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京0114民初1375号
原告:北京瑞特佳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香河园街1号院5号楼2903号。
法定代表人:张蕊,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春华,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弘高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延寿镇长九路469号院3号楼。
法定代表人:江五洲,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松花,女,北京弘高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法务。
原告北京瑞特佳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特佳公司)与被告北京弘高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高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法官李红霞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门朝慧、李桂云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特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赖春华,被告弘高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松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瑞特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质保金共计66478.8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材料采购合同》,被告就雁栖湖酒店项目向原告购买项目所需各类锁具,合同暂估金额为1375888元,按现场实际安装数量结算。货款支付方式为:合同签订后3日内支付合同暂估价款的30%预付款,货物到达工地后付款至合同暂估价款的80%,安装完毕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合同总价款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两年,两年后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前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提供了雁栖湖酒店项目所需各类锁具。被告结算部负责人于2015年12月28日签署《精品酒店五金结算单》确认被告因雁栖湖酒店项目而向原告采购的锁具型号及数量,根据结算单被告向原告采购锁具总金额为1329576元,现原告所供货物质保期已于2017年12月28日届满,经原告向被告催要质保金,被告拒不支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
弘高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质保期没有届满,付款条件不成就,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结合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4月8日,瑞特佳公司(乙方)与弘高公司(甲方)签订《材料采购合同》。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北京雁栖湖国际会都(核心岛)精品酒店;合同总金额为1357888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甲方应在3日内支付乙方合同额的30%为预付款,货物到达工地后付到总合同金额的80%,安装完毕验收合格后付到总合同额的95%,剩余5%为质保金,质保期两年,两年后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合同第四条对质量标准进行了约定,第八条对验收标准、方法、地点及期限进行了约定,验收标准:按照第四条中的具体规定进行现场验收;验收方法:甲方首先对材料的数量、规格进行签收确认,产品质量确认,最终以甲乙双方以及监理单位和业主四方验收为准;验收地点:工地现场验收,由相关质检人员验收;验收期限:甲方异议期为乙方交货后3日内,异议核实后,乙方应无条件在7日内予以退换。交货时间为2014年2月10日第一批货到现场,2014年3月20日全部五金材料进场。瑞特佳公司提交了2015年12月28日的《精品酒店五金结算单》,证明涉案工程货物的总数量。瑞特佳公司向弘高公司供应货物价款总额为1329576元,弘高公司于2014年2月25日、2015年2月16日向瑞特佳公司共支付了1007367元,剩余货款未付。因弘高公司未支付剩余款项,瑞特佳公司在我院对弘高公司提起诉讼,要求瑞特佳公司支付除质保金外的剩余货款255730.2元及违约金。我院一审判决支持了瑞特佳公司的诉讼请求,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对此予以维持。现瑞特佳公司再次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质保金。庭审中,被告认可涉案的酒店已投入使用。
上述事实有(2016)京0114民初14515号民事判决书、(2017)京01民终2884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材料采购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原告已完成了供货义务,被告于2015年12月28日出具结算单,对原告供应货物的价款进行了结算。被告在结算时对质量并未提出异议,原告据此起算质保期并无不当,现质保期已经届满,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质保金。被告辩称涉案的材料尚未进行验收,付款条件不成就。对此本院认为,合同中虽约定产品质量确认最终以四方验收为准,但在原告已经履行完毕交货义务,酒店已实际投入使用的情况下,没有进行验收的不利后果应当由被告及监理单位、业主承担,被告不能以此为拒绝付款的理由。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北京弘高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向北京瑞特佳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质保金66478.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
如果北京弘高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62元(北京瑞特佳科技有限公司已预交731元),由北京弘高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交纳)。
保全费685元(北京瑞特佳科技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北京弘高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红霞
人民陪审员 门朝慧
人民陪审员 李桂云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崇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