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冀01民辖终19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65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新华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鼎捷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区建华南大街方文路2号众美商务公馆C-1-1501室。
法定代表人:宋惠,系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因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2020)冀0108民初30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称,本案被上诉人违法解除上诉人股东资格,非法剥夺了上诉人的股东权利,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中规定的情形,不应适用该二十六条确定由公司住所地法院管辖。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本案并非确认股东资格纠纷案。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应当是要求确认享有公司股权,以公司为被告。此时管辖地为公司住所地。而本案明显不属于上述情形,本案原告河北鼎捷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为股东**,诉讼请求为“确认解除被告在原告公司中的股东身份”该诉讼不属于《民事诉讼法》中公司诉讼管辖的情形。本案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应当移送至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本案实质系股东资格确认纠纷。被上诉人河北鼎捷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石家庄市裕华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公司设立、确认股东资格、分配利润、解散等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磊
审判员*博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