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京03民辖终38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核工业二三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顺康路58号院1幢。
法定代表人:张金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志想,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詹琪,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中科信电子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中关村科技园区通州园光机电一体化产业基地兴光二街6号。
法定代表人:谢建国,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王新锋,北京嘉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孟琪,北京嘉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核工业二三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中科信电子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科信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2民初2722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二三公司上诉称,双方可以对仲裁机构的选择达成一致意见,不存在不能协商选择仲裁机构的问题。双方在《采购合同》中约定,因履行本合同发生争议,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或一方不愿意协商的,应提请甲方注册地或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一审法院对上述约定解释为,双方对仲裁机构的约定为北京仲裁委员会和中国国际贸易仲裁委员会。根据法律规定,仲裁协议约定两个以上仲裁机构的,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其中的一个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不能就仲裁机构选择达成一致的,仲裁协议无效。故双方应当选择仲裁机构,而并非直接导致仲裁协议无效。本案中,在约定了北京仲裁委员会和中国国际贸易仲裁委员会的情况下,双方应当协商确定一家仲裁机构,而不是直接认定仲裁协议无效。二三公司在被起诉前,未收到中科信公司关于仲裁机构选择的协商文件或其他协商机会,不存在协商不成的情况。在诉讼过程中,二三公司多次强调,中科信公司按照仲裁条款的约定选择任何一家仲裁机构,二三公司均予以同意,故一审法院认定双方未就仲裁协议的选择达成一致意见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据此,二三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驳回中科信公司的起诉。
中科信公司对二三公司的上诉答辩称,合同约定发生争议由甲方注册地或北京仲裁委仲裁,甲方注册地应理解为北京地区的仲裁委员会,而北京有两家仲裁机构,故该约定无效。中科信公司在提起诉讼前多次与二三公司沟通,但是二三公司拒绝沟通,中科信公司认为没有选择解决争议机构的基础,同时法律规定仲裁协议约定两个以上仲裁机构的,当事人可以选择而并不是必须选择一个仲裁机构,故中科信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是合法的。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二三公司的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科信公司与二三公司签订的《唐县梭头30兆瓦集中式光伏扶贫项目工程组件增补采购合同》第十四条“争议解决”约定:“双方因履行本合同发生争议,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或者一方不愿意协商的,应提请甲方注册地或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二三公司系依据上述约定,认为本案应由仲裁机构仲裁,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故本案系主管问题,而非管辖权异议范畴,一审法院应先对主管问题是否成立进行审查,而不应出具管辖权异议裁定。据此,一审法院出具的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处理程序有误,应予撤销。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2民初2722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蔡 琳
审 判 员 刘险峰
审 判 员 黄 粲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曹思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