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甘0102民初4974号
原告:北京***慧物联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东北旺北京中关村软件园孵化器1号楼B座1222-B。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山西矩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消防工程安全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火车站西路429号(新***A座1901室)。
法定代表人:许效源,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北京***慧物联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甘肃**消防工程安全技术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0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慧物联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甘肃**消防工程安全技术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许效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慧物联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其设备费用及信息服务费用共118638.20元;2.判令被告支付其硬件设备及信息服务费资金占用费,硬件设备费用以58321.20元为基数按年息6%自2018年10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为止,暂计算至2019年12月31日为4103元,信息服务费以60317元为基数按年息6%自2019年10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9年12月31日为813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其和被告于2018年9月21日签订《消防物联网系统设备销售以及信息服务合同》,依合同约定,被告从其处购买硬件设备共116642.40元,信息服务费每年51200元,被告需于合同签订后付50%硬件设备款,货到30日内付剩余50%货款,信息服务费从联网单位入网之日起(2018年9月30日)12个月期满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此后,每一收费周期届满前30日,被告支付下一个周期的信息服务费。因被告未依约支付设备款及信息服务费,其于2019年12月3日停止了被告平台下属物联网单位的信息服务。截止2019年12月3日,被告欠其信息服务费60317元(2018年9月30日至2019年9月29日信息服务费51200元,2019年9月30日至2019年12月3日信息服务费为9117元)。其于2018年9月26日给被告发货,被告于2018年9月21日支付货款58321.20元,剩余58321.20元及信息服务费至今未付。
被告甘肃**消防工程安全技术有限公司辩称,其从原告处购买设备属实,双方之间的业务流程是先签合同,合同签订后其付款原告发货,针对原告的货款已全部付清。原告所谓的2018年9月21日的《消防物联网系统设备销售以及信息服务合同》其并没有签署,也没有收到。其和原告没有就信息服务费签订过合同,原告要求其支付信息服务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和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编号为YYGS-20180921-01的《消防物联网设备销售及信息服务合同》1份,合同文本载明甲方为本案被告,乙方为本案原告,甲方从乙方处购买价值116642.40元的设备,协议签订后收取50%预付款58321.20元,预付款收到后开始备货,货到30日内付全款,2018年9月25日在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交货。信息服务费51200元/年,一年为一个收费周期,从甲方入网之日开始计算(2018年9月30日),从联网单位入网后12个月期满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支付。如发生争议,协商不成,可以向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本合同一式3份,甲方1份,乙方2份,自双方签字或**之日起生效。原、被告均未在该合同上签字、**。2018年9月21日,被告向原告付款58321.20元,原告称,该58321.20元对应上述合同中50%的货款。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时合同成立。第三十六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原告提供的YYGS-20180921-01号合同原、被告并未签字、**,其提供的货运单未显示收货人信息,被告虽然于2018年9月21日给原告付款58321.20元,但不能据此简单的认为被告的付款行为与YYGS-20180921-01号合同有关联,不能据此认定双方已经实际履行YYGS-20180921-01号合同载明的主要义务,不能认定YYGS-20180921-01号合同成立。YYGS-20180921-01号合同不能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原告不能提供其他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由此导致的不利后果其自己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慧物联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86元,由原告北京***慧物联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