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108民初15698号
原告:***,男,1957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垣曲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楠,北京冠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瑞甫,男,1967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衡水市武强县。
被告:北京京临万祥建筑劳务分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瀛吉街。
法定代表人:付敬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冲峰,男,住北京市大兴区
被告:北京蓝天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四环南路。
法定代表人:梁金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士永,男,住北京市朝阳区。
被告: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经开第十五大街。
法定代表人:方胜利,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则宇,女,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影影,女,住北京市朝阳区。
原告***与被告张瑞甫、北京京临万祥建筑劳务分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京临万祥公司)、北京蓝天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天建设公司)、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七局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原于2019年11月29日作出(2019)京0108民初×号民事判决书,蓝天建设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京01民终×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19)京0108民初×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20年5月18日重审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楠与被告张瑞甫、被告京临万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冲峰、被告蓝天建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士永、被告中建七局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影影、周则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给付我方劳务费68609元;2、判令四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起,中建七局公司承建了北京市海淀区西北旺镇永丰产业基地工程,之后,将其中的C4、C5地块的工程分包给了蓝天建设公司。2018年1月9日,蓝天建设公司与京临万祥公司签订劳务合同,蓝天建设公司将其中的劳务分包给了京临万祥公司,京临万祥公司又将劳务转包给了张瑞甫,张瑞甫找到***等人,要求为其承包工程提供劳务,劳务工种为外墙保温。***从2017年11月至12月底,从2018年4月中旬至2018年11月底一直在该工地工作,直至上述工程竣工。工程竣工后,***多次找张瑞甫索要劳务费,张瑞甫只支付了部分劳务费用,剩余的劳务费用张瑞甫均以京临万祥公司、蓝天建设公司未支付全部劳务费用为由,拒不支付***劳务费,***多次到工地讨要并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监察大队投诉,未果。综上所述,***为张瑞甫承包劳务作业工程提供劳务,张瑞甫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劳务费用,另外,京临万祥公司和蓝天建设公司作为承建该工程的劳务承包商,应将拖欠的劳务工程费用全部结算付清,中建七局公司作为总承包应严格工地管理,导致拖欠工人工资的行为发生,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也应承担连带责任。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保护***合法权益,支持***全部诉讼请求。
张瑞甫辩称,我系京临万祥公司的现场经理,按照合同,京临万祥公司、蓝天建设公司、中建七局公司尚有680万余元未支付我,我一直追要未果。
京临万祥公司辩称,我方将项目承包给张瑞甫,且将工程款支付给张瑞甫,不存在欠付的情况。
蓝天建设公司辩称,我方与中建七局公司成立劳务分包合同,我方与京临万祥公司有正规的劳务分包合同,属于合法分包,我方已经足额支付劳务款。另***具体施工情况不详,仅凭欠条无法证明拖欠劳务费情况。
中建七局公司辩称,我方将涉案工程主体工程分包给京临万祥公司并签署分包合同,将装饰装修合同分包工程分包给蓝天建设公司并签署合同,该两家公司均具有相应资质,我方系合法分包,且我方在合同范围内不欠付该两家公司的工程劳务款。根据我方与该两家公司签署的合同相关结算付款约定,目前我方已支付该两家公司劳务款项至双方办理质量结算的百分之九十五,按照合同约定已经足额支付,甚至超付。从合同相对性,我方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我方没有义务向其付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中建七局公司承建了北京市海淀区西北旺镇永丰产业基地项目工程。之后,中建七局公司分别与京临万祥公司、蓝天建设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中建七局公司将北京市海淀区西北旺镇永丰产业基地C4、C5公租房项目C、D组团主体结构工程施工劳务分包给具备资质的京临万祥公司,将永丰产业基地C4、C5公租房项目C、D组团装饰装修工程专业分包给具备资质的蓝天建设公司。之后,蓝天建设公司与京临万祥公司签订多份《劳务分包合同》,约定蓝天建设公司将永丰产业基地C4、C5公租房项目C、D组团装饰装修工程专业分包中的劳务施工分包给京临万祥公司,分包范围含C组团1#楼及1段车库的招标图纸及设计变更、洽商的装修工程;含D组团5#、6#、8#、连廊及5段,C5-5~C5-11/C5-L~C5-F轴、6段C5-1~C5-11/C5-K~C5-R轴、7段,C5-5~C5-11/C5-U~D-A轴(含连廊)车库内招标图纸及设计变更、洽商(含施工图、补充图、招标清单、补充清单)的装修工程。劳务作业内容含:包括但不限于楼内地面工程、墙面工程、顶面工程、室内项目(精装修除外);所有的预留洞口及螺栓孔封堵(含机电);电梯井道隔音板安装、室内防水保护层及找平层施工;室内各类门窗收口;空调板、雨棚、电梯机房、窗井、风井、楼外机房保温处保温劳务施工;屋面工程;室外坡道、台阶、散水;建筑设计图纸中粗装修工程等相关施工(外墙涂料及腻子除外);装修施工期间的一切零星用工;安全文明施工及维护、施工现场临时设施及场地内施工道路施工、冬雨季施工、材料二次搬运费等;各种土建外露铁件的安装、除锈刷防腐漆,装修材料的保管、装车、卸车、材料退场退租的装、卸车等;配备试验工。之后,京临万祥公司将工程C区1#楼、D区5#、6#、8#楼主体工程,C区1#、D区5#、6#、8#楼及车库装饰装修工程以及1#、5#、8#楼外墙涂料工程承包给张瑞甫,并签订了《承包项目施工及安全协议书》。
本案中,***提交工地负责人张瑞出具的证明,内容为北清路小牛坊中建七局工地欠***个人工资68609元,张瑞甫随同签字确认。张瑞甫提交提交张瑞出具的结算单,内容为:卫中学,包工44730元,楼顶日工21*300元=6300元,公司清理1*300元=300元,1.5.6.8清理11*300元=3300元,地下室日工35*300元=10500元,架子日工11*300元=3300元,运料14*300元=4200元,电梯保温8*300元=2400元,楼根保温5*300元=1500元,管井日工4*300元=1200元,日工总计33000元,总计77730元,借支9121元,余68609元。***据此主张卫中学系其小名,受张瑞甫雇佣,张瑞系代表张瑞甫在工地现场进行考勤、结算人员;2018年4月7日至10月,在1、5、6、8#楼进行楼顶、地下室、电梯口、车库进行保温搭架子施工,日常张瑞进行考勤,最后张瑞与其进行结算,分日工结算和包工结算,按照施工平米乘以单价;主张张瑞甫至今未支付欠付款项。张瑞甫对***主张的施工情况及结算情况均无异议,另补充提交2017年10-12月,2018年3月-10月员工考勤表。***对张瑞甫提交证据无异议。京临万祥公司、蓝天建设公司对***、张瑞甫提交证据均不予认可,蓝天建设公司称张瑞非工地负责人,张瑞甫和张瑞签字的欠条与案涉工程无关,***陈述的施工内容不属于张瑞甫承包范围,蓝天建设公司就其主张提交蔡栓庄签字的结算单。张瑞甫对蓝天建设公司的主张不予认可,主张其自京临万祥公司承包了内外装修部分,结算时保温价格包含在内装项目内,蔡栓庄由其雇佣负责内装事宜,当时内装施工人手不够故找了***等人进行施工,***施工内容属于案涉C、D组团其承包的范围。中建七局公司称无法核实。
庭审中,京临万祥公司提交中建七局公司、蓝天建设公司(甲方)与张瑞甫(乙方)、京临万祥公司(丙方)于2019年3月9日签订的《永丰产业基地(新)C4、C5公租房项目C、D组团项目张瑞甫施工队结算单》,约定:“永丰产业基地(新)C4、C5公租房项目C、D组团项目张瑞甫施工队施工完成C、D区的1#、5#、6#、8#及部分车库主体劳务施工;C、D区1#、5#、6#、8#楼及部分车库装饰装修施工:1#、5#、8#楼外墙涂料施工。最终结算金额为:20058747.92元。截止到2019年3月9日,经双方核对,共计支付张瑞甫劳务队以上施工部位工程款为:17140859.29元。另施工过程中张瑞甫借李士永:3700000元,借李晓翠:1300000元,共计5000000元用于永丰产业基地(新)C4、C5公租房项目C、D组团项目劳务开支,其中已还款1850000元,剩余借款金额为:3150000元。其剩余借款在张瑞甫施工的永丰产业基地(新)C4、C5公租房项目C、D组团项目工程款中部分扣除。”该结算单由甲方代表李士永、乙方张瑞甫及丙方代表付冲峰签字。张瑞甫称李士永强迫其在该协议书上签字,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
庭审中,中建七局公司提交其分别与蓝天建设公司和京临万祥公司签订的结算单及已付款对账单,可证明中建七局公司已向京临万祥公司及蓝天建设公司支付结算价款的95%。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就***为张瑞甫提供劳务、结算情况等,***、张瑞甫确认无异议,蓝天建设公司则否认***提供的劳务属于案涉C、D组团张瑞甫承包的施工范围,各方就各自主张均提交了相关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蓝天建设公司对其主张的举证并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进而对张瑞甫雇佣***在涉案工地进行劳务施工,***提供相应劳务,张瑞甫支付劳务费,双方形成了真实的劳务合同关系予以确认。在此情况下,张瑞甫理应支付***相应劳务费。根据张瑞甫提交的结算单,可以认定张瑞甫拖欠***劳务费68609元,故***要求张瑞甫支付劳务费68609元的诉讼请求,具备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就***要求支付的剩余金额,本院不予支持。张瑞甫作为个人不具备工程劳务承包资质,京临万祥公司作为上述劳务工程的承包方,在明知张瑞甫不具备工程劳务承包资质的情况下将工程劳务违法分包给张瑞甫,故京临万祥公司应对张瑞甫清偿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责任。中建七局公司将涉案项目主体结构工程施工劳务分包给具备资质的京临万祥公司,将涉案项目装饰装修工程专业分包给具备资质的蓝天建设公司,蓝天建设公司将涉案项目装饰装修工程专业分包工程中的劳务施工分包给具备资质的京临万祥公司,上述分包均属合法分包,故***要求中建七局公司及蓝天建设公司对张瑞甫清偿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张瑞甫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劳务费人民币六万八千六百零九元;
二、北京京临万祥建筑劳务分包有限责任公司对张瑞甫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五百一十五元,由张瑞甫、北京京临万祥建筑劳务分包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胡喜辉
审 判 员 沙月亮
人民陪审员 陈凤廷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施 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