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京01民终748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弘高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延寿镇长九路469号院3号楼。
法定代表人:江五洲,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冷倩文,女,1992年12月27日出生,北京弘高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法务专员,住河南省光山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瑞特佳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香河园街1号院5号楼2903号。
法定代表人:张蕊,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旭,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弘高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高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瑞特佳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特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8)京0114民初13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弘高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瑞特佳公司未提供有效的结算单表明涉案酒店项目已经过四方验收合格,涉案酒店项目质保期未到期,付款条件未达到。
瑞特佳公司辩称,不同意弘高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精品酒店五金结算单》已经生效判决确认;弘高公司认可涉案酒店项目已投入使用,瑞特佳公司并不参与涉案酒店项目的四方验收,无法取得四方验收文件,四方验收文件应由弘高公司提供。
瑞特佳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弘高公司向瑞特佳公司支付质保金共计66478.8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4月8日,瑞特佳公司(乙方)与弘高公司(甲方)签订《材料采购合同》。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北京某国际会都(核心岛)精品酒店;合同总金额为1357888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甲方应在3日内支付乙方合同额的30%为预付款,货物到达工地后付到总合同金额的80%,安装完毕验收合格后付到总合同额的95%,剩余5%为质保金,质保期两年,两年后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合同第四条对质量标准进行了约定,第八条对验收标准、方法、地点及期限进行了约定,验收标准:按照第四条中的具体规定进行现场验收;验收方法:甲方首先对材料的数量、规格进行签收确认,产品质量确认,最终以甲乙双方以及监理单位和业主四方验收为准;验收地点:工地现场验收,由相关质检人员验收;验收期限:甲方异议期为乙方交货后3日内,异议核实后,乙方应无条件在7日内予以退换。交货时间为2014年2月10日第一批货到现场,2014年3月20日全部五金材料进场。瑞特佳公司提交了2015年12月28日的《精品酒店五金结算单》,证明涉案工程货物的总数量。瑞特佳公司向弘高公司供应货物价款总额为1329576元,弘高公司于2014年2月25日、2015年2月16日向瑞特佳公司共支付了1007367元,剩余货款未付。因弘高公司未支付剩余款项,瑞特佳公司在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对弘高公司提起诉讼,要求瑞特佳公司支付除质保金外的剩余货款255730.2元及违约金。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支持了瑞特佳公司的诉讼请求,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对此予以维持。现瑞特佳公司再次起诉至法院,要求弘高公司支付质保金。一审庭审中,弘高公司认可涉案的酒店已投入使用。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2016)京0114民初14515号民事判决书、(2017)京01民终2884号民事判决书,以及一审开庭笔录等。
一审法院认为,瑞特佳公司与弘高公司签订的《材料采购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瑞特佳公司已完成了供货义务,弘高公司于2015年12月28日出具结算单,对瑞特佳公司供应货物的价款进行了结算。弘高公司在结算时对质量并未提出异议,瑞特佳公司据此起算质保期并无不当,现质保期已经届满,瑞特佳公司有权要求弘高公司支付质保金。弘高公司辩称涉案的材料尚未进行验收,付款条件不成就。对此该院认为,合同中虽约定产品质量确认最终以四方验收为准,但在瑞特佳公司已经履行完毕交货义务,酒店已实际投入使用的情况下,没有进行验收的不利后果应当由弘高公司及监理单位、业主承担,弘高公司不能以此为拒绝付款的理由。故该院对弘高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弘高公司向瑞特佳公司支付质保金66478.8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还有双方当事人在本院审理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瑞特佳公司与弘高公司之间签订的《材料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
综合瑞特佳公司、弘高公司一、二审中的诉辩主张,结合查明的事实,本案争议焦点为瑞特佳公司是否有权要求弘高公司支付质保金。对此,本院认为,《材料采购合同》虽约定产品质量确认最终以四方验收为准,但瑞特佳公司已实际供货,涉案酒店项目也已实际投入使用,弘高公司亦未就产品质量提出任何异议,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弘高公司以没有四方验收为由拒绝支付质保金缺乏依据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不持异议,故弘高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弘高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62元,由北京弘高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杜卫红
审 判 员 刘 慧
审 判 员 邵 普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杨颜金
书 记 员 康 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