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邯郸城市发展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和平路**/div>
法定代表人:梁耀峰,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登峰,系河北维民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东耀,系河北维民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政府为政府信息公开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被告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政府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因邯郸城市发展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所诉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布占元、被告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政府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维东、查志刚、第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登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8年3月28日,被告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政府作出政府信息申请公开答复书,告知原告***,原邯郸县兼庄乡于2016年9月30日划归丛台区,汉霸庄拆迁工作是2009年实施的,拆迁主体为邯郸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属企业拆迁行为,划拨时原邯郸县国土局没有向其移交相关征地资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和第二十一条(三)项之规定,建议到邯郸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邯郸市国土资源局邯山分局(原邯郸县国土局)等部门进行相关政策咨询。
原告***诉称,原告1989年承包了原邯郸县汉霸庄村土地5.5亩。在上建有鱼塘和房屋。2009年5月份人民路东延时,把我承包的鱼塘拆迁至今没有得到拆迁补偿。2018年3月20日,我向被告申请公开“涉及汉霸庄298户住宅和6家企业(包括申请人***承包的鱼塘)的拆迁补偿方案和补偿明细”信息。被告2018年3月28日向原告送达了答复书。原告认为,人民路东延拆迁是政府拆迁,是政府行为,政府是拆迁主体,不是企业拆迁,因此被告之说没有事实根据。请求法院1、判决被告公开“涉及汉霸庄298户住宅和6家企业(包括申请人***承包的鱼塘)的拆迁补偿方案和补偿明细”信息;2、判决第三人直接向原告公开“涉及汉霸庄298户住宅和6家企业(包括申请人***承包的鱼塘)的拆迁补偿方案和补偿明细”信息;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公开答复书;2、人民路东延汉霸庄过村段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复印件;3、网络公开信息4份。
被告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政府辩称,2018年3月28日,被告依法向原告送达了答复书。因人民路东延拆迁汉霸庄系区划调整之前,而在区划调整之后邯山区有关职能部门和邯郸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至今未向我区移交任何档案材料,丛台区人民政府已依法告知原告获取该信息的途径。被告已经履行了法定告知义务,依法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提交:1、政府信息申请公开答复书;2、答复书送达回执。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三人邯郸城市发展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述称,第三人是企业,没有向原告公开信息的义务。
第三人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有异议;证据2没有异议;对法律依据关联性有异议。
第三人对被告证据无异议。
被告对原告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3关联性有异议。
第三人对原告证据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证据2、3无法确定真实性。
经审理查明,2018年3月21日,被告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政府收到原告***邮寄的要求公开“涉及汉霸庄289户住宅和6家乡镇企业(包括申请人***的鱼塘)的拆迁补偿方案和补偿明细”的申请后,于2018年3月28日作出《政府信息申请公开答复书》,告知原告***,该拆迁行为系企业拆迁,建议到邯郸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邯郸市国土资源局邯山分局(原邯郸县国土局)等部门进行相关政策咨询等。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另查明,汉霸庄村原属于邯郸县兼庄乡。邯郸市人民路东延汉霸庄拆迁工作2009年实施。2016年9月30日,原邯郸县兼庄乡因区域调整,划归邯郸市丛台区。
再查明,邯郸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已更名为邯郸城市发展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第十七条“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本案中,原告申请公开的事项发生在2009年,汉霸庄村当时不属于被告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政府管辖的行政区域。因此,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非被告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政府制作。且依据现有证据亦不能证明被告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政府在履职过程中获取并保存了该信息。因此,被告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政府依据法律规定作出政府信息申请公开答复书,告知***到有关部门咨询并无不当。原告***要求被告公开“涉及汉霸庄298户住宅和6家企业(包括申请人***承包的鱼塘)的拆迁补偿方案和补偿明细”信息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不予处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红
人民陪审员 李延斌
人民陪审员 薛 涛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笑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