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3民终1688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顺义建筑企业集团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顺通路西侧(仓上小区商业服务楼)。
法定代表人:**方,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北京顺义建筑企业集团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北京顺义建筑企业集团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京临**建筑劳务分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瀛吉街8号院5号楼9层909。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北京京临**建筑劳务分包有限责任公司员工。
上诉人北京顺义建筑企业集团公司(以下简称:顺义建筑集团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京临**建筑劳务分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京临**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22)京0113民初146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法官独任开庭进行了审理,顺义建筑集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京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顺义建筑集团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北京顺义建筑企业集团公司十九分公司(以下简称十九分公司)承担责任,上诉人不承担给付义务。2、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被上诉人与十九分公司签订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十九分公司是独立核算、独立经营可以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且十九分公司表示被上诉人工作任务尚未完成竣工结算以及交付,不具备付款条件,一审法院在没有查明事实的情况下,认定双方存在业务关系并要求我公司支付欠款,主体不对,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
京临**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京临**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顺义建筑集团公司立即支付京临**公司工程款15万元,并支付利息(以15万元为基数,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18年12月3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顺义建筑集团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北京顺义建筑企业集团公司十九分公司(以下简称:发包人)作为劳务作业发包人,与劳务作业承包人:北京京临**建筑劳务分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承包人)签订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该合同载明:1、工程名称:北京汉拿山金宝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西侧厂房扩建2、分包合同内容:2.1本合同分包范围:施工图纸范围内挖槽、垫层、基础、主体的施工,钢结构制作施工。合同签订后,京临**公司进场施工。现双方对工程款问题发生争议。
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对下列事实存在争议:
关于合同的主体问题,经询问,顺义建筑集团公司称:十九分公司是我公司的分公司,十九分公司有营业执照,登记的性质是集体分支机构,写的是非法人。十九分公司有独立财产独立核算。
对此,京临**公司称:经我方查询十九分公司是集体分支机构。涉诉工程与你方签订合同的实际发包方是北京顺义建筑企业集团公司六分公司(以下简称六分公司),六分公司让我与十九分公司签合同,是六分公司要求的,涉及内部管理,就让我方与十九分公司签合同。
顺义建筑集团公司称:不认可京临**公司所述,合同**和签订的主体是十九公司,京临**公司提供的票据也指向十九公司。
关于涉诉工程的欠款问题,经询问,顺义建筑集团公司称:合同金额是15万,但该工程未完成结算未达到支付条件。按照我方管理规定,完工移交应有相应手续确认。涉诉工程现状我方不了解,十九分公司知道。据我方了解,该工程尚未移交。涉诉工程没有使用,没有完工。
对此,京临**公司称:涉诉工程在18年11月份完工了,交付分公司时间是11月份,交给了六公司。合同的金额和发票都是应六公司总经理作出的,结算问题已经达成一致。
上述事实,有协议书以及当事人**等证据在案佐证,可以作为认定事实之依据。
一审法院认为:
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时合同成立。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具体在本案中,北京顺义建筑企业集团公司十九分公司与北京京临**建筑劳务分包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京临**公司按照协议约定完成了施工作业。北京顺义建筑企业集团公司十九分公司作为发包人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向其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北京顺义建筑企业集团公司十九分公司系北京顺义建筑企业集团公司的分公司,京临**公司有权向北京顺义建筑企业集团公司主张相关权利。对于京临**公司主张的工程款数额,本院根据当事人所提交的证据予以核定。对于京临**公司所主张的利息,没有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五百零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北京顺义建筑企业集团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北京京临**建筑劳务分包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15万元;二、驳回北京京临**建筑劳务分包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六分公司向本院提交情况说明,称:“涉诉工程项目不是我单位承接施工的,我单位也没有参与该项目的任何经营活动及资金往来,涉诉工程项目与我公司无任何法律和经济关系”。十九分公司向本院提交情况说明,称:“我公司是北京顺义建筑企业集团公司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集体分支机构,独立承担经济和法律责任。2018年8月20日我单位承接北京汉拿山金宝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西侧扩建工程,合同金额为470000元,现已全部施工完毕移交甲方,但建设方至今没有与我单位完成竣工结算,我单位正在积极努力与建设方协商,因此建设方没有支付工程款。同时我单位于2018年8月22日就该工程与京临**公司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合同金额为150000元,京临**公司于2018年12月29日向我单位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两张,共150000元,我单位尚未支付。”
本院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一致。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分公司虽然在物质形态上具有自己的设施和办事机构,具有总公司拨付的营运资金,但在法律上仍是总公司的一个组成部分。根据在案证据,十九分公司与京临**公司签订涉案劳务分包合同,京临**公司按照协议约定完成了施工作业,京临**公司向十九分公司开具发票,十九分公司亦认可收到京临**公司开具的150000元的发票,认可并未支付,十九分公司作为顺义建筑集团公司的分公司,京临**公司向顺义建筑集团公司主张涉案劳务分包合同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顺义建筑集团公司仅以十九分公司独立核算、独立经营为由拒绝承担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顺义建筑集团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北京顺义建筑企业集团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