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甘0102民初4522号
原告:***,男,1983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度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度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效源,男,1985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久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消防工程安全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火车站西路**(新*******)。
法定代表人:许效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97年7月9日出生,住甘肃省靖远县。
原告***与被告许效源、甘肃**消防工程安全技术有限公司请求变更公司股权登记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就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许效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甘肃**消防工程安全技术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依照甘肃**消防工程安全技术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办理工商变更手续,将公司经理由许效源并更登记为***,将公司法定代表人由许效源变更登记为***;2.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许效源向原告交还《移交清单》所列证照、印章、**、账册等相关物品和材料;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许效源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12日,经兰州市工商管理局颁发营业执照,原告与被告许效源、第三人***成立了甘肃**消防工程安全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公司注册资本500万元,原告持股35%,任首届执行董事,许效源持股35%,任首届经理兼法定代表人,***持股30%,任首届监事。2015年12月9日,原告通过双方财务人员将**公司证照、印章、**、账册等物品和材料移交给被告许效源。2020年5月11日,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召集和主持了甘肃**消防工程安全技术有限公司临时股东会,会议以全部表决权65%的比例通过了选任***为公司经理兼法定代表人,同时免去许效源公司经理和法定代表人职务的决议。因公司法定代表人登记为被告许效源,公司公章等资料也由被告许效源保管,而许效源对原告避而不见,原告无法按照股东会决议办理工商变更手续。现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依照股东会决议办理相关工商变更手续;判令被告许效源向原告交还《移交清单》所列物品和材料,判令被告许效源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许效源辩称,原告股东身份不确定,股权已转让;***没有实际出资。
被告甘肃**消防工程安全技术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
各方当事人围绕自己的主张进行举证、质证。原告***针对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证据1-1《甘肃**消防工程安全技术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证据1-2内资企业基本信息,证明目的1:原、被告均是本案适格主体;证明目的2:被告**消防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现仍存续,且在正常经营中;证明目的3:被告**消防公司现住所地仍为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路××号(新***A座1901室)。第二组证据,证据2-1股权转让协议,证据2-2《甘肃**消防工程安全技术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三份,证据2-3《甘肃**消防工程安全技术有限公司》***正案三份,证明目的:被告许效源的违法行为已经侵害了原告作为被告**消防公司股东的权利。第三组证据,证据3-1兰州铁路运输中级人民法院(2019)甘71行终230号行政判决书,证明目的1:被告甘肃**消防公司合法股东仍为***、***、许效源;证明目的2:被告**消防公司关于经营范围,住所地、注册资本、经营范围、公司章程的变更登记无效。第四组证据,证据4-1《甘肃**消防工程安全技术有限公司》公司章程,证据4-2《甘肃**消防工程安全技术有限公司》任职决定,证据4-3股东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目的1:三位股东均系完全行为能力人,股东身份合法适格;证明目的2:原告担任被告**消防公司执行董事,有权决定解聘公司总经理;证明目的3:股东会亦有权聘任或解聘总经理;证明目的4:被告**消防公司公司章程中对股东会召开程序及事项表决未做特别约定,仅需符合《公司法》中相关规定即可;证明目的5:根据《公司法》规定,原告享有被告**消防公司35%的表决权同时担任执行董事,有权提起临时股东会。第五组证据,证据5-1《甘肃**消防工程安全技术有限公司》召开股东会通知书,证明目的:原告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的通知流程符合法律规定。第六组证据,证据6-1录屏视频,证据6-2通讯收据三张,证据6-3支付宝账户截图照片三张,证据6-4发送“召开股东会通知”短信截图三张,证据6-5公证书一份,证据6-6EMS邮件,证据6-7中国邮政回执单两份,证据6-8邮寄费发票,证据6-9兰州晨报,证明目的:原告已依照《公司法》规定在临时股东大会召开十五日前通过有效的送达方式向被告许效源送达了《甘肃**消防工程安全技术有限公司召开临时股东会通知》,且穷尽了送达方式。第七组证据,证据7-1《甘肃**消防工程安全技术有限公司》临时股东会参会人员签到表,证据7-2参会股东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目的:临时股东会参会人数合法合规,临时股东会会议能够正常召开。第八组证据,证据8-1《甘肃**消防工程安全技术有限公司》临时股东会会议记录,证据8-2《甘肃**消防工程安全技术有限公司》临时股东会会会议纪要,证据8-3《甘肃**消防工程安全技术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证明目的1:根据《公司法》第四十一条,临时股东会形成了会议记录,且参会股东已在会议记录上签名,会议流程符合法律规定和公司章程;证明目的2:临时股东会进行决议的内容不属于《公司法》规定的特殊表决事项;证明目的3:会议决议经参会人数过半数,且表决权过半数通过,符合法律规定,现决议已经生效,被告**消防公司现在的法定代表人及总经理应为原告***;证明目的4:二被告应当配合原告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并移交相关材料。
被告许效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对第三组证据的行政判决书本身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伪造签名的事实,对第四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五组证据无异议,对第六组证据的微信通知的录屏有异议,没法核实其真实性,除以微信方式发通知的,对其他方式通知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无异议,第七组证据只有两个人的签字,没有显示签到表的记录人,对真实性有异议,对第八组证据的股东会决议没有公章,仅有两个人签字,对真实性有异议。
被告许效源针对答辩理由提供证据如下,股权转让协议两份。证明:***转给**30%,***转给许效源50%,许效源股东身份不存在。
原告***针对被告许效源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按照合同法第73条,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截止现在,***、***都是合法有效股东。协议签订于2015年11月,协议第4条约定,转让款支付完毕后,受让人享有股东权利,两份协议均未实际履行。协议不能阻却股东行使其权利,不能证明原告方未实际出资。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甘肃**消防工程安全技术有限公司股东***,于2015年6月11日在公司会议室召开股东会议,会议就选举公司主要人员事宜形成如下决定:选举许效源为公司法定代表人,任期三年,可连选连任。2015年7月11日由股东***、***及许效源召开股东会制定并签署了《甘肃**消防工程安全技术有限公司公司章程》,该章程第八条规定:“公司不设董事会,仅涉执行董事一人,由股东会选举产生。执行董事任期三年,任期届满,开业连选连任。选举***为首届执行董事。”第九条规定“执行董事对股东会负责,行使下列权利:……9、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经理及其报酬事项……”同日,甘肃**消防工程安全技术有限公司任职决定:甘肃**消防工程安全技术有限公司股东***,于2015年07月11日在公司会议室召开股东会议,会议就选举公司主要人员事宜形成如下决定:选举***为公司执行董事;选举***为公司监事;聘任许效源为公司总经理。以上职位任期三年,可连选连任。
2015年8月12日经原兰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及许效源出资设立甘肃**消防工程安全技术有限公司,注册资本500万元。***、许效源认缴出资各175万元,出资比例各占35%,***认缴出资150万元,出资比例占30%。***任公司监事,许效源任法定代表人,***任执行董事。
2020年4月10日甘肃**消防工程安全技术有限公司执行董事***作出《召开股东会通知书》,内容为“甘肃**消防工程安全技术有限公司各股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甘肃**消防工程安全技术有限公司公司章程》的规定,公司执行董事决定召开临时股东会,现将会议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会议时间:2020年5月11日上午9时00分。二、会议地点: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南滨河路608红星财富中心2幢3011室。三、会议审议事项:审议及表决总经理和法定代表人任免事项。四、参会人员:公司全体股东。”该通知原告通过短信、支付宝账户、EMS邮件及2020年4月23日《兰州晨报》A08国内版发布,2020年4月23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向兰州市公证处提出申请,对许效源邮寄送达《甘肃**消防工程安全技术有限公司召开股东会通知》的内容及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兰州市公证处公证员与公证工作人员以及***在公证处,由***的委托代理人***以邮政专递的方式向许效源寄送了《甘肃**消防工程安全技术有限公司召开股东会通知》,兰州市公证处出具(2020)甘兰公内字第2638号《公证书》。原告通过上述等方式向被告许效源送达了《甘肃**消防工程安全技术有限公司召开临时股东会通知》。
2020年5月11日,原告***召集和主持甘肃**消防工程安全技术有限公司临时股东会,会议以全部表决权65%的比例通过了选任***为公司经理兼法定代表人,同时免去许效源公司经理和法定代表人职务的决议。因公司法定代表人登记为被告许效源,公司公章等资料也由被告许效源保管,原告无法按照股东会决议办理工商变更手续。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依照股东会决议办理相关工商变更手续;判令被告许效源向原告交还《移交清单》所列物品和材料。
另查明,2018年6月27日经原兰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现兰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核准变更登记的行政行为,将甘肃**消防工程安全技术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许效源变更为***,投资人信息由***、许效源、***变更为***、***……,据此,原告***向兰州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兰州铁路运输法院作出(2019)甘7101行初232号行政判决:撤销兰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8年6月27日作出的对甘肃**消防工程安全技术有限公司的变更登记行为。***、***不服提出上诉,兰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于2019年11月15日作出(2019)甘71行终230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一条规定:“设立公司必须依法制定公司章程。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第十三条:“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并依法登记。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应当办理变更登记。”第五十条“股东人数较少或者规模较小的有限责任公司,可以设一名执行董事,不设董事会。执行董事可以兼任公司经理。执行董事的职权由公司章程规定。”本案中,甘肃**消防工程安全技术有限公司股东只有原告***及被告许效源及案外人***,甘肃**消防工程安全技术有限公司的公司章程有全部股东签字,合法有效,系真实意思表示,对各股东均具有约束力。依据上述法律及《甘肃**消防工程安全技术有限公司章程》规定,原告***为甘肃**消防工程安全技术有限公司的执行董事,其有行使决定聘任或者解聘总经理及其报酬事项及召集和主持2020年5月11日股东会会议的职权。
关于原告***是否尽到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被告许效源及股东***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全体股东;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股东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股东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本案中,原告***作为甘肃**消防工程安全技术有限公司的执行董事,召集和主持2020年5月11日股东会会议,于2020年4月23日通过《兰州晨报》、向兰州市公证处提出申请对许效源邮寄送达《甘肃**消防工程安全技术有限公司召开股东会通知》进行公证,兰州市公证处出具的(2020)甘兰公内字第2638号《公证书》、通过短信、支付宝账户、EMS邮件等方式向被告许效源寄送了《甘肃**消防工程安全技术有限公司召开股东会通知》,故原告***于召开股东会会议十五日前已尽到了通知全体股东参会的义务,并于2020年5月11日按时召集和主持甘肃**消防工程安全技术有限公司临时股东会,原告***及甘肃**消防工程安全技术有限公司股东***参加会议,并以全部表决权65%的比例通过了选任原告***为公司经理兼法定代表人,同时作出免去许效源公司经理和法定代表人职务的决议。故2020年5月11日召开股东会所做的决议符合法律规定。依据公司股东会决议,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被告许效源应配合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手续,并向原告移交甘肃**消防工程安全技术有限公司的证照、印章、**、账册等相关物品和材料。
关于本案审理中被告许效源提出其已经向法院提起股权转让诉讼,主张中止审理本案的理由是否成立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下列事项:(一)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二)股东的出资额;(三)出资证明书编号。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民法总则》第六十五条“法人的实际情况与登记的事项不一致的,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第六十四条“法人存续期间登记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依法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第六十六条“登记机关应当依法及时公示法人登记的有关信息。”依据上述规定,当事人之间转让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受让人以其姓名或者名称已记载于股东名册为由主张其已经取得股权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手续生效的股权转让除外。未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股东名册登记的设权性质决定股权转让合同生效并不会使受让人自动取得股权。受让人只有在公司股东名册上记载了自己的姓名或者名称后,才能以股东身份对公司主张行使股东的权利,此时才取得了股权。本案中,经查甘肃**消防工程安全技术有限公司工商注册公司股东为***、许效源、***。被告许效源的该主张因未经工商登记或者变更登记,不得对抗本案原告***,其主张中止审理本案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一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甘肃**消防工程安全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由许效源变更为***,被告许效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配合办理甘肃**消防工程安全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工商变更登记手续;
二、被告许效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移交甘肃**消防工程安全技术有限公司的证照、印章、**、财务账册等相关材料和物品。
案件受理费50元(已减半),由被告许效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静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