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冀0108民初306号
原告:河北鼎捷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建华南大街方文路2号众美商务公馆C-1-1501室。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天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天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65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北鼎捷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捷公司)与被告**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鼎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贵院依法判令确认解除被告在原告公司中的股东身份;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自2008年原告鼎捷公司成立至今。被告**作为股东,均未实际履行股东出资义务。经原告多次催告后。被告仍拒绝实际履行出资。原告多次明示被告,拒不实际履行出资义务,原告将解除被告的股东资格,并将其在股东名册中去除,被告均置之不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为维护原告及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保障相关利害关系人的权利维护市场经济秩序平稳,特向贵院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一、**根本不存在鼎捷公司所称未出资的行为,鼎捷公司无权排除**股东资格。2008年3月25日,**与**、***共同出资成立鼎捷公司,三方股东出资方式相同,都进行了验资程序。公司成立后先后经营了隆尧县污水处理厂、辛集县污水处理厂、隆尧垃圾处理厂、邱县环保项目等项目,***参与了上述项目的出资。且在2015年股东会召开时鼎捷公司即公司其他股东均认可**已出资的事实。现部分项目已经取得巨大利润,公司其他股东企图通过排除**股东资格的方式独占公司利益。自2014年开始,公司控制股东**利用其法定代表人及控股股东身份,操纵公司经营管理权,多次严重侵犯**股东权利及公司的合法权益,甚至通过伪造**签字的违法手段降低**持股比例,被人民法院认定无效。目前**无法掌握公司账簿中全部关于出资的凭证,我方只能找到部分**用于公司经营的款项转账流水,而**的实际出资额早已超出注册资本120万元。鼎捷公司所称***履行出资义务没有事实依据。二、原告诉讼请求、当事人诉讼地位均错误,不符合《公司法》关于股东除名的法律规定。《公司法》规定股东除名应由公司按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以股东会议决议方式进行,解除股东资格的权利在股东会,法院无权依职权解除股东的股东资格,因而原告请求法院解除股东资格的诉讼请求明显错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三条规定,对于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除名,公司应当以股东会决议的方式除名,人民法院对该次除名股东会的效力进行审查,而不是由人民法院对股东除名。且提起确认效力之诉应当是股东作为原告,公司作为被告,被除名的股东列为第三人。本案中,鼎捷公司控制股东滥用控制股东地位,操纵鼎捷公司作为原告要求法院代替公司做出除名行为,且当事人诉讼地位错误,严重违反了公司法相关法律规定。三、原告鼎捷公司2019年10月25日股东会决议内容及程序均违反公司法和章程规定,为无效的股东会决议。四、法律规定的股东除名制度是针对股东出资的最严厉的措施,股东因此被剥夺全部股东权利,该规定只适用于股东未履行任何出资义务的情况,即“完全”未履行或“全部”抽逃资金的情况,因此该条的适用均应严格符合相应的法律程序和条件。本案中**已经履行出资义务,参与了公司创立及各项目的经营、出资,履行了股东对公司基本的出资义务,鼎捷公司无权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7条剥夺**股东资格。综上,原告鼎捷公司诉讼请求错误,其除名行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是指股东之间或者股东与公司之间就股东资格是否存在,或者具体的股权持有数额、比例等发生争议而引起的纠纷,本案原告鼎捷公司要求解除被告**股东资格,不属于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且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其股东资格的,应当以公司为被告,与案件争议股权由利害关系的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故本案鼎捷公司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原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七条规定要求解除被告**股东资格,该条明确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返还,其在合理期限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抽逃全部出资,公司催缴后股东仍不出资的情况下,公司应以股东会决议方式解除股东资格,而不是诉请法院解除股东资格。原告可以采取股东会决议方式达到目的,属于公司自治范围,原告所诉不具备诉的利益。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河北鼎捷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董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