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冀01民终684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鼎捷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建华南大街方文路2号众美商务公馆C-1-1501室。
法定代表人:宋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瑞峰,河北天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宏亮,河北天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65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
上诉人河北鼎捷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2020)冀0108民初30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鼎捷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民事裁定;2.依法裁定指令本案由一审法院继续审理;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本案系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本案系确认**股东资格是否存在,且该争议发生在公司与股东之间。请求判决确认解除**在鼎捷公司中的股东身份。二、鼎捷公司作为一审原告主体适格。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其股东资格的,应当以公司为被告,与案件争议股权有利害关系的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该法条所规定的情形适用于积极的确认之诉,即股东请求确认其享有股东资格时适用。而本案鼎捷公司诉请为消极的确认之诉,即鼎捷公司请求确认**不具有股东资格。三、由于**未履行出资义务,鼎捷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了**的股东资格。行政管理部门明确告知鼎捷公司,该股东会决议必须经过人民法院判决的确认。鼎捷公司的诉请是确认已经解除了**的股东资格,请求人民法院确认鼎捷公司股东会决议有效。**在一审法院提起了股东知情权之诉和公司解散之诉。四、本案具有诉的利益。**是否具有股东资格不仅直接影响**在一审法院提起的股东知情权之诉和公司解散之诉案件的审理,关系到鼎捷公司的财务信息安全、公司的存续,而且也关系到鼎捷公司工商登记信息的变更等公司经营问题。**既不起诉确认其享有股东资格,又不起诉请求确认解除其股东资格行为无效,致使双方争议的解决不能够进入司法程序,故鼎捷公司提出本案股东资格确认之诉。
被上诉人**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鼎捷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确认解除**在鼎捷公司中的股东身份;2.本案诉讼费用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是指股东之间或者股东与公司之间就股东资格是否存在,或者具体的股权持有数额、比例等发生争议而引起的纠纷,本案鼎捷公司要求解除**股东资格,不属于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且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其股东资格的,应当以公司为被告,与案件争议股权由利害关系的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故本案鼎捷公司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鼎捷公司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七条规定要求解除**股东资格,该条明确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返还,其在合理期限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抽逃全部出资,公司催缴后股东仍不出资的情况下,公司应以股东会决议方式解除股东资格,而不是诉请法院解除股东资格。鼎捷公司可以采取股东会决议方式达到目的,属于公司自治范围,鼎捷公司所诉不具备诉的利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驳回鼎捷公司的起诉。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鼎捷公司股东为宋惠、张殿堂、**。2019年10月25日鼎捷公司审议通过《临时股东会会议决议》,审议议程为“关于《**女士未实际履行出资义务的处理等相关事宜》”,该决议股东宋惠、张殿堂签字,股东**未签字。**诉鼎捷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于2020年1月10日在一审法院立案审理。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原告请求确认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不成立、无效或者撤销决议的案件,应当列公司为被告。对决议涉及的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以依法列为第三人。”
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抽逃全部出资,公司催缴后股东仍不出资的情况下,公司应以股东会决议方式解除股东资格,而不是直接诉请人民法院解除股东资格。鼎捷公司主张**未实际履行出资义务(抽逃全部出资),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确认解除**在鼎捷公司中的股东身份,但鼎捷公司的诉请属于公司自治范围。综上,一审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一审案件受理费40元,退还上诉人河北鼎捷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邢秀杰
审 判 员 刘明军
审 判 员 李 超
二〇二〇年七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陈富兴
书 记 员 史 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