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冀0402民初429号
申请人:邯郸市恒昌建安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邯山区滏东大街14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421791365443F。
法定代表人:苏学贤,职务:经理。
被申请人: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江东三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00401880926E。
法定代表人:孟祥宏,职务:董事长。
被申请人:***,男,汉族,1973年5月12日出生,住河南省荣阳市。
被申请人:邯郸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和平路261号。
法定代表人:梁耀峰,职务:经理。
原告邯郸市恒昌建安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邯郸市恒昌建安劳务有限公司于2019年3月4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或其他财产在价值2501457元以内予以查封(或扣押、冻结)。申请人邯郸市恒昌建安劳务有限公司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承保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邯郸市恒昌建安劳务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查封、扣押、冻结被申请人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2501457元或其他价值相当的财产。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邱永刚
二〇一九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王新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