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1民终280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鼎捷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建华南大街方文路2号众美商务公馆C-1-1501室。
法定代表人:宋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向红,女,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惠,女,1969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华,河北啸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殿堂,男,1963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贵霞,女,汉族,1972年1月4日出生,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雁,女,1965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娅,河北建兴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北鼎捷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捷公司)、宋惠、张殿堂因与被上诉人曹雁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2018)冀0108民初4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鼎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向红、上诉人宋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华、上诉人张殿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贵霞、被上诉人曹雁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鼎捷公司、宋惠、张殿堂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法院做出的(2018)冀0108民初457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确认2015年9月15日及2015年12月5日的鼎捷公司股东会决议有效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曹雁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鼎捷公司的两份股东会决议无效,属适用法律错误,程序瑕疵对决议并不产生实质性影响。曹雁未收到股东会通知,未在股东会决议上签字,仅属召集程序、表决方式存在轻微程序瑕疵,但占三分之二表决权的宋惠和张殿堂均收到通知且出席股东会,表决权己达到了公司法和公司章程所规定的最低数,曹雁是否出席会议,不影响决议的通过,不妨碍“多数决”之实现,对决议不产生实质性影响,公司决议行为本身的法律效力亦不受影响。股东会决议通过后,工商登记随即进行了变更,公司股东宋惠已先后缴纳出资1680万元,且公司已正常经营多年,发生了若干债权债务,现再确认该决议无效,会扰乱公司的正常经营,不利于公司债权人的保护,更不符合公司法的立法宗旨。2.一审法院认定鼎捷公司的两份股东会决议无效,属认定事实错误。曹雁属挂名股东,不应享有股东权利。曹雁未履行出资义务,自公司设立时起,就未在任何公司正式文件中签字,更不参与公司的任何决策、分红、会议、管理等活动,不实际行使股东权利,不在决议、协议等文件上签字,属于典型的挂名股东,不是真正的股东,不应享有法律和章程规定的股东权利,其是否参加股东会、是否在决议上签字,均不应影响决议的法律效力,一审法院认定股东会决议无效,属认定事实错误。综上所述,鼎捷公司两份股东会决议的作出,符合公司章程第十三条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符合我国公司法第四十三条和第七十一条之规定,且决议的内容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情形,是合法有效的。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决议无效,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决议有效或发回重审。
曹雁答辩称,鼎捷公司、宋惠、张殿堂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挂名股东不是专业法律概念,公司法和相关法律中也不存在挂名股东不属于股东这一法律规定。鼎捷公司的股东为宋惠、曹雁、张殿堂,该事实有公司设立时的工商登记材料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合法有效。2008年3月25日鼎捷公司设立。曹雁、宋惠分别出资120万各持股40%,张殿堂由资60万元持股20%,并向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交了登记申请材料,包括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石家庄永信会计师事务所验资报告、注册资本实收情况明细表、验资事项说明、现金存款凭证、银行收款明细、银行询证函、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公司股东(发起人)名录、公司董事、监事、经理情况。曹雁是该公司的股东,该事实真实、合法、且经工商登记公示,至今该公司的基本信息中曹雁依然是分司的股东,该事实证据充分,无可辩驳,应予确认。2.2015年9月15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和2015年12月5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违法,应予确认无效,一审法院认定正确。在2015年9月15日,鼎捷公司召开股东会并决议增加宋惠认缴注册资本1700万(该部分资金为认缴,并未实缴),曹雁被稀释股权从40%降至6%;2015年12月5日,鼎捷公司召开股东会并决议股东张殿堂转让全部股权给股东宋惠,宋惠持股比例增至94%。该两次股东会决议均未通知曹雁参加,且股东会决议中的曹雁签字也并非其签署。在以上两份股东会决议中,侵害了曹雁对公司表决事项的知情权和表决权,属于违反法律规定的侵权行为。曹雁未收到股东会召开通知,也未参加股东会,未在股东会决议上签字,也未予追认,内容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故两份股东会决议无效。2015年9月15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内容为增加注册资本的决议。依据公司法43条规定,股东会会议作出增加注册资本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本案中,曹雁未参加、未同意股东决议,参加股东会决议的二位股东持股比例合计为60%,其表决权不足三分之二,该股东会决议因违反公司法强制性规定而无效。2015年12月5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内容为转让股权事宜。依据公司法71条规定,转让股东股转让事项应通知其他股东。本案中,公司未尽到通知义务,该股权转让决议因违反公司法强制性规定而无效。
曹雁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被告股东会决议无效。(股东会决议的具体时间分别为2015年9月15日和2015年12月5日);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8年3月25日,原告曹雁、被告宋惠(各投资120万元、各占40%)、张殿堂(投资60万元,占20%)共同出资300万元成立被告河北鼎捷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并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了工商登记。2015年9月15日,被告公司股东会作出决议(以下简称案涉决议):1、同意公司增加注册资本,由原来的300万元增加至2000万元;由股东宋惠以货币的形式认缴出资额1700万元,认缴出资时间为2025年8月31日之前。2、股东出资情况,宋惠出资额1820万元,实缴120万元,余额1700万元,持有公司91%的股权,曹雁出资额120万元,实缴120万元,持有公司6%的股权,张殿堂出资额60万元,实缴60万元,持有公司3%的股权。3、制定新的公司章程(废除旧章程)。4、会议决定委托王办理公司变更登记手续。2015年12月5日被告公司股东会作出决议(以下简称案涉决议):1、股东张殿堂将所持有的公司3%的股权(认缴60万元,实缴60万元),以6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宋惠,其他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2、股权转让后,宋惠出资1880万元,持有公司94%的股权(认缴1880万元,实缴180万元),曹雁出资120万元,持有公司6%的股权。3、废除旧章程,启用新章程。上述两份协议,均有原、被告三个股东的签名。原告称,案涉决议我均不知情,文件中的签字也并非我本人签署,并提出笔迹鉴定申请;三被告称,宋惠说的应该不是曹雁写的,没有鉴定的必要;原告又称,被告认可股东会决议上签字不是曹雁所书写,不再做笔迹鉴定。本案诉讼中,被告公司于2018年3月15日再次作出股东会决议(以下简称:再次决议),宋惠作为(2018)冀0108民初1579号的原告于2018年4月10日起诉本案被告公司、原告曹雁,要求确认再次决议有效。
一审法院认为,我国公司法及被告公司的章程规定,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而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全体股东。案涉决议涉及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注册资本,而原告诉称,对案涉决议不知情,文件中签字也并非本人签署,三被告予以认可,故上述案涉决议违反了公司章程及法律规定,对原告提出的确认案涉决议无效的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因2015年的案涉决议早于2018年的再次决议,对于被告主张中止审理的观点,该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规定,判决:确认2015年9月15日及2015年12月5日的河北鼎捷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无效。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宋惠、张殿堂、河北鼎捷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2008年3月25日鼎捷公司章程第十条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第十一条规定,股东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以前通知全体股东。第十三条规定,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股东通过。第二十一条规定,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部分或全部出资。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2015年9月15日及2015年12月5日的鼎捷公司股东会决议是否无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全体股东;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第四十三条规定:“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鼎捷公司章程亦有相同规定。案涉决议涉及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注册资本,曹雁对案涉决议不知情,且文件中签字也并非其本人签署,故上述案涉决议违反了公司章程及法律规定。一审判决对曹雁提出的确认案涉决议无效的请求予以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鼎捷公司、宋惠、张殿堂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0元,由河北鼎捷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宋惠、张殿堂各负担8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曹建民
审判员 张国顺
审判员 史亚宁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丁巾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