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黔06民辖终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0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九江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贵州省贵福菌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铜仁市玉屏侗族自治县皂角坪街道野鸡坪村飞凤园区。
法定代表人:李敬,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贵州贵福菌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8)黔0622民初64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8)黔0622民初642号民事裁定,并将本案移送至江西省九江市柴桑区人民法院受理。事实与理由: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本案的管辖法院是合同签订地法院。《产品购销合同》是先由需方盖章后,以电子件的形式发给供货方,供方签字后合同生效,故本案合同签订地是江西省九江市九江县。
被上诉人贵州贵福菌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当事人双方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贵州贵福菌业有限公司提供棉籽壳,并就价格、数量、违约责任等相关条款达成一致。现被上诉人贵州贵福菌业有限公司以上诉人***未能正确履行双方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故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在2017年12月5日所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中,本案当事人明确约定本案由需方所在地法院管辖,该约定并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属有效。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据此受理本案,符合双方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向前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