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冀01民辖终70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69年6月23日生,汉族,住石家庄市长安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5年2月7日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新华区。
原审被告:河北鼎捷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区建设南大街方文路二号众美商务公馆C-1-1501。
法定代表人:宋惠,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男,1963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长安区。
上诉人宋某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2018)冀0108民初45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宋惠上诉称,上诉人即被告的住所地为石家庄市长安区,故应将案件移送至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被上诉人起诉要求确认原审被告河北鼎捷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召开的两次股东会决议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因公司设立、确认股东资格、分配利润、解散等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因股东名册记载、请求变更公司登记、股东知情权、公司决议、公司合并、公司分立、公司减资、公司增资等纠纷提起的诉讼,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确定管辖”之规定,本案应当由河北鼎捷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由于该公司住所地位于石家庄市裕华区,因此一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综上,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博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