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1民终190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州市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乌山南麓西洋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3154380990D。
法定代表人:郭伟,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少松,福建纵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秋霖,福建纵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州源鑫瑞泰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长安投资区7号地(自贸试验区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5779625847R。
法定代表人:陈必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成明,福建建达(马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存兴,福建建达(马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福州市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福州源鑫瑞泰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鑫瑞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2020)闽0105民初18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安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源鑫瑞泰公司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源鑫瑞泰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双方至今未办理结算,一审判决以对账单认为双方已经结算,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源鑫瑞泰公司主张付款应当就已经完成结算承担举证责任。源鑫瑞泰公司仅提供了3份《商品砼对账单》,从未提供结算清单,该对账单并非结算单,不能据此认为双方已经办理结算:1.建安公司人员有签字但明确注明“方量已核对”,足以表明签字人仅确认方量,而非对该对账单的整体确认。2.根据合同第七条约定,结算单价是根据合同约定的信息价确定,建安公司人员的权限仅为按照合同约定的信息价办理结算,而无变更合同约定单价的权限。3.授权人员也系在其权限范围内仅对方量进行确认,因此签注“方量已核对”,对方量之外的数据均未核对更未认可。二、一审判决支持源鑫瑞泰公司的单方加价主张,亦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双方从未达成变更价格的补充协议,仅凭源鑫瑞泰公司单方制作未经建安公司认可的对账单就支持源鑫瑞泰公司强行单方加价,明显没有依据,判决所列理由均不成立。具体理由:1.在本案中结算价款最为重要的是单价和数量。对于单价,该对账单上载明的单价明显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信息价,且建安公司人员明确签注“方量已核对”而未确认价格;对于数量,根据建安公司提供的供货单、源鑫瑞泰公司提供的对账单,可以证明方量是错误的(实际上,建安公司在一审庭审中已自愿将起诉的方量减10方,源鑫瑞泰公司也予以确认),此时,源鑫瑞泰公司就负有进一步的举证责任,提供其持有的全部供货单核对方量,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2.李茂勋、张述兴签字的权限在双方合同中已有明确约定,只能按照合同约定价格对账,并已明确签注“方量已核对”并未认可方量之外的数据,源鑫瑞泰公司从未提出异议而是继续供货。3.李茂勋、张述兴已通过签注“方量已核对”的方式表示仅核对方量,对其他数据从未确认,尚需双方进行结算,建安公司无需质疑。而源鑫瑞泰公司发送律师函要求付款时,因该付款金额不符合合同约定,建安公司便立即回函对该价格提出明确的异议,同时表明愿意按合同支付款项。4.福建源鑫混凝土有限公司单方发出的确认函与本案无关,不应以此直接认定该时期的商品混凝土价格存在浮动上涨,以此作为源鑫瑞泰公司单方加价的合理性依据。5.一审判决认为可以通过建安公司在先的2019年11月6日的支付行为,作为建安公司对源鑫瑞泰公司在后的2019年11月30日制作的对账单的确认,明显逻辑错误。一审判决认为建安公司辩称于2019年11月6日支付的645000元系正祥.日照里仁项目的货款是错误的,建安公司从未作此答辩。建安公司人员对对账单上除方量外的其他数据未予认可。6.一审判决认为案涉合同不属于固定价格合同,而是可调价格合同,应适用闽建筑〔2007〕53号《关于妥善处理建筑材料价格异常波动问题确保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的意见》,系对该行政文件和合同价格的错误解读,导致认定错误。案涉合同明确约定的单价是供货当月的信息价,该信息价是由市造价站依据《福建省建设工程混凝土、砂浆等半成品配合比》以及原材料当期市场价格综合测算形成,会随着混凝土原材料市场波动而相应波动,信息价本身就能反应市场变化情况,是公平的,根本不存在再行调整的合理性,在此之外不应进行调整,并非“可调价格”。三、一审判决支持源鑫瑞泰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律师费、保全费、诉讼费等,明显错误。1.关于进度款的支付,根据合同第十条第3款约定,若源鑫瑞泰公司认为未及时支付混凝土款项,其有权拒绝供货,但其仍持续供货至2019年12月1日,应认定双方在履行过程中已达成一致意思,变更了合同第八条的约定,应当认定建安公司的付款不存在违反合同的问题,且双方也已形成先开票后付款的交易惯例,不应当支付违约金。2.针对余款部分,建安公司自始至终愿意按照合同约定结算付款,并发函给源鑫瑞泰公司请求其配合结算以便及早支付款项,但遭拒绝。因此是因为源鑫瑞泰公司单方要求加价的在先违约无法完成结算,才导致不能付款。四、一审判决在认定事实方面还存在以下明显错误:1.一审判决认定双方在2018年5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每个月进行对账结算,系明显错误。源鑫瑞泰公司并非按月提供对账单,而是间隔几个月提供一次对账单,建安公司根本无法按月进行对账结算。2.一审判决认定建安公司提交的三张《福州源鑫瑞泰建材有限公司预拌混凝土供货单》显示第一张累计方量55,第二张累计方量94.5,第三张累计方量69,系认定错误。上述的三张供货单上所有的数据均系源鑫瑞泰公司事先打印,建安公司在施工现场验货过程中发现方量与供货单不符,遂在签收时便对方量进行修改,有关供货单一式五联,不仅建安公司手中持有该对账单,源鑫瑞泰公司手中同样持有该其他联的对账单。且建安公司修改的方量数据与源鑫瑞泰公司一审提供的《商品砼对账单》能够相互印证。3.在一审庭审中,双方共同确认了商品砼的方量为21805.5方(21815.5-10),而一审判决支持了建安公司货款本金2094867元,实际上按21815.5方计算系错误。
源鑫瑞泰公司辩称,一、案涉项目已经结算且结算金额明确,该事实通过源鑫瑞泰公司提供的《对账单》完全可以证实。1.本案中对账单即为结算单,根据合同第七条的约定,案涉项目实际履行过程中对账签字的《对账单》即为双方约定的结算单。再根据合同第十二条第5款的约定,亦可得知对账单即为结算单。2.从合同履行过程实际情况也可以得知案涉对账单即为双方结算凭证,也是建安公司付款的依据,能全面反映出交易过程,包括供货时间、方量、价格、已付货款、尚欠货款等交易要素。建安公司并无任何证据证明双方除了对账单,还存在其他结算凭证、依据。3.李茂勋、张述兴具有对账结算的权限,该权限不仅包括方量的确认,更包括型号、强度、价格、付款金额等合同履行中重要要素的确认。二、建安公司认为源鑫瑞泰公司单方加价,与事实不符。双方对于合同价格的调整一致是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鉴于混凝土为建筑行业的大宗材料,市场行情波动具有一致性及区域内一贯性,同为正祥项目、同为建安公司承建的、同为源鑫公司关联公司的福建源鑫混凝土有限公司为供货方的项目已就调价事实达成一致,因此,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实际上已就调价事实达成一致,具有充分的证据及客观背景合理依据。三、关于建安公司其他上诉意见的答辩:1.关于2019年11月6日付款645000元的问题,福佑里仁项目与日照里仁项目均属于源鑫瑞泰公司,645000元款项属于哪个项目与本案并无实质关联。2019年10月之后应建安公司的要求,福佑里仁项目与日照里仁项目的对账单分开制作,645000元体现在福佑里仁项目中的对账单,而建安公司指定人员未提出异议,即表明该付款属于福佑里仁的项目,逻辑通顺。2.关于政府规范性文件对于价格波动的指导性意见,商事合同的价格调整属于意思自治范畴,政策性规范文件并无干涉、否定意思自治的效力。3.关于建安公司提出的未每月对账,与事实不符。本案商品砼交易自2018年5月19日至2019年12月1日止,在此期间,双方均按照合同的约定进行每月对账。对账的事实通过建安公司一审提供完整的对账单,并有源鑫瑞泰公司加盖“对账专用章”以及建安公司指定的李茂勋、张述兴签字确认的事实予以确认。4.关于违约金方面。根据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限以及建安公司实际的付款时间点可以证实建安公司的付款行为属于违约行为。双方明确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方法,鉴于违约金不仅具有填补损失的功能,在商事交易中更有惩罚性功能。根据建筑行业民间利息标准,日万分之七标准实属正常,并不存在过高情形,符合公平原则。
源鑫瑞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建安公司立即向源鑫瑞泰公司支付商品砼货款2094867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暂计至2020年10月15日为392997元,实际应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2.判令建安公司立即向源鑫瑞泰公司支付本案产生的律师费、财产保全保函费61876元;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源鑫瑞泰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6月12日,建安公司作为甲方与源鑫瑞泰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就承建正祥福佑里仁1#2#3#5#及地下室项目(日照里仁),向乙方购买商品混凝土。合同二“普通商品混凝土单价”约定:当月套《福建工程造价信息》中福州市发布的粗骨科粒径25MM,水泥强度等级42.5配置所相对应的(含税)商品混凝土价格,信息价下浮9%进行结算。开票方式:3%的商品砼专用发票。合同七“商品混凝土结算”约定:1.甲、乙双方凭签认的发货单核对各等级强度视为混凝土供应数量,并依据本合同第二条所列的单价计算货物金额。甲方确认在发货单收货栏签字确认人员均为甲方授权签署,其签署的发货单均作为甲、乙双方有效的结算凭证。2.双方于每月5日前对账结算上一月供应完毕的商品混凝土款,甲方应在商品混凝土结算单签章确认(包括甲方公章、财物印章、该工程项目部盖章或合同委托人签字)。3.若甲方未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进行结算确认,则自合同约定结算结束之日起,视为甲方认可乙方结算单中确认的商品混凝土货款,该结算单作为甲、以双方货款结算的最终依据。合同八“付款方式”:每月10日前甲方支付乙方所供混凝土欠款的80%,余款在主体结构封顶后三个月付清,主体结构封顶后使用的零星商混凝土,按月结清。合同十“违约责任”约定:3.甲方未能按本合同第八条款约定,及时向乙方支付混凝土款的,乙方有权拒绝供应,由此产生的一切损失由甲方自行承担。甲方除支付全部拖欠款项外,还应承担自违约之日起至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拖欠全部款项每日万分之七的违约金。若乙方通过诉讼途径维护自身合法权利的,甲方还应承担包含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乙方为实现该债权所支出的全部费用。合同十二“其他条款”约定:1.工地若中途提供(乙方连续30天以上未接到甲方要求提供商混凝土通知的视为停工),甲方应在停工之日(乙方最后一次向甲方供应商混凝土之日)起算50天内向乙方付清已供混凝土款,逾期甲方应按未付混凝土总款额的日万分之七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及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乙方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全部费用,直至还清乙方全部混凝土款为止。4.甲方指定李茂勋、张述兴为甲方现场接收人,负责签署、确认乙方提供的商品混凝土送货单(出厂单、运输单据等)。5.甲方指定李茂勋、张述兴其中任何一人负责签署、确认乙方提供的商品混凝土结算单。合同尾部甲方处有建安公司盖合同专用章、乙方处有源鑫瑞泰公司盖合同专用章。
合同签订后,源鑫瑞泰公司依约向建安公司供货,双方之间自2018年5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每个月进行对账结算。双方之间分别形成客户名称为“正祥福佑里仁1#2#3#及地下室”及“正祥.日照里仁”的《商品砼对账单》。客户名称为“正祥福佑里仁1#2#3#及地下室”的部分《商品砼对账单》如下:2019年11月1日至2019年11月30日《商品砼对账单》载明,客户名称:正祥.福佑里仁1#2#3#及地下室,本期收款645000.00元,累计收款7630000.00元,期末尚欠款8141.73元。对账单尾部有李茂勋手写“方量已核对”。客户名称为“正祥.日照里仁”的部分《商品砼对账单》如下:2019年10月1日至2019年10月31日,累计发生额2284299.93元,本期收款0.00元,累计收款0.00元,期末尚欠款2284299.93元,对账单尾部有李茂勋、张述兴手写“方量已核对”;2019年11月1日至2019年11月30日,期初欠款2284299.93,累计发生额2466438.51元,本期收款0.00元,累计收款0.00元,期末尚欠款2466438.51元;2019年12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初欠款2466438.51元,累计发生额2469867.07元,本期收款0.00元,期末尚欠款2469867.07元。对账单尾部有李茂勋手写“方量已核对”。
2019年12月1日起,源鑫瑞泰公司向建安公司最后一次供应混凝土,随后即停止供货。自2019年11月30日至2020年5月18日期间,建安公司指定联络人未再联系源鑫瑞泰公司要求供货。双方对上述事实不持异议。
建安公司曾于2019年11月6日向源鑫瑞泰公司付款645000.00元货款,双方对此事实不持异议,但源鑫瑞泰公司认为此笔货款系福佑里仁项目合同货款,建安公司抗辩称此645000.00元货款系日照里仁项目合同货款。此外,建安公司于2020年1月9日向源鑫瑞泰公司付款210000.00元、建安公司于2020年1月16日向源鑫瑞泰公司付款165000.00元,后建安公司未再支付剩余货款。
2018年10月30日至2020年1月9日,源鑫瑞泰公司陆续向建安公司开出《福建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备注:正祥.福佑里仁1#2#3#5#及地下室。工程地址:连江通港大道。其中,2019年10月9日,源鑫瑞泰公司向建安公司开出645000.00元的《福建增值税专用发票》。
2020年6月9日,源鑫瑞泰公司委托福建建达(马尾)律师事务所律师向建安公司发出《律师函》,载明:2018年4月份开始,贵司承建的“正祥福佑里仁、日照里仁”建设项目施工需要,向委托人购买商品砼用于该项目。经协商,双方于2018年6月12日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后经双方结算,自2018年4月至2019年12月,“福佑里仁”项目贵司尚欠商品砼货款8141.74元,“日照里仁”项目贵司尚欠商品砼货款2094867.07元。前述金额不包含贵司逾期付款可能产生的违约金…现郑重发函要求贵司在收到本律师函三日内,积极与委托人联系、沟通欠款事宜并及时偿还欠款,否则我们将通过法律程序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届时,贵司将在经济、信用名誉上承受更大的损失。建安公司于2020年6月18日回复称:1、函中提到的福佑里仁项目贵司尚欠商品砼货款8141.74元,日照里仁项目贵司尚欠商品砼货款2094867.07元”。该商品砼货款金额为福建源鑫瑞泰建材有限公司单方提供,项目部对此存在异议,需双方派专人进行核实后确认,若有尚未支付的款项我司将按合同约定的条款进行兑现。2、鉴于合同还在履行期间,双方未最终确认商品砼货款前,不得停止对以上两个项目的正常供货,而影响项目施工进展。3、请收到本函后五日内请源鑫瑞泰公司安排相关人员与我司项目部该项目商品砼款项金额进行确认,特此回复。
另查明,2018年4月1日,建安公司作为甲方与福建源鑫混凝土有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商品混凝土价格依据当期《福州市工程造价信息》中预拌混凝土信息价(含税)单价为基数下浮。2018年10月1日,福建源鑫混凝土有限公司向建安公司发出《关于价格调整的确认函》,载明因局域内多个部门联合执法,严查河砂、碎石盗采行为,目前各码头砂、石基本断货,货源紧缺,造成砂石价格猛涨。根据市场行情的实际情况,经双方代表充分协商,现对供应贵公司商砼单价进行调整:所有等级混凝土单价在原合同约定价格基础上上调40.00元/立方。建安公司授权人李宝辉在尾部签字确认。2019年3月1日,福建源鑫混凝土有限公司向建安公司发出《关于价格调整的确认函》,载明从2019年3月1日起,对所有等级混凝土单价在原合同约定价格基础上上调20.00元/立方结算。建安公司授权人李宝辉在尾部签字确认。
另查明,福建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于2007年12月24日发出闽建筑[2007]53号《关于妥善处理建筑材料价格异常波动问题确保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的意见》,第三条载明:在2007年10月1日以后完成的工程量因钢材等主要建筑材料价格异常上涨所产生的价差,承包方双方应本着实事求是、风险共担、公平合理的原则,按以下办法进行处理:(一)采用固定价格合同形式,未约定钢材等主要建筑材料风险包干幅度,在承包工程范围以内,钢材等主要建筑材料价格上涨或下贱幅度在10%以内的,其价差由承包人承担或受益;价格上涨或下降幅度在10%以外的,其价差(即超过10%的部分)按下列规定办理:3.钢材等主要建筑材料差价计算以合同签订当期材料信息价与施工期材料信息价(按《福建工程造价信息》发布的各设区市主要材料综合价)的差额为依据。发生的价差只计取差价和税金,不计取其他费用。…(三)未约定采用固定价格合同形式的,其钢材等主要建材价格按市场价格计算。福建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于2010年12月17日发出闽建筑[2010]39号《关于妥善处理水泥等建筑材料价格异常波动问题确保建设工程质量的通知》第四条也对自2010年10月中旬以后完成的工程量因水泥、商品砼、水泥制品等主要建筑材料(以下简称水泥等材料)价格异常上涨所产生的价差的处理办法作出类似规定。
再查明,源鑫瑞泰公司为本案与福建建达(马尾)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并于2020年11月18日向福建建达(马尾)律师事务所支付56876.00元律师费。源鑫瑞泰公司为本案申请财产保全,向本院支付诉讼保全费5000.00元、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支出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5098.28元。
建安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三张《福建源鑫瑞泰建材有限公司预拌混凝土供货单》(以下简称“供货单”)显示:第一张编码为FHD00204580的供货单载明,发货日期2018-12-16,强度等级C30,累计方量55。第二张编码为FHD00226913的供货单载明,发货日期2019年5月13日,强度等级C35,累计方量94.5。第三张编码为FHD00233336的供货单载明,发货日期2019年6月20日,强度等级C25P6密,累计方量69。
一审法院认为,源鑫瑞泰公司与建安公司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源鑫瑞泰公司依约向建安公司供应商品混凝土,建安公司指定的现场接收人李茂勋、张述兴在源鑫瑞泰公司提供的结算清单上签注:方量已确认,该行为是对结算方量的明确认可,该行为具有职务代表性,对建安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建安公司虽辩称源鑫瑞泰公司提供的商品混凝土数量有差,但仅提供三份供货单,三份供货单不存在连续性、完整性、不能全面反映建安公司所要证明的待证事实,在建安公司没有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补强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对其抗辩不予采信。供货单客观反映了双方交易的经过,源鑫瑞泰公司主张按照供货单计算双方的交易总量,合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采纳。源鑫瑞泰公司与建安公司对货款金额如何计算的分歧在于货款单价是按照合同第二条“普通商品混凝土单价”计算还是按照《商品砼对账单》计算。一审法院认为,对账单记载的单价及期末尚欠款足资认定为双方结算的最终标准,理由如下:第一,买卖合同的结算,其事实基础是双方进行对账,其法律基础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法律效果是双方当事人对买卖行为产生的权利义务进行确认,故结算行为具有极高的证明力,除非有充分证据证实存在结算主体或结算内容与客观事实明显不符,否则人民法院应当采信结算结果。即人民法院确认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时,应以依据结算结果为原则,以改变结算结论为例外。本案中,双方按合同约定,按月对账结算上一月供应完毕的商品混凝土款,并由建安公司指定现场接收人李茂勋、张述兴为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各月月底尚欠的货款金额,该《对账单》上载明的单价、数量以及最终的结算货款具有极高的证明力。其二,合同约定建安公司指定李茂勋、张述兴其中任何一人负责签署、确认乙方提供的商品混凝土结算单。双方均确认,在发生涉案交易期间,均是由李茂勋、张述兴代表建安公司处理收货、对账等相关事宜。此外,《商品砼对账单》也都是和李茂勋、张述兴进行直接交接,并无显示任何第三方代表建安公司处理涉案交易事宜。因此,一审法院确认源鑫瑞泰公司有充分理由相信李茂勋、张述兴有权代表建安公司进行涉案交易的对账。第三,建安公司计算的尚欠货款金额与对账单上载明的尚欠货款金额存在较大差距。从建安公司在庭审中提供的《商品砼对账单》来看,李茂勋、张述兴在签字对账后,已将对账单交给建安公司,建安公司并未就对账单上记载的混凝土单价、本期发生额及期末尚欠款提出质疑。源鑫瑞泰公司自2018年10月30日至2020年1月9日陆续向建安公司开出《福建增值税专用发票》,建安公司承认收到过发票,但其在一年多时间内对发票金额也并没有提出实质性的异议。相反,建安公司还在2020年1月9日、2020年1月16日向源鑫瑞泰公司支付货款。由此印证了源鑫瑞泰公司的说法,双方对于后期的调价是协商好的,且建安公司也是确认的。若建安公司不认可对账单记载的款项金额,在2019年10月31日初次收到日照里仁项目的《商品砼对账单》至2020年6月18日期间理应及时就对账单记载的货款金额问题向源鑫瑞泰公司提出异议。建安公司的行为明显与一般常理不符。其四,建安公司与福建源鑫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18年4月1日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双方在后续交易过程中进行了两次单价的调整,此亦从侧面证明同一时期商品混凝土价格存在市场浮动上涨。其五,建安公司辩称其于2019年11月6日支付的645000.00元系正祥.日照里仁项目的货款,但源鑫瑞泰公司提交的2019年11月1日至2019年11月30日期间正祥.福佑里仁项目的《商品砼对账单》载明本期收款645000.00元。而源鑫瑞泰公司提交的2019年10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正祥.日照里仁项目的《商品砼对账单》,每张都记载了期初欠款、本期发生额、累计发生额、本期收款、累计收款以及期末尚欠款,所有对账单前后连贯,反映了交易的整个流程。最后一张对账单确认结欠货款2469867.07元,之后建安公司支付了375000.00元,源鑫瑞泰公司据此主张剩余货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此外,建安公司以闽建筑[2007]53号《关于妥善处理建筑材料价格异常波动问题确保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的意见》第三条(一)、闽建筑[2010]39号《关于妥善处理水泥等建筑材料价格异常波动问题确保建设工程质量的通知》第四条(一)的条款抗辩。一审法院认为,固定价格合同是指在约定的风险范围内价款不再调整的合同,即合同单价不再因为环境的变化和工程量的增减等外部因素而变化。案涉合同不属于固定价格合同,而是可调价格合同,应当适用闽建筑[2007]53号《关于妥善处理建筑材料价格异常波动问题确保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的意见》第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当建筑材料市场价格发生波动时,混凝土等主要建材价格按市场价格计算。故建安公司的此项抗辩亦于法无据。建安公司辩称源鑫瑞泰公司供应的商品砼质量不符合合同要求以及供货不及时等原因,给其造成损失7385.00元,应在合同货款中予以扣减,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一审法院依法认定建安公司尚欠源鑫瑞泰公司货款2094867.07元(2469867.07元-375000.00元=2094867.07元),现源鑫瑞泰公司只主张要求建安公司支付货款2094867元,系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一审法院予以照准。建安公司自2019年11月30日后长达几个月时间内未通知源鑫瑞泰公司供应混凝土,属于合同第十二条第1款约定的“停工”情况,建安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自源鑫瑞泰公司最后一次供货之日起50日内付清尚欠货款。现付款期限已至,建安公司拒不支付尚欠货款,源鑫瑞泰公司要求建安公司支付2094867.00元货款的诉请,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建安公司的违约责任。一审法院认为,建安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支付相应货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建安公司以源鑫瑞泰公司交付增值税发票的时间为由辩称其不存在逾期付款。一审法院认为,首先,案涉合同仅在第二条约定开具3%的商品矼专用发票,在合同第八条“付款方式”中并未明确约定源鑫瑞泰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是建安公司付款的前提条件;退一步说,即使如建安公司所称,告双方之间形成先开票后付款的交易惯例,支付货款属于合同主要义务,增值税发票的交付属于合同主要义务的附随义务,不能以合同的附随义务对抗主要义务。故建安公司的抗辩一审法院无法采纳。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案涉《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十“违约责任”约定建安公司除支付全部拖欠款项外,还应承担自违约之日起至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拖欠全部款项每日万分之七的违约金。这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建安公司虽认为违约金过高,请求对违约金进行调整,但其应当对违约金过高承担举证责任,或提交能够使人民法院对违约金约定的公平性产生怀疑的相关证据。在建安公司对上述事实并未提交充分证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对其抗辩不予支持。故源鑫瑞泰公司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日万分之七的标准计算,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至于违约金的计算时间,案涉《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签订于2018年6月12日,因此,在此之前源鑫瑞泰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之后的违约金根据每月供应商品混凝土货款总金额、合同约定的款项支付期限、建安公司每期付款时间及支付金额予以分段计付。源鑫瑞泰公司提供的《销售汇总结算表》于理有据,一审法院予以采纳。经计算,2018年6月12日至2020年1月20日期间,建安公司应当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57862.00元。又鉴于案涉混凝土最后一次供货时间为2019年12月1日,按照《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第十二条约定,建安公司应在源鑫瑞泰公司最后一次向甲方供应商混凝土之日算50天内向付清货款,即建安公司应当于2020年1月20日前付清货款,逾期应按未付货款总款额的日万分之七向源鑫瑞泰公司支付违约金。故源鑫瑞泰公司主张自2020年1月21日起,以货款2094867.00元为基数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请,并未超出合同约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此外,因《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由违约方即建安公司承担因本案债权产生纠纷所支出的律师费,故源鑫瑞泰公司主张建安公司承担56876.00元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于法亦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又约定由违约方即建安公司承担财产保全费等源鑫瑞泰公司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全部费用,故财产保全费5000.00元以及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5098.28元,亦应由建安公司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一、建安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源鑫瑞泰公司货款2094867.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分段计付,2018年6月12日至2020年1月20日期间的违约金为257862.00元;2020年1月21日起,逾期付款违约金以货款2094867.00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七的标准,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建安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源鑫瑞泰公司因本案支出的律师代理费56876.00元;三、建安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源鑫瑞泰公司因本案支出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5098.28元;四、驳回源鑫瑞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当事人在一审诉讼中向法院提交的证据均已随一审案卷移送至本院。
二审期间,双方并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一审判决书第20页第1行及第21页第3段第1行的“福建源鑫瑞泰建材有限公司”应更正为“福州源鑫瑞泰建材有限公司”。一审庭审中,源鑫瑞泰公司陈述愿意扣除10个方量,并在二审中表示该扣除是附条件扣除,愿意按照最高价每方413元予以扣除,2021年4月30日确认愿按每方500元扣除。本院确认一审查明的其余事实属实。
二审中,建安公司主张其尚欠货款应为1395335.93元。
本院认为,关于《商品砼对账单》载明的单价是否属于源鑫瑞泰公司单方加价、《商品砼对账单》载明的期末尚欠款是否为双方的结算结果,本院分析如下:1.《商品砼对账单》上签名的“李茂勋、张述兴”不仅有确认方量的权利,而且有权签署货款结算单。《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甲方(建安公司)指定李茂勋、张述兴其中任何一人负责签署、确认乙方(源鑫瑞泰公司)提供的商品混凝土结算单。”可见,李茂勋、张述兴是建安公司授权对商品混凝土进行结算的人员,有权签署货款结算单,其在《商品砼对账单》上签字确认的行为对建安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2.李茂勋、张述兴多次在《商品砼对账单》上签字并注明“方量已核对”,该多份《商品砼对账单》上均有注明“期初欠款”“本期发生额”“累计发生额”“本期收款”“累计收款”“期末尚欠款”及“单价”等金额,这些金额的记载是单据重要内容,李茂勋、张述兴均予以签名,其对《商品砼对账单》上的各项金额是知晓的,李茂勋、张述兴签字对账后已将《商品砼对账单》交给建安公司,建安公司并未对《商品砼对账单》上的各项金额提出异议。3.《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双方于每月5日前对账结算上一月供应完毕的商品混凝土款,甲方(建安公司)应在商品混凝土结算单签章确认(包括甲方公章、财物印章、该工程项目部盖章或合同委托人签字)。若甲方(建安公司)未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进行结算确认,则自合同约定结算结束之日起,视为甲方(建安公司)认可乙方(源鑫瑞泰公司)结算单中确认的商品混凝土货款,该结算单作为双方货款结算的最终依据。”李茂勋、张述兴在《商品砼对账单》上签字,即是该合同所约定的“合同委托人签字”,是双方约定的结算确认方式。并且,按该条约定,双方在每月的《商品砼对账单》中明确记载商品混凝土的单价、数量及期末尚欠款,亦可视为合同中约定的货款结算依据。4.一审参照建安公司授权人李宝辉签字确认的2018年10月1日、2019年3月1日两份《关于价格调整的确认函》,认定从侧面证明同一时期商品混凝土价格存在市场浮动上涨,因该两份确认函可在一定程度上证明商品混凝土的市场行情变化情况,鉴于混凝土为建筑行业的大宗材料,市场行情波动具有一致性及区域内一贯性。一审予以参照,并无不妥。5.《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商品混凝土单价按当期《福州市工程造价信息》中对应的(含税)商品混凝土信息价下浮9%进行结算,而信息价是公开可查询的,《商品砼对账单》上多次载明的“单价”均比约定的“信息价下浮9%”更高,而李茂勋、张述兴多次予以确认,可印证《商品砼对账单》上的单价并非源鑫瑞泰公司单方加价,而是双方确认调整价格的结果;6.如按建安公司主张,其尚欠的货款为1395335.93元,与《商品砼对账单》上载明的尚欠货款金额存在很大差距,表明其不认可《商品砼对账单》记载的款项金额,但其授权人员仍多次在《商品砼对账单》上签字而未提出异议,明显与一般生活常理不符。综上,《商品砼对账单》应认定为双方货款的结算依据,建安公司主张源鑫瑞泰公司单方加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商品砼的方量,源鑫瑞泰公司同意扣除10个方量,并愿意按照每方500元扣除,故建安公司尚欠货款可认定为2089867元(2094867元-5000元)。
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问题,建安公司逾期付款构成违约,《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逾期应按未付货款总款额的日万分之七支付违约金,兼顾本案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因素,一审判决认为该违约金标准的约定有效,符合法律规定。建安公司未举证证明该违约金约定过高,其主张不应当支付违约金,缺乏合同和法律依据。逾期付款违约金的具体数额应以调整后的欠款2089867元为基数重新计算,即:自2018年6月12日至2020年1月20日期间的违约金为255800.50元(257862元-5000元×7‰×589天);自2020年1月21日起,逾期付款违约金以货款2089867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七的标准,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关于律师费、财产保全保险费的问题,《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逾期甲方应按未付混凝土总款额的日万分之七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及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乙方为实现该债权所支出的全部费用。”一审判决支持源鑫瑞泰公司因本案支出的律师代理费56876元、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5098.28元,合法正确。建安公司主张不应当支付上述律师费、财产保全保险费等,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判决如下:
一、维持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2020)闽0105民初1856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项;
二、变更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2020)闽0105民初185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福州市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福州源鑫瑞泰建材有限公司货款2089867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分段计付,2018年6月12日至2020年1月20日期间的违约金为255800.50元;2020年1月21日起,逾期付款违约金以货款2089867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七的标准,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一审案件受理费30144.6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15072.30元,由福州源鑫瑞泰建材有限公司负担25元,福州市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5047.30元;一审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福州市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0144.60元,由福州源鑫瑞泰建材有限公司负担50元,福州市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0094.6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林智远
审 判 员 谢 芬
审 判 员 易 艳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张 玲
书 记 员 施铃涛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