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12民初39182号
原告:北京中科信电子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通州)中关村科技园区通州园光机电一体化产业基地兴光二街6号。
法定代表人:赵崇友,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锋,北京嘉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雪菲,北京嘉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山东硕禾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巨野县董官屯镇田苏路与青龙路交汇处向北300米路西。
法定代表人:顾晓雅,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颜奎,山东硕禾新材料有限公司职员。
原告北京中科信电子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科信公司)与被告山东硕禾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硕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中科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锋、徐雪菲,被告硕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颜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科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解除中科信公司与硕禾公司之间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判令硕禾公司配合中科信公司退还已经支付的347669.38元货款并赔偿中科信公司损失4943.51元,两项金额共计352612.89元;2.请求依法判令硕禾公司支付中科信公司利息损失(自2021年4月2日起,以352612.89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判令硕禾公司赔偿中科信公司律师费50000元;4、本案诉讼费和保全费由硕禾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10月30日,中科信公司与硕禾公司签订《产品销售合同》,约定中科信公司向硕禾公司购买光伏镀膜钢化玻璃8000片,合计15911.28平方米,单价为45元每平方米,合同总金额为716007.6元。《产品销售合同》约定款到发货,货物由硕禾公司运至中科信公司指定地点交付。同时,《产品销售合同》约定硕禾公司提供的产品应当完全符合质量标准。2020年11月5日,中科信公司向硕禾公司支付货款50万元。中科信公司指定中科信公司地址(北京市通州区光机电一体化产业基地兴光二街6号北京中科信电子装备有限公司东门)为交货地点,硕禾公司于2020年11月22日、2020年11月24日将货物运至中科信公司,交付共计3998片钢化玻璃。货款中141996.2元对应的货物未发货。前述3998片钢化玻璃运至中科信公司后,中科信公司在使用硕禾公司所供应货物投产过程中遭受生产损失,经中科信公司质量部检验,发现硕禾公司交付的钢化玻璃钢化颗粒度不合格。2020年11月25日,中科信公司向硕禾公司提供了纸质检验报告《供应商来料质量反馈单》,反馈单明确要求硕禾公司给出处理意见。2020年12月,中科信公司与硕禾公司沟通,硕禾公司承诺核实并解决。2021年3月29日,中科信公司向硕禾公司发送告知函要求硕禾公司退货、退还相应货款和未发货货款并承担中科信公司因使用硕禾公司交付的质量不合格的钢化玻璃对中科信公司造成的生产损失。2021年6月,中科信公司向硕禾公司发送律师函,要求硕禾公司配合中科信公司退货并退还已支付的347669.38元货款。中科信公司提起诉讼后,应硕禾公司申请,双方签署了《山东硕禾玻璃补货换货协议》,硕禾公司已经对相关事实在该协议中作出确认。双方签署《山东硕禾玻璃补货换货协议》后,硕禾公司仍未按照该协议履行,中科信公司无奈只能解除该协议。中科信公司有权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硕禾公司应按照中科信公司2021年3月29日向其发送的告知函,以及《山东硕禾玻璃补货换货协议》的约定,向中科信公司支付利息损失,并赔偿中科信公司遭受的律师费损失。
被告硕禾公司辩称:硕禾公司认可产品有质量问题,但是没有进行过现场确认。双方曾协商调换货品,但是因为生产有问题一直没有调换成功。现在事情没有解决,故不同意解除合同。同意换货退货。关于货款,如果有多余货款,同意退还,具体数额现在还没有算出来。不同意承担利息、律师费。诉讼费若应由硕禾公司承担的同意承担,不同意承担保全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20年10月30日,硕禾公司作为卖方、中科信公司作为买方签订《产品销售合同》,约定中科信公司向硕禾公司购买光伏镀膜钢化玻璃。合同签订后,中科信公司向硕禾公司支付货款50万元,硕禾公司发货后因部分货品质量问题,中科信公司作为买方(甲方)与硕禾公司作为卖方(乙方)于2021年8月18签订《山东硕禾玻璃补货换货协议》,约定:“甲、乙双方于2020年10月30日在山东省巨野区(县)签订了《产品销售合同》,合同总金额716007.6元。甲方在付款50万元人民币后,乙方发货两车合计4000(按照发货单)片玻璃,甲方在使用乙方的玻璃过程中出现少料、来料碎、层压玻璃自爆(玻璃碎片为长条刀状碎片)等数量及质量问题。”根据玻璃不良售后明细表格记载表明,“来料碎价值358元;来料少价值358元;层压自爆组件价值2000元;导致组件不良降级价值2227.5元,小计4943.51元;已付款500000元;库存不良玻璃205673.18元;已使用152330.62元;应退款352612.89元。”根据双方协商,对上述问题进行处理的方式为:“一、乙方于2021年9月8日前给甲方补货玻璃7387片(规格型号:2009*0.99*3.2mm超自AR绒面布纹钢化玻璃)并经甲方验收通过,所补货的玻璃并符合甲方《光伏组件-钢化玻璃检验标准》(详见附件,由双方盖章确认),并由乙方负责运送至甲方指定的如下地点:北京市通州区光机电一体化产业基地兴光二街6号。前述玻璃产品经甲方验收接受以前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乙方自行承担。二、对于乙方供应仍由甲方库存的不良玻璃,乙方于2021年9月8日前自行取回,乙方取回之前该等不良玻璃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乙方自行承担。乙方逾期未取回的,视为乙方放弃该等玻璃的全部权利,甲方有权自行处置,乙方对此无任何异议及权利主张。三、甲方对乙方按照本协议第一条供应的玻璃进行验收或者使用过程中,发现不符合甲方《光伏组件-钢化玻璃检验标准》的,或者乙方有其他违反本协议约定情形的,甲方有权解除本协议,乙方应向甲方退还352612.89元,并自2021年4月2日起,以应退还款项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向甲方赔偿利息损失,其他损失由乙方自行承担。甲方并有权继续按照已经向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提起的诉讼程序向乙方追偿,案件诉讼费以及甲方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均全部由乙方承担。四、本协议适当履行后,甲方不再向乙方主张本协议鉴于部分中乙方应向甲方退还的款项352612.89及其相关权利,甲方亦无需就乙方履行本协议向乙方支付任何其他费用。……”《山东硕禾玻璃补货换货协议》签署后,因硕禾公司未及时进行换货,故中科信公司于2021年10月13日向硕禾公司发出《解除的通知》,称硕禾公司“承诺在2021年9月8日前向中科信公司提供补货换货玻璃7387块、补货换货协议并约定了玻璃交付、解除条款及违约责任等相关条款”,但因硕禾公司没有履行该成诺诺,故要求硕禾公司向中科信公司“退还352612.89元,并自2021年4月2日起,以应退还款项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向中科信公司赔偿利息损失,其他损失你公司自行承担;以及,中科信公司并有权继续按照已经向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提起的诉讼程序向你公司追偿,案件诉讼费以及中科信公司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均全部由你公司承担。”中科信公司同时提供与北京嘉润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及发票一份,证明其支付律师费5万元。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硕禾公司承认玻璃存在质量问题,但表示不确定存在质量问题的数量。并表示是中科信公司业务转型才导致不需要货物,而未能进行换货。硕禾公司称只同意换货不同意退货。
另查:在本案立案前,中科信公司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本院作出(2021)京0112财保184号民事裁定书冻结、查封硕禾公司的银行存款347669.38元或相应价值的财产。为保全,中科信公司支付保全费2258.35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的,买受人可以依据本法第五百八十二条至第五百八十四条的规定请求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中科信公司与硕禾公司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并履行义务。现硕禾公司认可交付的部分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并曾与中科信公司签订《山东硕禾玻璃补货换货协议》,其中对中科信公司损失金额、硕禾公司应退款数额及硕禾公司未及时换货应承担的责任予以了确认,现硕禾公司未及时换货,故中科信公司要求解除与硕禾公司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硕禾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系因中科信公司的原因导致无法进行换货,故对硕禾公司的该项答辩意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硕禾公司应按照《山东硕禾玻璃补货换货协议》的承诺退还中科信公司货款并进行赔偿,故对中科信公司要求硕禾公司退还货款347669.38元,并赔偿损失4943.51元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中科信公司提供《委托代理协议》及发票证明其支付律师费5万元,故对中科信公司要求硕禾公司赔偿律师费损失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六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自二〇二二年二月十六日起,解除原告北京中科信电子装备有限公司作为买方,被告山东硕禾新材料有限公司作为卖方于二〇二〇年十月三十日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
被告山东硕禾新材料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北京中科信电子装备有限公司货款347669.3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被告山东硕禾新材料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北京中科信电子装备有限公司4943.5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被告山东硕禾新材料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北京中科信电子装备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以352612.89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被告山东硕禾新材料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北京中科信电子装备有限公司律师费损失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保全费2258.35元,由被告山东硕禾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案件受理费6589元,由被告山东硕禾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丹丹
人民陪审员 李 妍
人民陪审员 王晓红
二〇二二年四月七日
法官 助理 周 芸
书 记 员 田琳瑜
书 记 员 芦 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