成的工程量及验收情况,不符合常理;(四)若***有结欠**来629,000元工程款,**来不可能在几年的时间里都不向***催讨或要求***出具相关结算凭证。三、本案是**来虚假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2018年,***和案外人余**共同承包了案涉公路C1标段工程,**来在余**处投资了1000,000元。后***和余**拆伙,***负责案涉工程,余**负责另外一段工程。该两段工程实际上都是亏损状态。福建一路公司拖欠了工程款,余**无法偿还**来投资款,于是**来要求***归还该1000,000元投资款。因投资款是汇给余**的,**来并未在***处投资,***拒绝偿还该款项。**来退出案涉工程后就多次纠缠***,到工地阻拦施工,并扬言要去福建一路公司索要工程款,要求***出具一份“对账单”,确认***结欠**来案涉工程挖土方款项450,000元(12,857.14方×每方35元)、挖机租金320,000元、压路机租金300,000元,共计1,070,000元,对账单落款时间2020年10月25日。**来向福建一路公司索要无果,居然于2022年2月9日以对账单作为主要依据向福清市人民法院起诉***等人[案号(2022)闽0181民初1575号],诉求支付其工程款1,070,000元。后经各方举证**来可能涉及虚假诉讼,**来心虚,故向法院申请撤诉。同样,本案**来意图再次向***索要1,000,000元投资款,歪曲案件事实,虚构***结欠其工程款629,000元,**来的行为涉嫌虚假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查明。另外,从现有证据材料来看,**来要求支付案涉款项的诉讼时效已过,相关主张应当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来主张经结算***结欠其款项629,000元,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来主张共计完成22100立方米土石方量且变更处理的石方单价为50元每立方米严重与事实不符,可能涉嫌虚假诉讼,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来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冠辉公司与***对**来提供的《土石方劳务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且与本案存在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2.冠辉公司与福建一路公司对《施工合同谈判纪要》复印件的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存在关联,且与福建一路公司庭后提交的《C1合同段合同文件》相印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3.***提供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与本案不存在关联,依法不予确认其证明力;4.**来超过举证期间提交的中国工商银行回单凭证、收款收据、借条等与本案的基本事实无关,且逾期提交证据无正当理由,在福建一路公司与***不同意质证情形下,本院依法不予组织质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与经审查确认的证据、事实,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17年1月,案外人福清市交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发包方)与福建一路公司(承包人)就案涉公路C1标段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福建一路公司承包案涉公路C1标段工程的施工。后福建一路公司将案涉公路C1标段工程转包给冠辉公司施工,冠辉公司又通过内部授权形式将案涉公路C1标段中的土石方部分分包给***施工。2018年3月25日,***(甲方)与**来(乙方)签订《土石方劳务合同》,约定将案涉公路C1标段范围内K185+879~K186+060段所包含的土石方以包工包料、包装车、包运输的形式交由乙方施工。其中约定:施工项目中K185+879.04~K186+060段内土石方单价为:15元/m3;付款方式:每月按工程进度80%支付工程款,余款待工程完工后经甲方验收合格后二个月内一次性付清;结算方式:工程量按K185+879.04~K186+060段内设计图纸土石方数量结算。K185+879.04~K186+060段内变更增加的土石方数量,按变更增加的土石方数量结算;乙方无论以任何理由中途退场,所有开挖土石方数量不予计量,若已计量的乙方应如数返还并赔偿甲方因开挖土石方产生的一切损失。
本院认为,虽然**来提交的《土石方劳务合同》,在结合***的陈述可以认定**来承包了案涉公路C1标段部分土石方的施工,但是**来作为实际施工人不仅未能提供进(退)场施工凭证,亦无法提供施工过程中关乎工程量、工程价款等工程鉴证单等施工资料,而且对己方主张的工程款629,000元未能举示证据予以佐证,在冠辉公司、福建一路公司特别是***不予认可其诉请的工程款金额情形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来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来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90元,由**来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刘 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