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1民终2945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女,1965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云晓、郑娅,河北建兴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惠,女,1969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希军,河北友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鼎捷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众美商务公馆C1-1501室。
法定代表人:宋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向红、李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宋惠、河北鼎捷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捷公司)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2018)冀0108民初15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02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石家庄裕华区人民法院(2018)冀0108民初1579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将**列为第三人的诉讼身份设定不当。该案件是确认股东会效力纠纷,该事实的认定与否直接导致**股东身份的解除与否,案件处理结果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将其列为被告更为适宜。法院应针对诉争标的进行审理。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在2018年3月15日作出的《临时股东会决议》内容违法,应予确认无效。1.本诉是被上诉人的应诉策略,以合法手段掩盖非法目的。在本诉之前,上诉人因被上诉人违法冒用上诉人签字签署股东会决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2015年9月15日,鼎捷公司召开股东会并决议增加宋惠认缴注册资本1700万(该部分资金为认缴,并未实缴),**被稀释股权从40%至6%;2015年12月5日,鼎捷公司召开股东会并决议股东张殿堂转让全部股权给股东宋惠,宋惠持股比例增至94%。该两次股东会决议均未通知**参加,且股东会决议中的**签字也并非**签署。直至2017年**得知以上情况后,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该两份股东会决议无效,现该案一审已经作出判决,确认以上股东会决议无效。被上诉人通过以上违法行为,缩小上诉人的公司表决权,以达到逐步将上诉人排斥出该公司的目的。被上诉人为了应对以上诉讼,制定了本诉的股东会决议,以彻底将上诉人取消股东资格。2.上诉人并未拒不缴纳出资,并随时可以依法履行出资义务。被上诉人鼎捷公司在2008年3月设立时,三个股东的合计300万元出资款,均是由第三人代垫资金协助发起人设立的,三个股东的情况完全一致,并非只有上诉人**进行了垫资出资。依据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石家庄市超翔精包装有限公司向被上诉人鼎捷公司的转账行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其并不能证明其他两位股东进行了出资义务。上诉人同意随时履行出资义务,并同时要求其他股东也依法履行出资义务。被上诉人在2018年2月向**邮寄送达的《缴纳股东出资款催告函》,文中未对三方垫资事宜进行陈述,径行催告出资。**回函称,先行处理双方的诉讼纠纷,亦未答复拒不出资。在召开股东会当日,上诉人**也未明确表示不履行出资义务。故被上诉人没有直接证据证明上诉人拒不履行出资义务,故该股东会决议无效。
宋惠答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将**列为本案的第三人完全符合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三条规定:“原告请求确认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不成立、无效或者撤销决议的案件,应当列公司为被告。对决议涉及的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以依法列为第三人”。本案所涉股东会决议涉及**,因此本案中将**列为第三人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如果将其列为被告,显而易见是违法的。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本案所涉2018年3月15日作出的《临时股东会决议》内容合法有效。1.答辩人对上诉人所称“本诉是被上诉人的应诉策略”实不知其意,无法答辩,且“策略”一词在汉语言文学中并非贬义,更不违法;至于上诉人称答辩人“以合法手段掩盖非法目的”更无从谈起,更无证据加以证明答辩人有何“非法目的”。上诉人所称2015年9月15日与同年的12月5日的两次股东会决议与本案根本没有关联性,是另案处理案件,该案件虽已出了违法判决,但答辩人当即提起上诉,该案目前尚在贵院审理之中,最终生效的判决并未做出。况且,上诉人所称答辩人“为了应对以上诉讼,制定了本诉的股东会决议,以彻底将上诉人取消股东资格”之述,实无事实与法律依据。鼎捷公司做为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法律主体,有权利也有义务向未缴纳出资的股东催缴出资,如果该股东拒不缴纳,股东会决议解除其股东资格完全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有明确的法律依据的。2.原审中答辩人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上诉人拒不缴纳出资之事实。2018年2月8日,在石家庄市国信公证处的公证下,鼎捷公司向上诉人以特快专递的形式送达了缴纳股东出资款催告函,要求上诉人在收到本催告函之日起5日内缴纳出资,上诉人在收到后以非正当理由明确拒绝,该事实由原审证据证实。并且,在后来通知其召开股东会直到本次开庭前,上诉人从未表示过要履行出资义务。针对上诉人当庭增加的上诉理由,答辩理由,一、我国民诉法规定,二审法庭只围绕上诉人在法定的上诉期限内提出的上诉理由进行审理。因此,上诉人当庭提出上诉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也没有给被上诉人答辩的期限,超出了二审的审理范围。二、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另案判决,还没有发生法律效力。被上诉人认为,股权内部转让没有必要经得其他股东的同意。因此,原股东张殿堂将股份转让给内部股东宋惠的行为合法有效。即便**持有的股权比例40%保持不变,在接受案外人张殿堂所持有鼎捷公司股份后,宋惠持有的该公司股份也已经达到60%的比例。根据鼎捷公司的章程规定,股东会会议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宋惠在股东会会议中享有不低于60%的表决权,因此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鼎捷公司答辩称,一、关于本案主体,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将上诉人列为第三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关于一审法院认定主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三条规定,原告请求确认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不成立、无效或者撤销决议的案件,应当列公司为被告。对决议涉及的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以依法列为第三人。本案所涉股东会决议涉及上诉人,上诉人在一审中被列为第三人有法可依。二、答辩人公司于2018年3月15日按照公司《章程》规定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作出《临时股东会决议》,该会议召开程序符合《章程》规定,所作决议合法有效。由于上诉人并未实际出资,答辩人于2018年2月8日向上诉人邮寄送达了《缴纳股东出资款催告函》,该催告函要求上诉人补缴出资款,否则将依法解除上诉人作为公司股东资格。上诉人收到催告函后,给答辩人回函称自己履行了出资义务,拒绝补缴出资款。因上诉人并未在限期内补缴出资款,且明确拒绝补缴,答辩人计划于2018年3月15日上午九点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并按照公司《章程》规定提前十五日向上诉人邮寄了《河北鼎捷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临时股东会会议通知书》,答辩人于2018年3月15日于公司会议室如期召开了临时股东会会议,上诉人不同意股东会决议内容而未在股东会决议上签名,答辩人公司已经尽到了对拟被除名股东权利的保护。因此,临时股东会决议程序合法,内容有效。综上所述,答辩人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诉求,维持原判。
宋惠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被告河北鼎捷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3月15日作出的《临时股东会决议》有效;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8年3月25日,原告宋惠与第三人**、案外人张殿堂设立被告鼎捷公司,设立时注册资本300万元,其中宋惠出资12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40%;**出资12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40%;张殿堂出资6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20%。由原告宋惠担任该公司执行董事,第三人**担任公司监事。鼎捷公司在注册设立时,委托石家庄博奥工商事务咨询服务中心办理公司设立注册事宜,并由该中心为三位股东全部进行垫资,在石家庄永信会计师事务所验资完成后,该中心将垫资款全部抽回。该公司章程第十条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第十三条规定,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股东通过。第二十一条规定,股东之间可以相互相转让其部分或全部出资。2015年9月15日,被告鼎捷公司召开股东会,并形成以下决议“一、同意公司增加注册资本,由原来300万元增加至2000万元。由股东宋惠以货币形式认缴出资额1700万元,认缴出资时间为2025年8月31日之前;二、股东出资情况:宋惠出资额1820万元,实缴120万元,余额1700万元,持有公司91%的股权;**出资额120万元,实缴120万元,持有公司6%的股权;张殿堂出资额60万元,实缴60万元,持有公司3%的股权。”。2015年10月9日,被告鼎捷公司办理相关的工商变更登记。2015年12月5日,张殿堂(甲方)与宋惠(乙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甲方将其所持有的鼎捷公司3%的股权以60万的价格转让给乙方。2015年12月5日,被告鼎捷公司召开股东会,并形成以下决议“一、股东张殿堂将所有的占公司3%的股权(认缴60万元,实缴60万元)以6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宋惠,其他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二、股权转让后,宋惠出资1880万元,持有公司94%的股权(认缴1880万元,实缴180万元),**出资120万元,持有公司6%的股权。”。2015年12月10日,被告鼎捷公司办理相关的工商变更登记。2018年2月8日,在石家庄市国信公证处的公证下,被告鼎捷公司通过特快专递向第三人**邮寄送达缴纳股东出资款催告函,主要内容为**作为鼎捷公司的股东之一,占有公司40%的股份,应当于2008年3月25日缴纳全部出资120万元,但**并没有实际缴纳出资,未履行出资义务,故催告其在收到催告函之日起5日内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将所认缴的出资足额存在鼎捷公司在银行开设的基本账户中,逾期则依法解除**作为鼎捷公司的股东资格。2018年2月9日,**签收邮件。2018年2月23日,在石家庄市国信公证处的公证下,被告鼎捷公司通过特快专递向第三人**邮寄送达《河北鼎捷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临时股东会会议通知书》,主要内容为“2018年3月15日上午在河北鼎捷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会议室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会议拟审议事项为审议关于解除**女士股东资格”。2018年2月24日,**签收该邮件。2018年3月15日,原告与**在鼎捷公司会议室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到场后因故离开,临时股东会会议形成决议,内容如下“股东**拒不履行缴纳出资的义务,且经催告后仍不补缴,故决议解除其作为河北鼎捷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股东的资格。公司于本决议作出后30日内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办理股东变更登记及减资手续”。原告宋惠在该股东会决议上签字,**不同意该股东会决议,未签字。2018年3月19日,在石家庄市国信公证处的公证下,被告鼎捷公司通过特快专递向第三人**邮寄送达《河北鼎捷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解除股东资格通知书》及其附件《河北鼎捷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临时股东会决议》。2018年3月21日,**签收该邮件。由于**对解除其股东资格股东会决议不认可,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确认鼎捷公司2018年3月15日股东会决议有效。另查明,原告宋惠分别于2009年5月18日、2009年9月21日、2010年7月2日、2010年11月5日通过石家庄市超翔精包装有限公司向被告鼎捷公司账户支付47万、20万、43万、10万,共计120万元,作为其向被告鼎捷公司支付的注册资金款。宋惠与张殿堂系石家庄市超翔精包装有限公司的股东,分别持有50%的股份。**至今未向被告鼎捷公司返还出资。第三人**对于2015年9月15日、2015年12月5日的股东会决议有异议,认为股东会决议中签名并非其本人所签,对两份股东会决议不知情,并于2018年1月6日向本院提出诉讼,要求确认该两份股东会决议无效,现该案正在审理过程中。被告鼎捷公司认可从该公司成立至今,公司章程中所有**的签字均为代办公司签署。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本案的主体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三条规定,原告请求确认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不成立、无效或者撤销决议的案件,应当列公司为被告。对决议涉及的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以依法列为第三人。本案所涉股东会决议涉及**,故本案中原告列**为第三人符合法律规定。关于系争股东会决议的效力问题,2015年12月5日,案外人张殿堂与原告宋惠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其所持有的被告鼎捷公司的全部股份转让给宋惠,并已实际履行办理股权转让工商登记手续,即使第三人**持有的股权比例40%保持不变,在接受案外人张殿堂所持有被告鼎捷公司股份后,原告宋惠持有的该公司股份亦已经达到60%的比例,而根据被告鼎捷公司的章程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故原告宋惠在被告鼎捷公司的股东会会议中享有不低于60%的表决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七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第三人**对此亦认可,且在被告鼎捷公司向其催告后仍未返还,在此情形下,被告鼎捷公司召开系争股东会会议,第三人**也已经参加该会议,只是因第三人**不同意股东会决议内容而未在股东会决议上签名,被告鼎捷公司已尽到了对拟被除名股东权利的保护。结合前述,原告宋惠作为持有该公司不低于60%股权的股东在股东会决议上签名后,该股东会决议已由持有鼎捷公司1/2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被告鼎捷公司以股东会决议形式解除第三人**股东资格的核心要件均已具备,该股东会决议应为有效。第三人**股东资格被解除后,被告鼎捷公司应当及时办理法定减资程序或者有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缴纳相应的出资。关于第三人**述称对于2015年9月15日、2015年12月5日的股东会决议有异议,第三人**已经在本院另案诉讼,因该案正在审理过程中,而且两次股东会决议的内容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故本案不予涉及。关于原告宋惠、第三人**、案外人张殿堂在设立鼎捷公司后均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根据原告宋惠提交的转款记录显示,其已经通过石家庄市超翔精包装有限公司返还了出资。关于第三人**述称如股东会决议对其股东身份予以解除会导致公司债权人无法行使追究其出资不当责任的权利,本院认为,公司股东资格的解除并不影响其对公司债权人承担生意人法律责任,故对其述称,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确认被告河北鼎捷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3月15日作出的临时股东会决议有效。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第三人**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中诉讼主体设定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三条规定,原告请求确认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不成立、无效或者撤销决议的案件,应当列公司为被告。对决议涉及的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以依法列为第三人。本案所涉股东会决议涉及**,故本案中一审法院列**为第三人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鼎捷公司2018年3月15日作出的临时股东会决议是否有效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全体股东;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第四十三条规定:“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本案中,鼎捷公司设立之初,股东宋惠出资12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40%;股东**出资12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40%;股东张殿堂出资6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20%。该公司章程第十条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第十三条规定,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股东通过。第三人**对于2015年9月15日、2015年12月5日的股东会决议有异议,认为股东会决议中签名并非其本人所签,对两份股东会决议不知情。鼎捷公司认可,公司章程中所有**的签字均为代办公司签署。且第三人**于2018年1月6日向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要求确认上述两份股东会决议无效,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10月25日作出(2018)冀0108民初457号民事判决,确认鼎捷公司于2015年9月15日、2015年12月5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无效。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3月19日作出(2019)冀01民终2808号民事判决对一审判决予以维持。故鼎捷公司于2015年9月15日作出的增加注册资本及2015年12月5日作出的股东张殿堂转让股权的股东会决议应认定为无效。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及鼎捷公司的公司章程规定,**在未参加股东会议的情况下,鼎捷公司按照原股东人员及股权比例于2018年3月15日作出的临时股东会决议无效。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一条、四十三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2018)冀0108民初1579号民事判决;
二、确认河北鼎捷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3月15日作出的临时股东会决议无效。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正文
审判员 赵军霞
审判员 张国顺
二〇一九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 李翔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