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中科信电子装备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有限公司、北京中科信电子装备有限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苏02民特29号
申请人:******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临港街道海港路18号A幢134室。
法定代表人:王自宝,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正军,江苏漫修(张家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勇,江苏漫修(张家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北京中科信电子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中关村科技园区通州园光机电一体化产业基地兴光二街6号。
法定代表人:赵崇友,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超,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凯,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申请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盛公司)与被申请人北京中科信电子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科信公司)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鼎盛公司申请:请求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18年4月8日签订的《硅片采购合同》第十一条第二款的仲裁条款无效。事实与理由:2018年4月8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签订了《硅片采购合同》一份,该合同第十一条第二款中约定了解决争议的仲裁条款,具体为:“1、在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时,甲乙双方应及时协商解决;2、如果协商不成,提交本合同签署地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同时在合同尾部注明“签订地址:北京市通州区××街××号××。现因被申请人一致未能支付货款而发生争议。申请人认为,在合同签署地(通州区)没有仲裁机构,并且其上级行政管辖范围内(北京市)的仲裁机构并不唯一的情况下,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关于仲裁协议无效的法定事由。故诉至法院。
本案审理过程中,鼎盛公司以双方已达成一致意见将案涉纠纷提交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处理为由,于2022年4月21日向本院提交撤回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鼎盛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有限公司撤回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申请。
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申请人******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张 浩
审判员 酆 芳
审判员 单甜甜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邹金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