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中科信电子装备有限公司

北京中科信电子装备有限公司与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12民初33184号
原告:北京中科信电子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中关村科技园区通州园光机电一体化产业基地兴光二街6号。
法定代表人:赵崇友,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锋,北京嘉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雪菲,北京嘉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陕西崇辉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武功县普集街道办事处兴城村029号。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85年9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陕西省武功县。
原告北京中科信电子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中科信公司)与被告陕西崇辉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崇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科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雪菲、王新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崇辉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建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解除双方于2020 年11月6日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2.要求崇辉公司返还支付的预付货款83万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以83万元为基数,自2020 年11月27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要求崇辉公司支付律师费5万元;4.要求***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崇辉公司、***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11月6日,中科信公司与崇辉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崇辉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的产品名称、规格、数量、金额和交货日期向中科信公司供应一批玻璃制品。同时,合同约定崇辉公司应当在原告预付85%后15-20天内发货,货到齐后3个工作日内由中科信公司付清尾款。合同签订后,中科信公司于2020年11月6日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合同总金额的85%作为预付款。截止到2021年3月底,中科信公司未收到崇辉公司发来的货物,在此之前中科信公司多次与崇辉公司沟通发货或退款事宜,崇辉公司均未做出实质响应。2021年3月29日,中科信公司向崇辉公司发函要求退款,2021年3月31日,崇辉公司回函确认由于其与生产方发生纠纷不能履行合同,并应向中科信公司退款,但拒绝按照原告要求的期限进行退款。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崇辉公司的以上行为已构成实质违约且双方合同目的已不能实现,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崇辉公司应就中科信公司遭受的损失进行赔偿。同时,***作为崇辉公司的独资股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其并无证据证明个人财产独立于崇辉公司财产的,应该对崇辉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崇辉公司、***未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11月6日,中科信公司与崇辉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崇辉公司向中科信公司出售钢化玻璃,合同金额974 565.9元。付款方式为电汇或6个月银行承兑汇票,预付85%后15-20天内发货,货到齐后3个工作日内付清尾款。合同还约定了其它内容。
合同签订当日,中科信公司向崇辉公司背书转让电子银行承兑汇票两张,总金额60万元。中科信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崇辉公司汇款230 000元。崇辉公司收取上述款项后并未按时发货。
崇辉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为股东。
本院认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与质证的权利,崇辉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与质证的权利。根据查明的事实,中科信公司与崇辉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中科信公司已依约支付货款,但崇辉公司未按时发货,已构成根本违约,故对于中科信公司主张解除合同、退还货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作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未提供证据证明公司财产与个人财产相互独立,应与崇辉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关于中科信公司主张的律师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解除原告北京中科信电子装备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崇辉新能源有限公司于2020年11月6日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
被告陕西崇辉新能源有限公司退还原告北京中科信电子装备有限公司货款830 000元并支付利息(以830 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27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驳回原告北京中科信电子装备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公告费(以公告费票据载明金额为准)、保全费4670元,由被告陕西崇辉新能源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案件受理费12 600元,由原告北京中科信电子装备有限公司负担500元(已交纳),由被告陕西崇辉新能源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2 1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薛德胜
二〇二二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秦运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