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福菌业发展有限公司

山东八一食品工业装备有限公司、贵州省贵福菌业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黔06民辖终5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八一食品工业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诸城市辛兴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贵州省贵福菌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铜仁市玉屏侗族自治县皂角坪街道野鸡坪村飞凤园区。
法定代表人:李敬,董事长。
上诉人山东八一食品工业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八一食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贵州省贵福菌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福菌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9)黔0622民初83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八一食品公司上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八一食品公司的住所地为山东省诸城市辛兴工业园,本案应由诸城市人民法院管辖。其次,八一食品公司与贵福菌业公司签订的设备加工定做合同,属于承揽合同,该设备生产地为八一食品公司所在地,因此,本案合同履行地系山东省诸城市,也应由诸城市人民法院管辖。最后,贵福菌业公司以2018年6月3日、7月28日、8月29日签订的合同主张权利,在7月28日的设备加工合同中第三条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为:供方所在地,即八一食品公司的所在地诸城市辛兴镇工业园。双方合同已明确约定履行地,一审以交货地点作为合同履行地明显不当。综上,本案合同履行地和被告住所在地均为山东省诸城市,原审法院以贵福菌业公司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错误。请求撤销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9)黔0622民初833号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管辖。
被上诉人贵福菌业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贵福菌业公司因与八一食品公司履行《产品销售(加工)合同》发生争议诉至法院,本案案由应为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贵福菌业公司与八一食品公司已在《产品销售(加工)合同》约定交货地点为贵福菌业公司工厂,而该工厂所在地的管辖法院为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因此,一审裁定驳回八一食品公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异议,并无不当。八一食品公司所提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田芳
审判员***
审判员向前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