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博宇消防工程安全技术有限公司

北京富邦智慧物联科技有限公司、甘肃博宇消防工程安全技术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甘0102民初4975号
原告北京富邦智慧物联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甘肃博宇消防工程安全技术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0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富邦智慧物联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建功及被告甘肃博宇消防工程安全技术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许效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第三十六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原告提供的YYGS-20180919-01号合同原、被告并未签字、盖章,其提供的货运单未显示收货人信息,被告虽然于2018年9月21日给原告付款38650元,但不能据此简单的认为被告的付款行为与YYGS-20180919-01号合同有关联,不能据此认定双方已经实际履行YYGS-20180919-01号合同载明的主要义务,不能认定YYGS-20180919-01号合同成立。YYGS-20180919-01号合同不能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原告不能提供其他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由此导致的不利后果其自己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和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编号为YYGS-20180919-01的《消防物联网设备销售及信息服务合同》1份,合同文本载明甲方为本案被告,乙方为本案原告,甲方从乙方处购买价值77300元的设备,协议签订后3日内付全款,款到发货,2018年9月25日在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交货。信息服务费50000元/年,一年为一个收费周期,从甲方入网之日开始计算(2018年9月30日),从联网单位入网后12个月期满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支付。如发生争议,协商不成,可以向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本合同一式3份,甲方1份,乙方2份,自双方签字或盖章之日起生效。原、被告均未在该合同上签字、盖章。2018年9月21日,被告向原告付款38650元,原告称,该38650元对应上述合同中50%的货款。
驳回原告北京富邦智慧物联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60元,由原告北京富邦智慧物联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会元
书记员  郜克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