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瑞特佳科技有限公司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京02民终567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东风,男,1961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一鸣,北京市盈科(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阳,北京市盈科(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瑞特佳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香河园街1号院5号楼2903号。
法定代表人:张蕊,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旭,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沈东风因与被上诉人北京瑞特佳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特佳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1民初19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沈东风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瑞特佳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八条的规定,应当予以撤销。案涉借款合同被一审法院认定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沈东风认可借款事实,也同意还款,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应当何时还款。关于还款时间,在借款合同中有明确的约定,即“甲方应在半年内或最迟于珠海唯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珠海唯码公司)股东会第一次分红时且利用该分红一次性偿还本金”,该约定是一个附条件的有选择性的特别约定。按照该约定,沈东风可以选择在借款后半年内归还,也可以选择在公司股东会第一次分红时一次性偿还,而沈东风选择的是在股东第一次分红时一次性还清,但是公司自成立至今从来没有分过一次红利,即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还未到达。另外,基于沈东风在公司享有的股权,如果分红,完全有能力偿还全部借款。瑞特佳公司在还款时间未到达的情况下提起诉讼,要求沈东风立即偿还全部借款,不符合合同约定,不应受到法律的支持。一审判决简单认定借款六个月后就应还款从而支持沈东风的违约行为,与合同约定不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八条的规定。二、沈东风不存在“没有按照本借款合同规定的用途使用借款”的情形,瑞特佳公司不具有“立即收回借款”的权利。沈东风在收到38万元的借款后分文未挪作他用,全部按照合同的要求和股东会的决议将借款用于公司增资。因此,瑞特佳公司也不能基于借款合同第五条第三项的约定,要求沈东风立即偿还借款。三、瑞特佳公司在本案中故意歪曲和隐瞒事实真相,故意不提交且否认实际客观存在的多份证据,企图利用司法审判权达到其违法目的,属于恶意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其诉请不应得到支持。
瑞特佳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沈东风的上诉请求和意见。双方的借款合同属于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借款合同第一条约定了借款用途为全部用于沈东风尚未实缴的珠海唯码公司出资,但沈东风在收到38万元借款立即转给孟诚,其中17万元用作沈东风的出资,21万元用作孟诚的出资。按照借款合同第四条的约定,瑞特佳公司选择要求沈东风在半年内偿还借款。
瑞特佳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沈东风偿还借款38万元及自2017年11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7.8%计算的利息;2.要求沈东风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8月5日,瑞特佳公司与沈东风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沈东风向瑞特佳公司借款38万元,用于沈东风补足尚欠未实缴的珠海唯码公司的出资,年利率为7.8%,沈东风按月支付利息,借款期限为半年或最迟于珠海唯码公司股东会第一次分红时且利用该分红一次性偿还本金。借款合同签订后,瑞特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蕊于2016年8月9日向沈东风汇款38万元。此后,沈东风向瑞特佳公司按月支付利息,自2017年11月1日起,沈东风不再向瑞特佳公司支付利息,亦未偿还瑞特佳公司上述借款。此后,瑞特佳公司多次通过电子邮件方式要求沈东风偿还借款及利息,但沈东风未能偿还瑞特佳公司上述借款及利息。
一审法院另查,瑞特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蕊曾出具情况说明,其于2016年8月9日向沈东风支付的38万元系代瑞特佳公司所支付。
一审庭审中,沈东风称,由于瑞特佳公司曾给沈东风发送过股权转让协议及珠海唯码公司股东会决议,瑞特佳公司拟收购沈东风享有珠海唯码公司1.9%的股权,股权转让款用沈东风向瑞特佳公司的借款及利息进行折抵,故沈东风不需要偿还瑞特佳公司的借款及利息。瑞特佳公司则称,瑞特佳公司确实给沈东风发送过股权转让协议及珠海唯码公司股东会决议,但由于此后双方未能就股权转让事宜达成一致,故双方未能签署正式的股权转让协议。现瑞特佳公司仍然坚持要求沈东风偿还借款及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因瑞特佳公司与沈东风所签借款合同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由于瑞特佳公司依约向沈东风支付了借款,瑞特佳公司已履行了相关合同义务,沈东风在借款合同到期后,未能依约履行偿还义务,故瑞特佳公司起诉要求沈东风偿还借款及利息,一审法院应予支持。鉴于沈东风的抗辩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一审法院对沈东风的抗辩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沈东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北京瑞特佳科技有限公司借款38万元及自2017年11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7.8%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为证明己方主张,沈东风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情况说明一份,证明沈东风在收到案涉借款后,按借款合同和股东会决议付给孟诚21万元,孟诚收款后转付给珠海唯码公司,置换了孟诚转移给沈东风知识产权的21万元;证据2.孟诚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孟诚的身份信息;证据3.珠海唯码公司章程两份,证明珠海唯码公司注册资金从235万元增资为500万元,沈东风的原出资变更为17万元的货币资金和115万元的知识产权作价出资,孟诚则应向珠海唯码公司支付38万元的货币资金和50万元的实物作价出资;证据4.2015年9月10日股东会决议,证明沈东风将21万元款项支付给孟诚作货币出资是经过珠海唯码公司全体股东决议的;证据5. 2016年11月8日股东会决议,证明沈东风将21万元款项支付给孟诚作货币出资是经过珠海唯码公司全体股东决议的;证据6.张蕊38万元的汇款明细,证明本案借款发生的事实;证据7.沈东风向孟诚支付21万元的汇款明细,证明沈东风按照股东会决议的要求付给孟诚21万元;证据8. 沈东风向珠海唯码公司付17万元的汇款明细,证明沈东风在收到借款后立即按股东会决议要求付给珠海唯码公司17万元;证据9.孟诚收到沈东风21万元的汇款明细,证明孟诚在2016年8月9日收到沈东风转来的21万元;证据10.孟诚付给珠海唯码公司21万元的汇款明细,证明孟诚按照股东会决议将21万元支付给珠海唯码公司。对于上述证据,瑞特佳公司的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真实性认可,关联系不认可;证据2-10,因沈东风未提交原件,不认可真实性,也不认可证明目的。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瑞特佳公司与沈东风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不存在其他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应属合法有效,当事人双方均应完全履行合同义务。借款合同约定案涉借款期限为半年或最迟于珠海唯码公司股东会第一次分红时且利用该分红一次性偿还本金,一审法院依此认定案涉借款合同已经到期,沈东风应偿还案涉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具有事实依据。沈东风关于上述约定是一个附条件的有选择性的特别约定,沈东风可以选择在借款后半年内归还,也可以选择在公司股东会第一次分红时一次性偿还的主张,不符合该条约定文义,亦不符合常理,本院不予支持。沈东风的其他上诉主张,均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且不影响其向瑞特佳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认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沈东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576元,由沈东风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朔
审 判 员 李 丽
审 判 员 罗 珊
二○一九年六月二十四日
法 官 助 理 吴 娇
书 记 员 李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