邯郸城市发展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申请执行人某某与被执行人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冀0102执异76号

异议人:邯郸城市发展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和平路261号。

法定代表人:梁耀锋,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兴伟,河北道申律师事务所。

申请执行人:**,男,1969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委托代理人:张金杰,北京大成(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顾鹏媛,北京大成(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广阳道20号。

法定代表人:邓池良,经理。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邯郸城市发展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对本院作出的(2019)冀0102执恢440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邯郸城市发展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称,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太建设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法院于2016年10月21日作出了(2015)长民二初字第1115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已生效,该案正在执行中。2019年12月19日、12月24日法院给异议人送达了(2019)冀0102执恢440号执行裁定书。异议人认为,该裁定结论错误,其裁定结论不能作为强制执行异议人的依据。理由如下:就程序而言,认定中太公司是否与异议人有债权债务关系,应该由法院的审判机关裁决才能确定。法院执行局并不审查双方是否存在债权债务的实体法律关系,仅应审查程序性事项。因此,法院执行局直接确认双方具体的债务数额并予以强制执行异议人是错误的。就实体而言,其一、异议人是否与中太公司享有到期债务关系,应该有因何欠款及具体欠款数额的原始凭证才能确认,比如合同书,欠款明细等,法院认定双方存在具体的债务数额的依据不足。其二、即便异议人对中太公司享有到期债务,但作为被执行人中太建设公司所承建的邯郸市左西街、映秀路、漳河北路和左西街污水泵站工程的工程款,申请执行人**与本工程无任何关系,当然也不应该享有该笔工程款的收益。并且该笔工程欠款中还包含该项目未支付的劳务费用及其他工程费用,如被强制执行,势必会造成该项目的劳务纠纷及其他不利后果。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规定(试行)》第63条,即“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故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对第三人账户的查封、冻结,并终止对第三人的强制执行。

本院查明,2016年10月21日本院作出(2015)长民二初字第1115号民事判决书,一、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交付的保证金4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7月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全部付清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进入执行程序后,2019年7月26日本院作出(2018)冀0102执恢1290-4号执行裁定书,冻结被执行人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邯郸城市发展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工程款5521078.74元,冻结期限为两年,并作出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邯郸城市发展投资集团有限公司。2019年8月2日,邯郸城市发展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向我院出具关于冻结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反馈载明,我司于2019年7月26日收到法院的《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2018]冀0102执恢1290-4号)和《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2019)冀0102执恢268-4号)。分别要求冻结被执行人552.107874万元和115.29万元,共计667.397874万元,期限为2年,自2019年7月26日至2021年7月25日止。截至目前,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我公司有486.664035万元工程款未付。故我公司无法完全按照[2018]冀0102执1290-4号和[2019]冀0102执恢268-4号通知书要求,对中太建设集团公司的账户进行冻结。

另查明,2019年8月19日本院根据邯郸城市发展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反馈材料,针对其无异议的到期债权数额向异议人邯郸城市发展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发出(2018)冀0102执恢1290号履行债务通知书,要求其在收到本通知书十五日内直接将其对被执行人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所负的无异议部分的债务486.664035万元转付至本院,不得向被执行人清偿。邯郸城市发展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于2019年8月21日签收该通知书,并于2019年8月29日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载明经其核实,其于2019年6月28日收到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2019)冀0102执保546号,要求暂停支付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邯郸城市发展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工程款165.0082万元,截至目前,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其处有486.664035万元工程款未付,故其按照(2018)冀0102执恢1290-4号和(2019)冀0102执恢268号通知的要求,冻结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其处的工程款321.655835万元。2019年10月8日本院作出(2018)冀0102执恢129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长民二初字第111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因邯郸城市发展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并未按照履行债务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履行其无异议的到期债权321.655835万元,申请执行人**再次申请强制执行。2019年12月19日本院作出(2019)冀0102执恢440号执行裁定书,强制执行被执行人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第三人邯郸城市发展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到期债权3216558.35元,并于2019年12月24日冻结邯郸城市发展投资集团有限公司03021600000112-0001账户内的存款人民币321.655835万元。

本院认为,第一,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到期债权执行中第三人超过法定期限提出异议等问题如何处理的请示的答复》[2005]执他字第19号答复意见规定:“第三人在收到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后,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并不发生承认债务存在的实体法效力。第三人在法院开始强制执行后仍有异议的,应当得到司法救济。”邯郸城市发展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有权提出异议。第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规定:“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该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五条规定:“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本案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申请,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以下简称履行通知)。履行通知必须直接送达第三人……”及第四十八条规定:“第三人提出自己无履行能力或其与申请执行人无直接法律关系,不属于本规定所指的异议。第三人对债务部分承认、部分有异议的,可以对其承认的部分强制执行。”本案中,本院查明被执行人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异议人邯郸城市发展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享有债权,故依法向邯郸城市发展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送达冻结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其于2019年8月21日签收后书面回函,对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有的3216558.35元债务明确表示无异议,本院据此向邯郸城市发展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发出履行债务通知书,其收到后未按期履行,且未在指定期限内提出异议,本院依法对邯郸城市发展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进行强制执行并无不当。异议人邯郸城市发展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于2019年12月27日提出书面异议,否认其此前出具的情况说明中其载明对部分债权无异议的内容,有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故异议人邯郸城市发展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所提异议理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邯郸城市发展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谢 飞

审判员 籍东雷

审判员 王大虎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张 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