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4民终139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47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沙河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82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沙河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许闪泽,男,2004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沙河市。
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璐卫,河北守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幸福基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邯郸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中华北大街702号天琴大厦1-401。
负责人:郭仕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长胜,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邯郸市丛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丛台路41号。
法定代表人:徐俊山,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维、王照强,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邯郸丛台产业新城管理委员会,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丛台路41号。
法定代表人:詹金东,该委员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左菲,河北正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邯郸市市政工程管理处,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渚河路**号。
法定代表人:王志海,该处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书红、刘珊,河北神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邯郸鼎兴园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中华北大街702号天琴大厦4层。
法定代表人:赵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岩,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邯郸城市发展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和平路261号。
法定代表人:梁耀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友,河北天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许闪泽与被上诉人幸福基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邯郸分公司(以下简称幸福基业邯郸分公司)、邯郸市丛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丛台区住建局)、邯郸丛台产业新城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丛台新城管委会)、邯郸市市政工程管理处(以下简称市政管理处)、邯郸鼎兴园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兴公司)、邯郸城市发展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邯郸发投公司)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2018)冀0403民初33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许闪泽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2018)冀0403民初3308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二审法院应查明事实后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理由于法无据。一审中,上诉人陈述案件经过是:许雷刚散步时在邯郸北湖公园落水,北湖公园现场水域面积较大,没有设置护栏,也无警示性标志,公安、消防、急救到场,公安机关认定许雷刚系溺水死亡,不予立案,排除他杀。公安机关并无任何证据材料显示明确说许雷刚系自杀,因此,无法排除管理人存在过错的责任,即管理方没有设置防护栏、未尽到监督管理责任,致使许雷刚意外落水死亡。一审法院就应当认定管理人存在管理过错,直接判决由赔偿义务人承担赔偿责任,而不能单独认为公安机关作出了排除他杀的结论,就否认被上诉人的管理人过错,从而采信了被上诉人保安的证词,直接认定了“许雷刚翻过中华大街彩虹桥东护栏到了输元河桥体上,直接跳到了河里”,系自杀身亡的结论。真实情况是什么样,既没有监控视频,也没有其余证人证明,北湖公园现场水域面积确实挺大,既没有护栏,也没有警示性标志,并不能排除意外落水的可能,故被上诉人安全保障义务责任不能免除。而一审法院直接认定被上诉人无责任,显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另根据公安机关对保安询问笔录,一审法院采纳被上诉人幸福基业邯郸分公司的保安证言作出结论,属于单方主观臆断,认定被上诉人幸福基业邯郸分公司不承担管理失职导致后果发生的赔偿责任是错误的。一审判决结果所依据的事实不足,保安的询间笔录存在不真实性,因保安是为被上诉人幸福基业邯郸分公司提供服务,存在上下级关系且也存在利益关系,其所证明案件的情况与案件真实的事实经过有出入,上诉人对该保安证言的询问笔录内容产生疑问。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引用《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七条错误,本案应当适用公平责任原则和安全保障义务责任原则来确定责任承担。《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许雷刚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不能因为许雷刚的死亡与被上诉人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就不承担责任,被上诉人做为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管理和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幸福基业邯郸分公司辩称:一、上诉状内容与实际事实不符。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许雷刚系自杀。理由如下:1、警方对许雷刚妻子做的笔录显示,案发前许雷刚有离家出走,发朋友圈告别等自杀倾向;2、案发时间上午九点光线好,案发地点彩虹桥中部,桥边栏杆一米多高,不具备失足落水条件;3、案发后许雷刚推开救生圈并脱光衣服,一心求死;4、根据鼎兴公司与丛台新城管委会的委托协议及鼎兴公司与幸福基业邯郸分公司的服务委托合同,案发地点彩虹桥不在鼎兴公司管理范围内,也不在幸福基业邯郸分公司服务管理范围内。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二、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调解。
丛台区住建局辩称:该局并非事发彩虹桥及北湖管理者,也并非所有者,要求该局承担责任,系诉讼对象错误。
丛台新城管委会辩称:一、一审判决事实清楚,理由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当予以驳回。许雷刚死亡原因属于其自己故意跳湖行为所致,根据公安机关向相关证人所做的询问笔录,已经足以证明是因为死者自己从彩虹桥上跳湖导致溺水身亡。并且,北湖管理处的巡逻人员发现其跳湖时,及时采取了救援措施,拨打110报警和119消防救援。根据人身损害的相关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因受害人故意行为导致伤亡的,相关主体不承担赔偿责任。二、上诉人起诉答辩人属于被告主体错误。上诉人在起诉请求中所陈述的事实和理由与答辩人无任何关联性,起诉状当中对答辩人与许雷刚的死亡到底有何因果关系,没有做任何阐述和说明,仅仅把答辩人列为被告而已。答辩人的职责当中并没有对事发彩虹桥有维护、管理等责任,其主要职责是招商引资,新区规划建设,所以,许雷刚的死亡与答辩人没有关联性,故答辩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综上,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市政管理处辩称:许雷刚事发时,桥还没有移交给市政管理处,不在该处的管辖范围内,不应由其承担责任。
鼎兴公司辩称:上诉状内容与实际事实不符,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许雷刚系跳水自杀。理由:1、案发时间上午九时光线良好;2、案发地点彩虹桥中部,桥边栏杆一米多高,以上两点说明不具备失足落水的条件;3、根据警方对许雷刚妻子做的笔录显示,案发前许雷刚具有自杀倾向,许雷刚跳水后脱光了全身衣服并推开保安提供的救生圈,说明其一心求死;4、案发地点彩虹桥并不在鼎兴公司的管理范围内。一审适用法律正确。
邯郸发投公司辩称:第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通过庭审可知受害人许雷刚系自杀,与我公司无关。第二,我公司在本案中无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据上诉人所讲,关于桥边护栏的问题,我们是严格按照图纸施工,且高于施工标准,不存在任何问题。
***、***、许闪泽向一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办理丧葬事宜支付的交通、食宿费用、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总计50万元;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及其他合理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系死者许雷刚母亲,原告***系死者许雷刚的妻子,原告许闪泽系死者许雷刚的儿子。盖有河北工程大学附属医院诊断专用章的《许雷刚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证明许雷刚2017年11月19日死亡,死亡原因:溺水?邯郸市公安局丛台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对被告幸福基业邯郸分公司保安魏立明的询问笔录显示:2017年11月19日上午9时03分,被告幸福基业邯郸分公司保安魏立明和另一保安孙雍正沿北湖南岸由东向西步行巡逻至中华大街彩虹桥约100米处时,看见一名男子已经翻过中华大街彩虹桥东护栏到了彩虹桥体上,两人同时大声喊“你干啥类”,那个男的根本没有理会,直接就跳到了北湖里,两人用对讲机向队长武广明报告,同时大喊那个跳湖的人上来。二人跑到男子跳湖的位置,看见那个男子在水里脱羽绒服,头不停地向水里钻,无论二人怎么喊他,但那个男子都不理会。之后那个男子就沉下去了。2017年11月19日16时10分至2017年11月19日17时20分,邯郸市公安局丛台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对***的询问笔录显示:“问:许雷刚和别人有什么矛盾吗?答:2017年8、9月份开始许雷刚陆陆续续有二至三次从单位下班回来给我说单位同事监控他,打电话同事用异样的眼光看他等语言。10月份左右他回家问我有没有听说关于他本人的一些什么事情,我说没有。但是也没有说过啥事,所以我也不知道他到底有什么事情”。中共邯郸市丛台区区委办公室2016年10月28日发布丛办字[2016]36号,根据市编办《关于组建邯郸市丛台产业新城管理机构的批复》(邯编办字[2016]117号),设立中共邯郸丛台产业新城工作委员会、邯郸丛台产业新城管理委员会分别为中共丛台区委、丛台区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规定了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被告丛台新城管委会作为委托方与被告鼎兴公司于2017年8月23日在丛台区签署《黄粱梦滞洪区综合治理项目公共设施委托协议》,将黄粱梦滞洪区综合治理项目公共设施部分委托鼎兴公司管理。被告鼎兴公司作为委托方与受托方被告幸福基业邯郸分公司于2017年8月10日在被告丛台新城管委会签署《邯郸丛台产业新城合同》,被告鼎兴公司将邯郸丛台产业新城范围内的北湖项目等相关项目交给被告幸福基业邯郸分公司验收接管、维修、养护、运行、管理等。2018年1月28日,被告邯郸发投公司与接收单位邯郸市城市管理和综合行政执法局签署的《邯郸市路网工程移交协议》,将包括输元河桥(即本案中所称彩虹桥)等52项工程移交给邯郸市城市管理和综合行政执法局,而邯郸市城市管理和综合行政执法局将输元河桥移交给被告市政管理处。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犯。原告***、***、许闪泽的亲人许雷刚的死亡,确系从输元河桥上入北湖中死亡,但通过邯郸市公安局丛台分局刑事侦查大队的对当时在场的保安的相关询问笔录可知,许雷刚系翻过中华大街彩虹桥东护栏到了输元河桥体上,直接就跳到了北湖里,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北湖的受托管理方被告幸福基业邯郸分公司、鼎兴公司、北湖的管理方丛台新城管委会,输元河桥的当时实际管理人邯郸发投公司均不承担责任。被告丛台区住建局因与输元河桥及北湖均无管理义务,无需承担责任。被告市政管理处当时未接手管理输元河桥,亦无需承担责任。原告***、***、许闪泽诉称未在湖边安装护栏,也无警示性标志,彩虹桥两侧未安装安全防护网等对许雷刚的死亡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根据侵权行为构成要件中违法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需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因许雷刚系翻过中华大街彩虹桥东护栏到了彩虹桥体上继而跳入湖中,与湖边安装护栏、警示性标志、彩虹桥两侧未安装安全防护网等不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故原告***、***、许闪泽的上述诉称,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许闪泽诉称被告幸福基业邯郸分公司保安未采取有效救助措施,原告***、***、许闪泽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被告幸福基业邯郸分公司保安未采取有效救助措施救助死者许雷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原告***、***、许闪泽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许闪泽的该项诉请,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许闪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00元,减半收取1300元,由原告***、***、许闪泽负担。
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除外。根据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可知,本案中上诉人的亲人许雷刚系翻过中华大街彩虹桥东护栏到了输元河桥体上,又直接跳到了北湖里,从而导致本案事故的发生。根据对本案事故发生的时间和位置分析,许雷刚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其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负责。虽然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应承担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但其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对许雷刚的死亡存在过错,故对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应就许雷刚死亡一事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许闪泽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00元,由上诉人***、***、许闪泽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田保俊
审 判 员 张振华
审 判 员 胡海军
二〇一九年五月八日
法官助理 吴广晓
书 记 员 杨 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