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瑞特佳科技有限公司

北京瑞特佳科技有限公司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京0101民初1943号
原告:北京瑞特佳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香河园街1号院5号楼2903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风,男,1961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瑞特佳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东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8万元及自2017年11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7.8%计算的利息;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8万元,用于其珠海唯码科技有限公司补足出资,借款期限为半年或最迟于珠码科技有限公司第一次分红时,借款年利率为7.8%,被告需按月支付利息。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于2016年8月9日代原告向被告支付借款38万元。同日,被告向珠海唯码科技有限公司汇入17万元投资款。此后,被告自2016年9月至2017年10月期间按期向原告支付利息。自2017年11月起被告未再向原告支付利息,亦未偿还原告借款,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一、由于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最迟为珠海唯码科技有限公司第一次分红时,现因珠海唯码科技有限公司未进行分红,故借款期限未到;二、被告不存在挪用借款的情形;三、由于原告曾向被告发送股权转让协议,同意用被告的股权折抵借款及利息,现被告同意按股权转让协议履行,故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8万元,用于被告补足尚欠未实缴的珠海唯码科技有限公司的出资,年利率为7.8%,被告按月支付利息,借款期限为半年或最迟于珠海唯码科技有限公司股东会第一次分红时且利用该分红一次性偿还本金。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于2016年8月9日向被告汇款38万元。此后,被告向原告按月支付利息,自2017年11月1日起,被告不再向原告支付利息,亦未偿还原告上述借款。此后,原告多次通过电子邮件方式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但被告未能偿还原告上述借款及利息。
另查,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曾出具情况说明,其于2016年8月9日向被告支付的38万元系代原告所支付。
庭审中,被告称,由于原告曾给被告发送过股权转让协议及珠海唯码科技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原告拟收购被告享有珠海唯码科技有限公司1.9%的股权,股权转让款用被告向原告的借款及利息进行折抵,故被告不需要偿还原告的借款及利息。原告则称,原告确实给被告发送过股权转让协议及珠海唯码科技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但由于此后双方未能就股权转让事宜达成一致,故双方未能签署正式的股权转让协议。现原告仍然坚持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
上述事实,有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原告的付款凭证及情况说明,被告偿还原告利息的付款凭证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因原告与被告所签借款合同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由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借款,原告已履行了相关合同义务,被告在借款合同到期后,未能依约履行偿还义务,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本院应予支持。鉴于被告的抗辩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东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北京瑞特佳科技有限公司借款38万元及自2017年11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7.8%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88元,由被告*东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